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長憶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全效療護精華」化粧品及「超透感精緻粉乳」化粧品各壹盒沒收銷燬之。
長億國際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長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效療護精華」含有「Salictlic Acid」成分百分之零點五四,而「超透感精緻粉乳」含有「Ethlhexyl Methoxycinnamate」成分百分之七點一、「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成分百分之一點九一%、「Titanium dioxide」成分百分之四點三,均為含藥之化粧品,本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擅自由美國輸入含有「Salictlic Acid」成分之「全效療護精華」化粧品五盒及含有「EthlhexylMethoxycinnamate」、「Butyl Methoxydibenzoylmethane」、「Titanium dioxide」等防曬成分之「超透感精緻粉乳」化粧品24盒,並上市販售之。嗣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甲○○檢舉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化粧品各一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長憶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市售化粧品標示檢查紀錄表、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民眾甲○○之申訴檢舉函、化粧品之進口報單五紙、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88003910號公告、八十七年三月貳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公告各一份及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二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罪,其先後於九時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次未經核可,即輸入前揭含藥之化粧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長憶國際有限公司對輸入前開化妝品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原審事實認定被告兼代表人乙○○基於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概括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擅自由美國輸入含藥品成分「全效療護精華」化粧品五盒及「超透感精緻粉乳」化粧品24盒,然於主文、理由及所犯法條中均未記載或認定被告兼代表人乙○○為連續犯之理由及法條,尚有未洽,雖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即屬未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雖未遵照法規辦理,惟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扣獲之含藥化粧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另被告乙○○本件犯行已構成連續犯,而被告長憶國際有限公司則未有何加重構成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全效療護精華」化粧品及「超透感精緻粉乳」化粧品各一盒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陳芃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