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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上 訴 人 乙○○

原住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號輔 佐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施裕琛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2

5 號,民國94年3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均撤銷。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下列㈠、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㈠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及竹頭角段

11地號等103 筆土地,於85年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5年執8356號查封並拍賣中,其中甲、丙標高遶段22筆土地早於民國70年1 月11日遭案外人張世良聲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7年民執全一字第858 號查封中,嗣甲○具狀參與分配。詎被告乙○○為圖脫產,防止上揭系爭土地遭拍賣,竟與共同被告戊○○、己○○共同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由被告乙○○簽發⑴面額新台幣(下同)各10億元之本票

5 張計50億元,⑵面額各10億元本票5 紙及2 千萬元2 紙計50億4 千萬元分別交付予被告戊○○、己○○。嗣由:

1.被告戊○○於84年初分持本票向本院聲請非訟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法官作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分別為:84年度票字第939 、967 、1115、1308、1555號),足生損害於林隆賢等其他債權人。旋由被告戊○○於84年2 月10日以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2.被告己○○於⑴85年8 月間分持本票5 紙面額計50億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非訟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85年度票字第2416、2430、2530、2662、2734號);⑵86年初分持本票2 紙面額計4 千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非訟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法官作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分別為:86年度票字第175 、208 號),分由被告己○○於85年11月9日、86年5 月28日以上開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均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之債權均列入強制執行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林隆賢等其他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一地號等24筆土地,於77年1 月

11日即為債權人張世良聲請查封在案。詎被告乙○○與丁○○明知土地已遭查封,為達拍賣不點交以壓低拍賣成交價,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丁○○於83年12月30日持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請求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不點交,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法官於拍賣公告中為拍定後不點交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林隆賢等其他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2 月2 日死亡,此有此有本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原審援引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據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1

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

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而被告於起訴後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2 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得於被告自白時,始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被告自白之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本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用即有未合。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一第3項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共同被告戊○○、丁○○、己○○、庚○○部分均已於95年

8 月28日另行審結,合此陳明。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5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除上開㈠、㈡之事實外,另被告張世良於83年間,持本票11張,面額達80億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非送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法官作成准許本票執行之裁定(案號分別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14383 、13887 、13570 、13238 、14693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3482、3401、3196、3399、3209、3348號);又於85年間持本票7 張面額計70億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非送事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院法官作成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分別為85年度票字第656 、829 、905 、1030、2401、2655號),而認被告乙○○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罪嫌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概括之犯意,而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本件被告已經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本件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一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