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公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庚○○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施裕琛律師林辰彥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丙○○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己○○、庚○○、乙○○部分均撤銷。
丙○○、己○○、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世良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基於信託合意,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竹頭角段等地號一百零九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甲○○名下,然甲○○(另行審結)不甘平白返還土地,反另與古度文以假債權簽發本票取得法院之本票裁定,對前開土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查封等強制執行程序(甲○○、古度文等人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分別判決十月、五月確定),而張世良亦以民事訴訟請求甲○○返還土地。惟上開九十二筆土地(持分為四八○分之一五九)經丙○○籌辦為休閒育樂事業所需之一部,經丙○○指定庚○○承辦、與張世良接洽,雖土地尚於民事訴訟中,雙方仍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訂立預約,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價格達成買賣合意,張世良遂與丙○○之指定名義人己○○簽訂書面契約,然因前開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雖嗣後張世良、甲○○已達成返還土地共識,仍無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人。甲○○、丙○○、己○○、庚○○為減少損失,竟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仿照前開與古度文之模式:以簽發本票假債權,利用法院僅對之為形式審查之機會,取得本票裁定後,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等方法,以稀釋他人債權,詐騙法院拍賣價金。甲○○、丙○○、己○○、庚○○遂先由甲○○分別於附表一、二發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簽發如附表一、二本票明細欄所示之本票,再由黃柏林統籌分別以丙○○、己○○之名義,於附表聲請本票裁定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先後如本票裁定日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附表一、二本票裁定案號欄所載之民事裁定原本,並由承辦書記官依此製作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庚○○委託不知情之律師,以丙○○、己○○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連續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同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民執八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另丙○○因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庚○○為更方便辦理上開事項,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陳報分別受讓丙○○、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上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隆賢等其他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幸或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拍賣終結而未受分配價款,或因拍賣終結無人應買並未分配價款、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己○○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致未得逞。
二、甲○○、乙○○明知上開土地中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民事執行程序查封,二人間並無任何土地租賃契約事實,為達拍賣不點交以壓低拍賣成交價,甚至取得優先承買權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就其中桃園縣○○鄉○○段二十四筆土地,二人共同簽寫「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該桃園縣○○鄉○○段二十四筆土地,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年二十萬元之價格出租乙○○等不實內容,再由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列為附件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以為詐術,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認定乙○○具優先承買權,繼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八三五六號公告內為「本件甲、丙標之標的現出租予第三人乙○○占有使用,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年租金二十萬元,每年付租金一次;....,拍定後均不點交。」等不實登載。嗣經乙○○再撤回該聲請,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二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得於被告自白時,始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被告自白之資料,且被告丙○○、己○○、庚○○、乙○○等人於本院均供稱:於原審並無任何自白等語明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本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核先敘明,再被告丙○○雖曾提起上訴,惟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亦併予說明。
二、被告丙○○、己○○、庚○○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己○○、庚○○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取得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分別向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再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⑴被告丙○○辯以:先前因張世良之仲介,而以
