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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有93年2 月25日偵查筆錄可按,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住處遭法院查封,竟為脫免保證人之責任,而謊報遭他人冒名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誣告他人犯偽造文書罪,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其年事已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現已向債權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其保證債務業已消滅,該公司並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有清償證明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 紙為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因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併氣切及長期使用呼吸器、高血壓及泌尿道感染,現神智不清,四肢僵硬,無法行動,迄今無起色,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亦有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按,尚不適合執行刑罰,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