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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顏維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二九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乙○○、甲○○○明知陳源靈並未代表東和禪寺放棄乙○○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返還房屋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為使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以達免予支付上開訟訟費用之目的,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三住家,以加註『放棄請求一切訴訟費用』等字樣之方式變造陳源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簽收據」,並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所為自白(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㈡第四二、四四頁)、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㈢暨該收據(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㈡第五一至五三四頁)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提民事起訴狀暨該變造收據(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㈡第五五至五九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曾受大學以上高等教育,為規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竟圖謀變造收據,復持以向本院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企圖誤導本院為不正確判決,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其等濫用珍貴之司法資源,以遂行其不法目的,惡性非輕,惟念尚能即時坦承犯行,終知悔悟,且告訴人陳源靈亦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㈡第四四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㈡第一至三頁),係為規避負擔訴訟費用,而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已深表悔悟,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該變造收據,雖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收據尚未滅失,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婉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