五、六億元之價格購買相鄰土地,並於七十九年八月正式提出國內最具規模五星級國際大飯店及超級十八洞高爾夫球場俱樂部等開發之申請,為整體開發使用,方向甲○○上開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在藍松喬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甲○○簽訂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和解契約書,而張世良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復與甲○○簽訂和解兼承諾書,約定:甲○○承諾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負責清理一切糾葛,並完成將本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世良,以確保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於甲○○承諾賠償五十億元,在於要求甲○○確實遵守約定而加諸於壓力,然事後甲○○並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指定人名義,依據契約約定本得請求甲○○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伊將甲○○承諾賠償之五十億元,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洵屬合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答辯狀)云云;⑵被告己○○辯稱:伊僅為丙○○之人頭,不知實際上之債權關係,純粹出名,而本件因戊○○、丁○○與案外人古度文串通以偽造之「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伊為保權益方與甲○○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由甲○○簽發一百億元之本票,作為未履行買賣之違常損害賠償,此舉為依約所為並無任何偽造(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云云:⑶被告庚○○辯稱:確有承受丙○○、己○○二人之債權,係伊及配偶、子女先後借貸丙○○九千八百三十萬元,丙○○方將該債權轉予伊,故向執行法院陳報繼受債權為實際(九十年八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被告己○○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甲○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分別向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再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除據被告丙○○、己○○、庚○○等人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影本、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參與分配聲明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各該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而本件一百零九筆土地:⑴其中一百零三筆土地相關之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執行程序;①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附表一之本票裁定),因該程序並未拍賣終結,而迄今尚未受分配價款;②被告己○○聲明參與分配部分(附表二之前五張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補繳執行費後,被告己○○於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等情,亦均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相關影卷在卷可查(見影一卷、影二卷第十九至二二頁);⑵另六筆土地相關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己○○參與分配部分(附表二之後二張本票裁定,經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五號、再併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共同辦理,後因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二號案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該案遂再經改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號),因無人應買、而債務人亦無其餘可供拍賣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受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一四○七○號發給債權憑證乙節,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有該影卷、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影一卷第一二九至一四八頁);是本件附表一、二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聲明,均尚未分得任何價款、利益。
㈡而被告甲○○簽發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緣係被告
被告丙○○由被告庚○○負責,先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張世良訂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更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就上開土地中九十二筆(持分為四八○分之一五九),由被告丙○○指定名義買受人被告己○○,以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然因土地仍與被告甲○○爭訟中無法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為圖圓滿落幕,被告甲○○、丙○○、己○○、庚○○等人,即先後⑴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丙○○、甲○○訂立和解書,約定「:廢棄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土地買賣契約,.... ㈠ 甲○○應將土地部分登記丙○○(或其指定之人)、部分信託張世良,並終止訴訟... ㈦丙○○應由己○○、張世良土地買賣價款中提出一千八百萬元(開立支票予藍松喬律師保管)以補償甲○○。」