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18期償付本金及利息,每月1 期,每期付款16,175元,而標的物存放地點則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甲○○住處,在貸款未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取得上開貸款後,僅付款至93年4月即共6期,即拒不付款,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依約受讓新安產險公司上開貸款債權及擔保物權,並辦理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因無力繳納上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5月至7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及桃園縣市等地,使裕融公司難以行使抵押權,而致生損害,直至同年8月1日始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葉路口尋得該車,其後歷拍賣、結算,裕融公司仍有125,723元未受清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4、5、1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仕明、劉錞澤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5、29、30頁),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書、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2093A35187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催放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呆帳客戶結清暨撤票明細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車輛協尋取回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 至17、32、33、9頁),前述補強證據足堪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只要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定應將車輛存放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然被告竟在未得裕融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及桃園縣市等地,致裕融公司遍尋不著車輛而致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違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新安產險公司業業將上述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對於動產抵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熟悉,以致擅將該標的物遷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業已償還部分積欠之債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