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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瓊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勞安易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榮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榮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九十四年度勞安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卷第二五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