;後因仍無法履行上開條件,而更⑵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簽立承諾協議:被告甲○○、丙○○先簽訂和解兼承諾書,約定:甲○○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丙○○,否則賠償丙○○五十億元由甲○○先行簽發十億元本票五張,違約則可自由使用,履約則歸還等情,另被告己○○則與張世良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為解決買賣標的土地上之強制執行,另案被告張世良得與被告甲○○討論和解以達土地移轉之目的等情,據此,被告甲○○、另案被告張世良則簽立和解兼承諾書,約定:甲○○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清理糾紛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張世良,否則賠償張世良五十億元(由徐馮章先簽發票號TH○○二一四四至○○二一四八之本票五張,每張十億,若未履約,張世良得自由使用,否則返還),履約日如延後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則應再支付三十億為保證(甲○○票號TH○○二一三七至○○二一四二本票,六張,每張五億),被告甲○○即依上開三約定,而簽發附表一之五張共五十億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丙○○;⑶嗣後被告甲○○、被告張世良均無法履行上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承諾協議,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甲○○、張世良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甲○○、己○○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約定:因無法履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條件,而甲○○在外債權過大,故甲○○另簽發一百億元本票共十張(票號:CH一五八○一一至一五八○二○)予張世良,被告甲○○更簽發一百億元本票共十張予己○○(票號:TH○五四一八一至○五四一九○)等情,則被告甲○○即簽發含附表二前五張之本票予被告己○○;⑷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己○○、丙○○與張世良等三方更簽立約定書,約定: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補充協議書,張世良取得甲○○之本票得申請參與分配,雙方基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契約處理等情,此有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己○○、張世良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四卷第四九頁)、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被告丙○○、甲○○和解書(見偵二卷第三一二頁)、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甲○○、丙○○和解兼承諾書(見偵二卷第三二八頁)、己○○、張世良補充協議書(見偵二卷第三一五頁)、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甲○○、張世良和解兼承諾書(見偵二卷第三一七頁)、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被告甲○○、張世良補充協議書(見偵二卷第三二二頁)、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甲○○、己○○和解補充協議書(見偵二卷第三三一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己○○、丙○○與張世良約定書(見偵二卷第三三二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亦經被告丙○○、己○○、庚○○坦承不諱,則被告丙○○、己○○、庚○○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甲○○配合簽發,用以填補被告甲○○另案簽發膨脹之假債權,仍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民事確定證明書後,再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以期獲得較大比例之賠償等事實,已足認定。㈢另被告等人辯稱:本件本票純係為土地買賣所為之懲罰性賠
償云云。另辯護人辯稱:本件本票均係被告甲○○本人簽發,並非偽造云云。然:
1.本件土地原始購買價格為六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且被告張世良與被告己○○、丙○○等人之原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買賣契約第三條即規定:「㈠簽訂本約時,由甲方(即被告己○○)同時對乙方(即另案被告張世良)給付簽約金二千萬元。㈡在本約第一條第二項訴訟(即另案被告張世良訴請被告甲○○返還土地案件)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或和解而乙方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取得本約買賣土地所有權狀時,乙方應於五日內備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人所需全部文件,會同甲方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同時甲方對乙方給付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㈢乙方應於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後五日內,將本約土易移轉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管有,乙方點交完畢,並甲方已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全部餘款」,故由契約約定給付條件,亦係簽約時給付二千萬、移轉登記時給付價金之百分之四十,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占有後再給付餘款,然因本件土地事實上均尚未由被告張世良取得所有權狀、或尚未辦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本件被告丙○○等人迄今,亦僅支付簽約金二千萬元,尚未支付全部價款等情,亦為被告丙○○等人不爭執,且經證人藍松喬證述明確,是被告丙○○等人實際僅支付部分價金。又依據上開契約第七條違約處罰部分,則約定:「(第一項)乙方保證致力於本約第一條第二項所訂訴訟,以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如違反本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未能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時,對甲方應加倍返還所收定金。(第三項)乙方取得本約土地所有權狀後不依約履行時,對甲方應給付與定金同額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仍得對乙方請求依約履行,如因而經甲方解除本約時,乙方除對甲方給付上開違約金外,並應退還已收定金」,則依據契約規定,得收取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已收定金之情形,主體係訂約之雙方即被告己○○(或真實訂約人被告丙○○)、與另案被告張世良,何來由被告甲○○簽立?且違約之情形,係另案被告張世良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且於訂約之時,被告己○○、丙○○、庚○○等人即已預知本件土地移轉尚有訴訟,故迄今契約所定之情形並未變更、違約條件尚未實現,自未產生任何之請求權情形。縱欲給付違約金、收取之簽約金,衡量被告己○○、丙○○、庚○○等人實際僅給付二千萬元,尚不論另案被告張世良收取之部分,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總額即已達「一百億四千萬元」?
2.另本件其中一百零三筆土地全部價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鑑價後,第一次拍賣土地最低總價值為:
一億九千一百十四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八三五六號拍賣公告(見影一卷第六九頁以下)。是就常理相衡,為解決本件土地買賣,被告甲○○豈有簽發數額高達一百億四千萬元之本票,即幾近土地價額一百倍本票之理?
