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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丁○○之女婿,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妻丙○○感情不睦,訴請判決離婚中,丙○○責怪甲○○不履行法院判決,給付生活費用,乃投書給甲○○任職單位之主管,尋求幫忙,甲○○獲悉後即於民國94年9 月30日12時前,打電話給丙○○,質問丙○○是否存心要讓他在工作單位過不下去,並告知將要到丙○○所經營、設在台北市○○○路○○號2 樓之露絲安美容院談判,丙○○深怕甲○○抵達後會出事,乃以電話請其父親丁○○先到前開處所。嗣於是日14時30分許,甲○○抵達後,由於丙○○正在招呼客人,乃先由丁○○與甲○○翁婿2 人在前開處所之諮詢室晤談,當謝、陳翁婿2人談到甲○○要與丙○○離婚時,丁○○用手指著甲○○,指責甲○○很惡質,詎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撥開丁○○之手,而對丁○○施以拳打腳踢,致丁○○受有臉部(左眼部)11×10公分之挫傷、左胸部7 ×8 公分之挫傷、下腹部11×9 公分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事發當天,我有質問告訴人丁○○,為何他的女兒要寫信到我任職的單位,並提及我一定要離婚,後來我就開門想走,告訴人丁○○就衝過來,用拳頭打到我臉上,因此有把椅子弄倒,後來櫃台有個男客人過來,把告訴人丁○○拉開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之指訴甚詳,並於本院調查

時具結證稱明確,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簽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丁○○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有該院於95年1 月27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95310 182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㈡台北市立聯醫院仁愛院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受

有頭面部(7 ×8 公分)、胸部挫傷(7 ×8 公分)、股部挫傷(7 ×8 公分),然經本院核閱告訴人丁○○之前開病歷資料,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應為臉部(左眼部)11×10公分挫傷、左胸部7 ×8 公分挫傷、下腹部11×

9 公分挫傷。㈢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女兒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我聽到椅子倒下來的聲音,還有桌子被晃動的聲音,我就進去,看到我父親坐在地上,被告頭低低用兩隻手壓著我父親的上半身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前開美容院之客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跑去看,看見證人丙○○正在扶告訴人丁○○,我有幫忙扶,告訴人丁○○用台語講,你是人家的女婿,怎麼可以動手打人,還踢他,我另有幫忙把椅子扶起來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丁○○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丁○○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英子、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唐目忠,並質疑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與英子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英子已明白

表示:「我是沒有看到,我只是聽到裡面有聲音我才進去」、「只是我們進去的時候你們都站的好好的啊」等語,顯見英子乃係事發後才進去,且進去時,告訴人丁○○亦已站立起來,並未目擊所有事發過程,是被告前開聲請,顯無必要。

⒉被告另聲請傳喚之員警唐目忠,依證人丙○○所證,事

發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有2 人,但並不是唐目忠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況且,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丁○○之病歷資料查明,而現場處理之員警是否能一目了然,亦非無疑,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唐目忠,經核亦無必要。

⒊所謂「挫傷」係指封閉性創傷,通常由於鈍器或其他外

力撞擊身體造成體表下的組織受損,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丁○○施以拳打腳踢,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對告訴人丁○○施以拳打腳踢之外力,衡諸常情,當也會造成告訴人丁○○體表下組織受損,是告訴人丁○○受有臉部(左眼部)11×10公分、左胸部7 ×8 公分之挫傷、下腹部11×9 公分之挫傷等傷害,乃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無疑,被告質疑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並聲請鑑定前開傷害是否可以用拳頭造成云云,經核並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乃係告訴人丁○○之女婿,已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二人顯係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丁○○為傷害犯行,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對告訴人丁○○施以拳打腳踢,

致使其臉部、左胸部、下腹部等處受傷,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時、地,和岳父即告訴人丁○○談論

到其與妻丙○○婚姻之事,無法接受告訴人丁○○之責罵,即對告訴人丁○○施以拳打腳踢之暴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傷,罔顧輩分倫理之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