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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八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間,參與乙○○之母周黃端所成立之互助會,得標後,約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不再清償會款,周黃端遂指示其子乙○○多次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居住地點追討債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乙○○再至上址索討上開債務,甲○○○表示沒錢清償,並抱怨該筆款項為其子所花用等語,乙○○不耐回以其僅受委託取款,無須告訴伊任何理由,且要求當日必須還款等語,惟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起乙○○之左手臂猛咬一口,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咬傷紅腫五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咬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掐伊之脖子,伊因無法呼吸才咬告訴人一口云云。本院經查:被告咬傷告訴人乙○○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四0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五號卷第三至五頁、第十六頁、第三二、三三頁),並有景美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五號卷第二十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掐伊脖子云云,惟業據告訴人到庭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且如告訴人確先行對被告施暴,則被告何以未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由告訴人之指訴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參與互助會,得標後拒不清償會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激憤咬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載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雖於主文欄記載:「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天」,然其「拘役伍拾天」顯係「拘役伍拾日」之誤載,爰併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丁蓓蓓

法 官蔡世祺法 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