3.又依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稱本土地提出申請設立五星級國際大飯店、高爾夫球場許可云云,惟依所附證五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三八八二五四號函所附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三七五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決議㈢本計畫地區之保護區土地應不得作為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予納入計畫書規定。㈣本計畫地區之商業區、住宅區、旅館區及其他都市發展用地,應依都市計畫山坡地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擬定細部計畫及規劃建設污水、垃圾處理等環保設施,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發照建築」,顯見本件申請連細部計畫都尚未擬定,根本尚未核發執照,上開土地未經許可設立五星級國際飯店甚明。
4.況證人即本件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本院卷一第三四九頁以下)證稱:丙○○部分在臺北市林辰彥律師事務所有簽發十億元本票五張交付丙○○,以對付古度文之假債權,並未實際積欠丙○○。土地為伊出售僅取得一千萬元,仍簽發五十億本票給丙○○參與分配,給丙○○取得款項,係不要讓古度文得到好處,簽發本票時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丙○○應該知道,因丙○○在場等語明確。
5.再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提答辯狀證物五和解兼承諾書(偵二卷三二八頁)發現被告甲○○復於承諾違約賠償張世良八十億元賠償金之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再承諾被告『丙○○』並簽發本票五十億元交付被告丙○○作為違約賠償,同日簽發達八十億元及五十億元之本票分交別交付予張世良與被告丙○○;苟非虛偽共謀製造假債權,何以被告甲○○竟會於同一日就系爭登記予甲○○名義之土地出售總價六千八百萬元或八千萬元而承諾二人並分別簽發上開高額本票。
6.被告甲○○簽發予被告丙○○、己○○及案外人張世良等人本票面額動輒五十億元以上,以被告甲○○在七十七年遭張世良查封系爭土地不過數千萬元債額尚且無法解決,其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五十億元甚明,而被告丙○○、己○○等人對於被告甲○○連案外人古度文一、二億元之債務糾紛都無法解決,亦明知被告甲○○無支付五十億元以上之能力,在彼此都明知根本無法兌現之情況下,仍分別簽發收受本票各五十億元、八十億四千萬元,且持之參與分配,顯見渠等意在稀釋債權而虛立債權甚明。再參以五十億元若以月薪淨所得十萬元計算,五十億元即相當於四千一百六十六年餘不吃不喝所得,幾近與中華民國五千年相同悠久歷史之所得相當,綜上,渠等虛立本票債權明確。
㈣被告己○○另辯稱:係人頭、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己○○於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查中辯稱:五十億元是違約金(偵一卷第九七頁)等情;況被告己○○於本院初次調查時已自承:由甲○○處取得本票後再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均已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筆錄第四頁)復於民事訴訟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聲明參與分配;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對於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甲○○著故拖延未辦理過戶及為保障自身債權,遂要求被告甲○○開立本票等情均知之甚明(見偵四卷第九頁以下),且「主要原因是公司考量若以集團名義或集團負責人出面洽購恐賣方哄抬價,故先以我名義購買一部分,固定價格後,再由董事長丙○○名義購買」,據此被告己○○乃實際分擔部分購買簽約行為,其辯稱係人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辯稱:基於與丙○○之確實債權而受讓,並非虛假云云。然:
1.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事務所與甲○○、張世良談,和解書、本票在律師事務所內交付,本票已先寫好。張朝良也有簽。本票為甲○○交丙○○由伊代收。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己○○有在場,丙○○不在,但有向丙○○報告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頁背面以下);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有法務部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丙○○、己○○與被告甲○○三人在無代理人之情形下,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承諾書(見二卷三五九頁),被告庚○○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陳報受讓丙○○、己○○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乙節,除為被告丙○○、己○○、庚○○所不否認外,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七○號陳報狀(見影一卷第五九、一三○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執行承諾書(見偵二卷第三五九頁)在卷可查。則姑不論被告庚○○受讓債權之真偽,被告庚○○受被告丙○○指派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事宜,明知本票債權不真實,而仍與被告丙○○、己○○共謀,自本件附表一、二之簽發、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程序均全程行為參與,已無礙其共犯之地位。
