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參與互助會,得標後拒不清償會款,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激憤猛咬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勢傷尚屬輕微,且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