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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一樓之一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陳柏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元匯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第00000000號因元匯公司營業稅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元匯公司違反營業稅處罰鍰事件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稽核報告及所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5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罪,態度尚佳,且雖參與構成要件之分擔,但無非為圖公司之獲利而為之,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惡,被告既有悔意,公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履行捐款新台幣70萬元予公益團體,而同意處以易科罰金之徒刑,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卷宗9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已經被告捐款予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30萬元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40萬元,有被告捐款之收據、謝卡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公訴人求刑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