2.又被告庚○○(含配偶子女等人)對被告丙○○僅有一億餘元債權等情,為被告庚○○所自承,且有被告庚○○九十年八月二日補充答辯狀自承且檢附債權憑證資料債權會算表及收據、支票(見偵二卷第三三三頁)、資金來源、債權明細(見偵三卷第三三至九十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庚○○向法院呈報者,竟係受讓達一百億四千萬元債權,已如前述,則足證被告丙○○、己○○、庚○○間於國產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發生財務危機,為得繼續處理參與分配之債權而虛偽轉讓債權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可認被告庚○○就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來源均屬非確實債權,而得繼續處理乙節知之甚稔。
3.故被告庚○○辯稱:確實與被告丙○○存有債權云云,與被告犯行並無關涉。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具「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陳報請求法院於拍定時得優先承購,並為拍定不點交之公告註明,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此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辯稱: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係甲○○為使張世良順利取回確認土地所有權、並利用土地所為,故租賃事實為真正且係成立於強制執行債權之前,況點交與否應為實質審查,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出具「七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陳報請求法院於拍定時得優先承購,並為拍定不點交之公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據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桃院華民執四字第八三五六號拍賣公告內為「本件甲、丙標之標的現出租予第三人乙○○占有使用,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年租金二十萬元,每年付租金一次;‧‧‧‧,拍定後均不點交。」等事實,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外,並有民事執行陳報狀、「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偵一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民事執行卷查詢屬實(參見影一卷第一至第四頁、第七十頁)堪信為真。
㈡惟證人即被告甲○○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張世良
將信託予伊,由伊繳稅,因之前張世良曾經積欠伊二十幾萬元之債務,且非自耕農。而土地均係伊出租、管理,後出售土地給國產公司,並未收得全部價金(僅收得一千萬元),並未出租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四九頁以下)。
㈢被告乙○○初亦自承:七十六年間請求甲○○歸還張世良信
託之土地(七十六年重上字第七二號判決),甲○○與集團製造假債權(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決),再將土地轉賣丙○○,為解決問題,故丙○○(己○○之名義,黃柏林承辦)、張世良再簽訂買賣契約,張世良為保障債權再與甲○○簽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和解承諾書、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租賃契約亦以保障債權以使拍賣不點交,壓低土地拍賣價格(見偵四卷第十一頁背面以下)等語。
㈣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時間、份數等: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稱:八十三、八十四年與甲○○係在中壢甲○○住處簽約,以之前借款抵租金。僅簽一次,至八十九年,以一百八十萬元抵六年租等語(見偵四卷第一五一頁背面),惟其陳報至民事執行處者,契約簽訂日期竟載為「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見偵一卷第七五、七六頁)?而卷存竟有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另份被告甲○○、乙○○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三二六頁)?㈤再將上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比較,其租賃標的相同,但租
賃期間分別為十五年、六年,又起迄期間分別為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每年租金二十萬元)等條件不同,且上土地租賃契約既尚屬有效期間,何需再簽訂第二份租約?足見其係意圖阻止點交而偽造租約。
㈥故被告乙○○所辯:確有租賃云云,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
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宜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牽
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阿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除上開修正外,另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九十年一月十日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後則為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行為後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五、核:㈠被告丙○○、庚○○、己○○等三人持虛偽債權之本票聲請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持為行使主張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及法院裁定、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但因法院拍賣程序終結未受分配價款、撤回、或拍賣程序尚為終結而未能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