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⑴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汽車號牌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⑵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0面,係供被告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第212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