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彭健英)住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彭健英,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奉准改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與陳胡白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陳胡白豆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詎甲○○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陳胡白豆檢具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所屬律橫民間公證人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二六○號公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北院公勝字第二六○號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十四萬四千元及其利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個月租金三十二萬四千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一六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執行查封,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留置現場,交由甲○○保管。詎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經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未經執行法院之許可,不得將執行法院書記官所施之查封標示予以損壞,亦不得毀壞、處分或隱匿查封標的物,竟意圖損害陳胡白豆之債權,並違背前開查封效力之意思,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隱匿,足生損害於陳胡白豆,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陳胡白豆於同年月某日至上址查看,始發覺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託保管該已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取走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TBSY—33○空壓機一臺、油畫(連框)一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查封標的物、毀損債權之行為,辯稱:因空壓機及油畫均是別人的,所以伊取走空壓機及油畫,其他東西伊沒有拿。查封當時,伊有告訴書記官空壓機及油畫不是伊所有,但書記官認定是伊所有,伊又找不到證據可證明那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胡白豆指訴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一六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現場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找不到證據可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TBSY—33○空壓機一臺、油畫一幅並非伊所有,所以把空壓機一臺、油畫一幅拿走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已指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全部搬走等語綦詳。果被告主觀上認為如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之TBSY—33○空壓機一臺、油畫一幅並非伊所有,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TBSY—33○空壓機一臺、油畫一幅既已為本院所查封,被告自不得在未經合法之法律程序(如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之前,擅自搬動隱匿被查封之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況且,被告於隱匿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旋即逃逸無蹤,顯有毀損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法定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毀損債權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四、按所謂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不限於將查封標的物加以處分一項,凡於不侵及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下,於實施保全中所為一切不應為之行為,而與查封係為避免執行標的現狀變更之目的有違者,均足當之。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刑庭庭長著有決議可資參考。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竟仍將之隱匿,毀損債權、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為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之為違背查封效力罪、毀損債權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毀損債權罪處斷。被告前開犯行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毀損債權罪名,且認被告此部分僅係構成為違背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告知查封後仍隱匿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犯罪所生之法院查封效力之危害、犯後飾詞卸責及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註 │├──┼──────────┼─────┼─────┤│一 │TBSY—33○空壓│ 一組 │ ││ │機 │ │ │├──┼──────────┼─────┼─────┤│二 │東元冷氣 │ 一臺 │ │├──┼──────────┼─────┼─────┤│三 │IBM電腦 │ 一組 │ │├──┼──────────┼─────┼─────┤│四 │HP傳真機 │ 一臺 │ │├──┼──────────┼─────┼─────┤│五 │油畫(連框) │ 一幅 │ │├──┼──────────┼─────┼─────┤│六 │TOSHIBA電視 │ 一臺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