取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丙○○、庚○○、己○○與被告甲○○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以被告丙○○、己○○名義就同一民事執行案件(即就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之其中一百零三筆土地部分)聲明參與分配雖係分別數行為,但乃基於單一詐騙法院拍賣價金之不法意圖,接續為之,為詐欺未遂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丙○○、庚○○、己○○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等三人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公訴人認被告丙○○、己○○、庚○○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核被告乙○○以呈報不實內容之契約為詐術方法,使法院陷
於錯誤,於拍賣程序中給予優先承買權等相當財產之利益,惟因拍賣程序尚未終結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惟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而「按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一之一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房屋之點交,均應調查其實際狀況,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於拍賣公告上記載點交與否,執行法院應有實質審查權,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處斷尚有未洽,然被告乙○○向法院陳報不實之租賃契約以取得優先承買權、拍賣不點交之記載壓低拍賣價之基礎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⑴本件係經公訴人請求為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且被告丙○○、己○○、庚○○、乙○○等人均未經自白,非屬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誤為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自有不當;⑵就被告丙○○、己○○、庚○○部分之行為應係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誤認係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乙○○部分認係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亦漏未變更原起訴法條;⑶且誤將被告乙○○之犯行認定與被告丙○○、己○○、庚○○等人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共犯;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丙○○、己○○、庚○○、乙○○等上訴要旨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己○○、庚○○等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確因有多數不實債權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訴外人古度文、戊○○、林清子、古秀甘、趙國鈞為虛偽債權之民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之聲明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定(確認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六四至一○二頁);訴外人古度文、古秀甘、戊○○、與被告甲○○刑事假債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四○六七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古秀甘、戊○○減為五月),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甲○○見偵四卷第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四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二第十五至五○頁)〉,其等為避免權益受損,另被告乙○○亦係為保護其父張世良土地之完整性,始出此下策,致罹犯本罪之動機,且部分於行為後據被告等人自動撤回,已顯見被告丙○○等人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然被告丙○○、己○○、庚○○、乙○○於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坦然悔過,再審酌其餘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徐逢源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本票明細 │聲請本票│本票裁定日期│本票裁定確│行使上開文件││(發票人均為甲○○) │裁定日期│、案號(卷宗│定證明書日│參與分配之日│├───┬────┬────┤(卷宗所│所在) │期(卷宗所│期、案號(卷││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在) │ │在) │宗所在) ││(到期│ │ │ │ │ │ ││日) │ │ │ │ │ │ │├───┼────┼────┼────┼──────┼─────┼──────┤│八十二│十億元 │CH一五│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三│八十四年二月││年六月│ │八○○四│一月九日│十八日、本院│月三日(影│十四日、臺灣││二十日│ │ │(影三卷│八十四年度票│三卷第三八│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 │第三二反│字第九三九號│頁) │七十九年度民││三年八│ │ │面至三六│(影三卷第三│ │執字第一一三││月二十│ │ │頁) │七頁) │ │四號(影一卷││日) │ │ │ │ │ │第五頁反面至│├───┼────┼────┼────┼──────┼─────┤十一頁) ││同上 │同上 │CH一五│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三│ ││ │ │八○○二│一月十日│十九日、本院│月二日(影│ ││ │ │ │(影三卷│八十四年度票│三卷第四五│ ││ │ │ │第三九反│字第九六七號│頁反面) │ ││ │ │ │面至四四│(影三卷第四│ │ ││ │ │ │頁) │四反面至四五│ │ ││ │ │ │ │頁) │ │ │├───┼────┼────┼────┼──────┼─────┤ ││同上 │同上 │CH一五│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三│ ││ │ │八○○六│一月十一│二十日、本院│月二日(影│ ││ │ │ │日(影三│八十四年度票│三卷第五二│ ││ │ │ │卷第四六│字第一一一五│頁) │ ││ │ │ │反面至五│號(影三卷第│ │ ││ │ │ │十頁) │五一頁) │ │ │├───┼────┼────┼────┼──────┼─────┤ ││同上 │同上 │CH一五│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二│ ││ │ │八○○七│一月十四│二十四日、本│月二十七日│ ││ │ │ │日(影三│院八十四年度│(影三卷第│ ││ │ │ │卷第五三│票字第一三○│五八頁反面│ ││ │ │ │反面至五│八號(影三卷│) │ ││ │ │ │七頁) │第五七反面至│ │ ││ │ │ │ │五八頁) │ │ │├───┼────┼────┼────┼──────┼─────┤ ││同上 │同上 │CH一五│八十四年│八十四年二月│八十四年三│ ││ │ │八○○八│一月十七│六日、本院八│月七日(影│ ││ │ │ │日(影三│十四年度票字│三卷第六五│ ││ │ │ │卷第五九│第一五五五號│頁) │ ││ │ │ │反面至六│(影三卷第六│ │ ││ │ │ │三頁) │四頁) │ │ │└───┴────┴────┴────┴──────┴─────┴──────┘附表二:被告郭慕竹部分┌─────────────┬────┬──────┬─────┬──────┐│本票明細 │聲請本票│本票裁定日期│本票裁定確│行使上開文件││(發票人均為甲○○) │裁定日期│、案號(卷宗│定證明書日│參與分配之日│├───┬────┬────┤(卷宗所│所在) │期(卷宗所│期、案號(卷││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在) │ │在) │宗所在) ││(到期│ │ │ │ │ │ ││日) │ │ │ │ │ │ │├───┼────┼────┼────┼──────┼─────┼──────┤│八十四│十億元 │○五四一│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八月│八十五年九│八十五年十一││年十月│ │八一 │八月十二│十六日、臺灣│月十一日(│月十三日、臺││三十日│ │ │日(影三│士林地方法院│影三卷第一│灣桃園地方法││(八十│ │ │卷第一三│八十五年度票│三三頁反面│院八十五年度││五年一│ │ │○反面至│字第二四一六│) │民執字第八三││月三十│ │ │一三二頁│號(影三卷第│ │五六號(影二││日) │ │ │) │一三二反面至│ │卷第一至十八││ │ │ │ │一三三頁) │ │頁) │├───┼────┼────┼────┼──────┼─────┤ ││同上 │同上 │○五四一│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八月│八十五年九│ ││ │ │八二 │八月十二│十七日、臺灣│月十一日(│ ││ │ │ │日(影三│士林地方法院│影三卷第一│ ││ │ │ │卷第一三│八十五年度票│三七頁反面│ ││ │ │ │四反面至│字第二四三○│) │ ││ │ │ │一三六頁│號(影三卷第│ │ ││ │ │ │) │一三六反面至│ │ ││ │ │ │ │一三七頁) │ │ │├───┼────┼────┼────┼──────┼─────┤ ││同上 │同上 │○五四一│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八月│八十五年九│ ││ │ │八三 │八月二十│二十二日、臺│月二十四日│ ││ │ │ │日(影三│灣士林地方法│(影三卷第│ ││ │ │ │卷第一三│院八十五年度│一四一頁反│ ││ │ │ │八反面至│票字第二五三│面) │ ││ │ │ │一四○頁│○號(影三卷│ │ ││ │ │ │) │第一四○反面│ │ ││ │ │ │ │至一四一頁)│ │ │├───┼────┼────┼────┼──────┼─────┤ ││同上 │同上 │○五四一│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九月│八十五年十│ ││ │ │八四 │九月二日│六日、臺灣士│月十四日(│ ││ │ │ │(影三卷│林地方法院八│影三卷第一│ ││ │ │ │第一四二│十五年度票字│四五頁反面│ ││ │ │ │反面至一│第二六六二號│) │ ││ │ │ │四四頁)│(影三卷第一│ │ ││ │ │ │ │四四反面至一│ │ ││ │ │ │ │四五頁) │ │ │├───┼────┼────┼────┼──────┼─────┤ ││同上 │同上 │○五四一│八十五年│八十五年九月│八十五年十│ ││ │ │八六 │九月十日│十六日、臺灣│月十四日(│ ││ │ │ │(影三卷│士林地方法院│影三卷第一│ ││ │ │ │第一四六│八十五年度票│四九頁反面│ ││ │ │ │反面至一│字第二七三四│) │ ││ │ │ │四八頁)│號(影三卷第│ │ ││ │ │ │ │一四八反面至│ │ ││ │ │ │ │一四九頁) │ │ │├───┼────┼────┼────┼──────┼─────┼──────┤│八十四│二千萬元│○五四一│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三│八十六年六月││年十月│ │九二 │一月九日│十六日、臺灣│月二十六日│三日、臺灣桃││三十日│ │ │(影三卷│士林地方法院│(影三卷第│園地方法院八││ │ │ │第一五○│八十六年度票│一五三頁反│十六年度執字││ │ │ │反面至一│字第一七五號│面) │第五○九二號││ │ │ │五二頁)│(影三卷第一│ │(影一卷第一││ │ │ │ │五二反面至一│ │二一頁反面至││ │ │ │ │五三頁) │ │一二七頁) │├───┼────┼────┼────┼──────┼─────┤ ││同上 │同上 │○五四一│八十六年│八十六年一月│八十六年三│ ││ │ │九三 │一月十三│二十四日、臺│月二十六日│ ││ │ │ │日(影三│灣士林地方法│(影三卷第│ ││ │ │ │卷第一五│院八十六年度│一五七頁反│ ││ │ │ │四反面至│票字第二○八│面) │ ││ │ │ │一五六頁│號(影三卷第│ │ ││ │ │ │) │一五六反面至│ │ ││ │ │ │ │一五七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