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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

戶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炫髮霜」壹盒沒收銷燬之。

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黑炫髮霜」壹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自日本輸入含有染髮「Lead Acetate 0.16%」藥品成分之「黑炫髮霜」含藥化粧品一批進入台灣地區而販售之,嗣經台中市衛生局派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往位於台中市○○路○段五六六之三號「e輩光廊」抽檢「黑炫髮霜」一盒,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鑑,驗得「黑炫髮霜」含有「Lead Acetate 0.16%」藥品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即松雪公司之負責人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含藥化粧品基準、台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衛藥字第0940 01898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藥檢壹字第0949414998號函及檢附之檢驗成績書、台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衛藥字第094002559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456號函、「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皆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松雪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聲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量、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松雪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妝品,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被告松雪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科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所求處被告甲○○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二年;松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之科刑之範圍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無訛,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點炫髮霜」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甲○○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甲○○、松雪公司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