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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00000 0000000 0000000 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00000 0000000 0000000(中文姓名劉振華)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瑞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甫公司)借測一無線網路基地臺,雙方約定借測期限至同年三月三日止,甲00000 0000000 0000000並交付美金(下同)一百元作為押金;然甲00000 0000000 0000000並未依約於期限屆至時歸還上開借測產品,迄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始至臺北市○○區○○路五段五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下稱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瑞甫公司之攤位,言明欲歸還上開借測產品並索回押金一百元,然因已逾雙方約定之測試時間,瑞甫公司總經理丁○○表示借測產品須經測試確認功能正常後始能歸還押金,甲00000 0000000 0000000遂與丁○○起爭執,詎甲000000000000 0000000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世貿中心瑞甫公司資訊展攤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fuck you」、「asshole」、「bitch」、「bullshit」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丁○○及瑞甫公司管理部經理乙○○(二人為夫妻關係);嗣於翌日十四時許,再至上開攤位,要求返還押金,因與丁○○就相關事項再生爭議,於言詞中又以「bullshit」、「shit」侮辱丁○○、乙○○二人,於丁○○否認其主張之事項而回以「not true」之際,再度以咆哮方式以手指向丁○○,以英語大聲稱「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侮辱丁○○,繼又稱「you are bullshit」,均足以減損丁○○與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 0000000 0000000對於向瑞甫公司借測無線網路基地臺,且因此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日在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瑞甫公司之攤位上,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等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乙○○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當天,與丁○○談論伊要索回押金一百元之事,伊告知丁○○瑞甫公司裡有人聲稱對於借測之產品並不提供技術支持一事,然丁○○卻表示伊所述非真,即認定伊在說謊,對其人格有相當之侮辱,因為丁○○、乙○○先侮辱伊,並對伊有肢體上之動作,伊非常生氣,才會口出「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you are bullshit」、「bitch」等話語,相關字眼或屬口頭禪,但伊並不知道伊當天所說的話會觸犯臺灣的刑法,也沒有侮辱告訴人二人之意思,當日之情形係告訴人有意設計所致;至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當天,伊並沒有辱罵乙○○,雖有可能對丁○○口出英文不雅字眼,但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瑞甫公司借測無線網路基地臺,因返還借測產品、押金一事與丁○○、乙○○發生爭執,而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日,在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瑞甫公司之攤位上,以「fuck you」、「asshole」、「bitch」、「bullshit」、「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等不雅字眼公然辱罵丁○○、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第四○頁、第四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丁○○、乙○○及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丁○○、乙○○及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亦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對丁○○口出英文不雅字眼,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口出「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You arebullshit」、「Bitch」等語;又丁○○、乙○○所提供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錄影帶,畫面顯示丁○○與被告在瑞甫公司之攤位上為了一些事情起爭執,過程中被告用手比著丁○○,並大聲說「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後來又聽到被告說「You are bull-shit」,此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即明(本院卷第二三頁),另尚有樣品借測單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辱罵丁○○、乙○○之地點係在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瑞甫公司攤位,當時參展廠商、參觀展覽之人眾多,被告辱罵丁○○、乙○○之言語,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尤其是恰巧經過該處或正在該處參觀瑞甫公司產品之民眾,是以被告辱罵丁○○、乙○○之情形自符合「公然」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該處人潮眾多、混亂吵雜,故無法確實聽見被告辱罵丁○○、乙○○之言詞,尚與「公然」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實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雖然有口出「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you are bullshit」、「bitch」等語,然係因與丁○○、乙○○因返還借測產品、租金等問題起爭執,丁○○並指摘伊所述不實,伊盛怒之下始為上開行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具有高學歷、且考取美國律師資格,復身為企業之經營者,此為被告所自陳,且被告中文講說流利,堪認對於中文之文義應有相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辱罵丁○○、乙○○之用語,無論以英文原意或中文翻譯觀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均可認知係帶有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涵義,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更難諉為不知,而其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中以上開不堪之字眼辱罵丁○○、乙○○二人,其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實彰彰明甚。縱被告係向瑞甫公司借測產品,因押金返還之問題而與丁○○、乙○○意見相左,盛怒之下始口出上開不雅言詞,惟法律對於被告應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要求,並不因為被告個人情緒控制失當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仍不得執此而為免責之理由。再由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下午之言行舉止觀之,其咆哮並以手指向丁○○稱「you are asshole absolutely」,亦難認其上開用語僅屬口頭禪而無他意,因而被告以口頭禪置辯,尚難予以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係告訴人有意設計所致云云,惟按本件告訴人固以錄影設備記錄被告當日犯罪情狀,然此乃係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曾前往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瑞甫公司之攤位,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告訴人因被告曾為公然侮辱行為,並知其翌日將再前往,故報警處理,經警告知彼等為保障自身權益,最好提出足夠之證據,故告訴人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被告再度前往瑞甫公司攤位時,進行蒐證錄影,此除為告訴人二人證述在卷外,亦合乎常情,從而,尚難認告訴人蒐證錄影係出於不法目的,或係有意設計被告,故入被告於罪;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亦可以理性方式處理,而無須以咆哮及以侮辱言詞回應告訴人,故被告上開辯解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五)辯護人復辯以:被告係因丁○○表示伊所言非真,而認為遭到丁○○詆毀,為防衛自身權益,始口出上開英文不雅言詞,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屬不罰云云。惟查: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被告與丁○○爭執中,因兩人對於瑞甫公司是否有人曾告知被告不提供技術支持,確有不同之意見主張,丁○○亦確有表示被告所述並非真實,而曾口出「What you say

is not true」之言語等情,除為丁○○證述屬實外,復經本院勘驗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之現場錄影帶確認無訛。然而,不同之人對於事實之認知、看法,本有相異之可能,或因誤會、或因獲取之資訊不一、解讀不同所導致,在丁○○之認知中,瑞甫公司絕無員工向被告表示不提供技術支持一事,故其向被告表示被告所述瑞甫公司之員工告知被告不提供技術支持一事非屬實在,純屬意見之表達,所用語詞含義亦屬中性,並未有詆毀被告之意;被告若欲證明自己所述確為真實,應再行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取信於人,而非逕以不雅用語辱罵丁○○、乙○○,且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雅用語,除毀壞他人社會評價外,無具體事件之描述,無從達到任何防衛自身權益之目的,亦已超出合理之自衛、自辯範圍,實難謂被告係出自善意,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所為應屬不罰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實不可採,本案亦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所列屬於不罰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丁○○、乙○○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日所為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俱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原審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公然侮辱丁○○、乙○○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對丁○○、乙○○為公然侮辱外,尚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亦對上開二人為公然侮辱,且二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惟原審漏未論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之犯行,亦未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不當;且被告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丁○○、乙○○之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亦於法有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在世貿中心資訊展會場公開以不雅英文語詞辱罵丁○○、乙○○,嚴重毀損丁○○、乙○○之人格及名譽,惟其係因與丁○○、乙○○因產品檢測、押金返還問題,意見不一,始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丁○○、乙○○道歉以示悔意,丁○○、乙○○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請求勘驗蒐證錄音帶以究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爭執之詳細內容,惟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明確,且有蒐證錄影帶扣案為證,由錄影帶中業已聽聞被告前開侮辱字眼,雖因錄影帶背景聲音嘈雜,未能清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詳情,惟其爭執事由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因,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故本院不允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