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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張實之配偶,明知位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之房屋均為其夫張實所有,乘張實中風,臥病期間,擅自作主將張實所有之上開房屋、土地連同其所○○○區段○○段四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售與謝依玲,在簽訂正式合約前,甲○○○未取得張實之同意或授權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指南路三段住處,盜用張實之印鑑章,蓋在甲○○○與謝依玲所簽訂之「定金收據」賣方姓名欄上,偽造內容載有張實同意出售上開房屋、土地及已收取定金之證明文書,並持交謝依玲以供收取二十萬元定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謝依玲及張實。嗣因張實遲未同意出售前揭房地,甲○○○遂發函撤銷買賣之預約後,謝依玲始報警始查知上情。案經謝依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依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張實、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人張文義、張文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定金收據」影本一紙。

三、被告盜用張實之印鑑章,蓋用以偽造「定金收據」之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張實及訂約人謝依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張實印鑑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僅應成立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且盜用印章罪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盜用張實之印鑑章在「定金收據」上所蓋製之印文一枚,非偽造之印文,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不合,自難以宣告沒收,聲請書請求本院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