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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甲○○將車輛典當之地點應補充為臺北市○○○路與中華路附近之「和信當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必然含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車輛典當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