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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妨害公務案件,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應訊時,穿戴寫有抗議標語之帽子及上衣,不合法庭秩序,經審判長諭令脫去帽子及上衣仍不聽從,審判長遂命令在庭值勤之法警丙○○卸下甲○○之衣、帽,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先以含混不清之言語叫罵,再於值勤法警丙○○上前制止時,當場朝丙○○臉部及肩膀吐口水,並賴坐在法庭地板上不肯離去,此時刑事第十二法庭法警乙○○聽聞吵鬧聲,前來第九法庭支援並協助丙○○攙扶甲○○起身時,甲○○又當場朝乙○○左臉吐口水,而連續於該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本院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固應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為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聲請本院為其指定辯護人,惟本案被告涉犯妨害公務之罪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非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本案顯非強制辯護案件,且本院認被告在本案足有防禦自己權利之訴訟能力,並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法警搶伊的東西,算什麼妨害公務,況伊前有妨害公務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雖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總統

府前,因懸掛紙板陳情抗議為警制止,而對警員辱罵、吐口水等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但本案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開案件審理庭開庭中,因審判長諭令法警脫去其衣帽,被告始行起意對二名法警吐口水,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是與前揭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㈡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固辯稱:法警搶伊東西云云,惟按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審判長在開庭時自得諭令法警制止被告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而法警依審判長命令執行上開職務係依法執行公務甚明,被告所辯實不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本案被告向本院二名法警吐口水之舉動,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後二次侮辱法警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又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原審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原審於理由中已經敘明,惟據上論結欄漏引,應予補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數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辯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