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7月19日所為94年度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11號、第11056號、第1218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94年 3月2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10樓居所,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甲○○,致甲○○臉部多處鈍傷、胸部挫傷及鈍傷、頸部多處鈍傷、四肢多處鈍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113號裁定,令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至少100公尺,並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乙○○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示之規定,為下列之行為:(一)於94年5月3日下午6時許,以遞送甲○○稅單及探視子女為由,撥打電話分別通知周許敏即甲○○母親、甲○○,要求至甲○○西寧南路4號5樓之2上揭住所,經甲○○告以不得接近住所,猶仍執意為之,前往甲○○上揭住所,遞送稅單予周許敏後,在甲○○前揭住所100公尺之內之門口以接子女回板橋住處為由,對甲○○大聲喊叫為騷擾,經甲○○報警後,當場逮捕乙○○;(二)於同年6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以探望小孩為由,前往甲○○上揭住所大門按電鈴並大叫甲○○名字而為騷擾行為,經甲○○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乙○○;(三)於同年6月20日上午7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住處樓下,坐在距甲○○住處少於100公尺內,甲○○所有OXD-638號之重型機車附近,等待甲○○,因乙○○發現有警察巡邏靠近,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認94年6月18日部分之犯罪事實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上揭94年5月3日是甲○○要伊拿稅單到上揭甲○○住所,伊無違反保護令;94年6月20日伊只是看甲○○、周志樺送伊與甲○○之子女上學,伊並無說話,是周志樺跑過來與伊說話,且地點離甲○○上開住居所已超過一百公尺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94年 6月18日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本院 94年度暫家護字第113號裁定、94年度家護字第 142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且被告在甲○○住處(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 2)外,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前往上述地點,距離甲○○之上開住所100公尺範圍以內。
㈡有關94年5月3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要伊
拿稅單至告訴人之住處,伊無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證人周許敏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4年 5月3日下午6點多,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要拿稅單過來,伊說好,被告在樓下喊叫,伊有下樓拿稅單,被告又說要探視子女,伊就上樓抱小孩,看完後被告說要帶小孩回家,伊有說要問甲○○,伊就將小孩抱回樓上,並告訴甲○○,甲○○說:「不可以」,隔5 分鐘後被告就到門口按鈴,甲○○就報警等語(見7911號偵查卷13至14頁,3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稱:
被告先打電話給伊母親說要拿稅單過來,伊母親說,「好」,被告又打電話給伊,伊有說被告不可以到伊住處,但被告堅持要來,伊就請被告將稅單放在伊家一樓信箱,被告到達伊住處樓下後,伊就請母親下樓取稅單,於伊母親收受稅單後,復要求探視子女,經伊母親遂其意並探視小孩後,被告更進而要求帶小孩回家,經伊母親答以須伊同意即上樓後,在此期間被告又撥打電話向伊要求要帶子女回家,且經伊答以:「憑什麼」,約7分鐘被告就上5樓並在伊家門口,伊就報警等語(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11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7至38頁);二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資作為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認定;又被告遞送稅單予告訴人之途徑眾多,且距離綜合所得稅申報裁止日期尚久遠,何勞被告甘冒刑事制裁而為此等無急迫性之行為? 況且經告訴人明白拒絕被告之遞送稅單、帶子女回被告板橋之住處後,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自始即具有違反保謢令之犯意,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辯稱:係甲○○要伊拿稅單至甲○○之住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有關94年 6月20日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辯稱:伊只是
看告訴人與周志樺送伊子女上課,伊沒有與告訴人等說話,且距離超過100公尺云云。經查,⑴證人周志樺即告訴人弟弟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6月20日7時37分許,伊陪告訴人前往西寧大樓昆明街送二個小孩坐娃娃車時,發現被告已坐在告訴人所有OXD-638號重型機車附近,伊見狀即上前擋住被告,以防被告對告訴人做出傷害行為,被告有叫告訴人的名字,並要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就報警,因警方巡邏靠近,被告才騎機車離開,當時被告所在位置距告訴人住處約50至60公尺左右,被告看到告訴人後仍往告訴人接近,告訴人受到驚嚇後就躲到西寧大樓(臺北市○○區○○○路○號)電梯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26至27頁)。⑵證人甲○○證稱:94年6月20日7時37分許,伊與周志樺欲前往西寧大樓昆明街送二個小孩坐娃娃車時,發現被告已坐在伊所有OXD-638號重型機車附近,周志樺見狀即上前擋住被告,以防被告對伊做出傷害行為,因警方巡邏靠近,被告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至6頁)。二人所述之情節相符;⑶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94年6月20日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見94年度偵字第12181號偵查卷第47頁);⑷被告當日6時33分,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續撥打六通電話給告訴人,有遠傳電話通聯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接近告訴人住居所100公尺範圍內,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 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因被告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之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上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有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此部分與前揭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有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可參,被告連續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予以違背,雖經告訴人依法請求訴追,猶仍連續為之,對告訴人心理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29日94年偵字第11056號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94年6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號前,尾隨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為騷擾行為,經警當場查獲。又此部分之違反家庭暴力法之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於上開時日,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述見被告出現在桂林路55號前,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至河濱公園運動後,至廣州街 104號之周記肉粥吃早點,經昆明街往桂林路回板橋,因雨所以在桂林路55號超商前騎樓躲雨等語。
㈢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對伊奸笑,讓伊心生恐懼,當時武昌派出所警員正好要去加油,所以伊就請警方協助等語。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出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衡諸社會常情,出現在同一地點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路過,亦可能因訪友、購物等而出現,在缺乏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騷擾之故意而尾隨告訴人之積極事證情況下,當難僅憑告訴人在上揭地點之遇見被告之事實逕行推斷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而遽令其負刑事責任。是徒以併案意旨所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又被告既否認併案部分犯行,更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與本案犯行部分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從而,檢察官所指併案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犯行間尚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金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