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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兼上代表人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上三人共同 崔駿武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民國94年3月7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分均撤銷。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路○段○○○號7樓,下稱德寶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甲○○,德寶公司承造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台北連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2標(北隧道、北引道及連絡高架橋)工程(下稱連絡工程),被告丁○○則受僱於德寶公司,為連絡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使其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於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上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連絡工程高架橋橋面板、高架橋地施工架、南口路塹護坡、北口排水箱涵、北口護坡擋土牆等處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經上開主管機關以93年5月26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0045800號停工通知書(停工範圍:高架橋橋面板、高架橋施工架、南口路塹護坡、北口排水箱涵、北口護坡擋土牆)予停工處分,並由德寶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陳嘉宏當場簽收。詎甲○○、丁○○均明知上揭處所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命令停工,且尚未經該處准許復工,竟命或容任其下包廠商高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代表人庚○○(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高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通知勞工進入停工區域繼續施作。嗣德寶公司於同年月28日檢具復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請復工檢查,該處於同年月31日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發現停工範圍之南口路塹護坡未經復工檢查合格,已有勞工在上方從事格樑之鋼筋作業,且下方格樑已完成部分模板組立,另南口高架橋南下線南橋臺兩側施工架之安全防護措施尚未改善,原有停工前之橋臺翼牆模板已遭拆除等情,因而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

(一)被告甲○○、丁○○、庚○○、己○○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證人庚○○、己○○、丙○○於本院之證詞。(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5月26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0045800號函1紙。(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1份。(五)德寶公司復工申請書1份。(六)工地復工檢查照片10幀。(七)工程採購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為據。

四、訊之被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上揭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是德寶公司負責人,伊僅負責公司資金調度,所有工作均由總經理負責,工地之事並未參與,復工申請書亦係工地人員依權限處理,伊均不知情,況本案係下游包商未照規定造成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掛名之工地主任,但並未前往執行職務,事實上當時實際之工地主任係丙○○,伊只是公司之特助,對於下包廠商之工人也無法掌控等語。

五、經查:

(一)上述工程段經主管機關通知停工後,確於通過復工檢查前即由下包承商高技公司於停工期間、停工範圍內施工一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且據證人即承商高技公司負責人庚○○、工地負責人己○○結證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5月26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0045800號函、德寶公司復工申請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相片10張在偵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德寶公司之下包承商確有違反主管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對上開工地實施安全衛生檢查後,就該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的工作場所所發停工通知之事實,殆無疑義。至被告丁○○及林文隆是否需負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責,需審究者乃承商違反停工通知是否係被告丁○○及林文隆執行業務時之指示所造成。

(二)經傳訊德寶公司之上開工地副主任戊○○證稱:「(93年6月間你任職何處?)德寶營造,工地副主任。」「(你有無擔任德寶公司承包之信義支線工程工地副主任?)有。」「(在93年5、6月間工地主任是何人?)丙○○。」「(在場的被告丁○○當時擔任何職?)我剛去時有更換工地主任,本來是丙○○後來換成丁○○。」「(在勞動檢查處函知停工之前,還是之後?)我不太確定。」「(工地的部分由何人負責監督工程施作?)丙○○。「(丁○○有無主持過工地會議?)沒有。)」「(召開工地會議時是誰指示施工進度?)丙○○。」「(召開會議指示工地進度丁○○有無參加?)沒有。」「(你們有提出關於停工這次的工地會議,被告丁○○有無與會?)沒有。」「(你在工地擔任工地副主任,丁○○有無對你提示過有關於工地施工的任何情形?)沒有。」(見本院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又傳訊德寶公司員工乙○○證稱:「(之前有無在德寶公司任職過?)有。」「(任職期間?)92年7月至93年6月底。」「(93年5月26日你還在德寶公司任職,是在何工地任職?)信義支線。」「(當時工地的工地主任是誰?)丙○○。」「(復工時工地主任是誰?)黃建仁。」「(在庭被告丁○○在工地擔任何職?)我很少看到他。」「(是你不清楚丁○○負責的工地範圍,還是你知道丁○○確實沒有負責工地?)我後來知道他是掛我們工地的負責人,但是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我是到發生這件勞動檢查事件之後,我才知道他是工地掛名負責人」「(在工地停工之後,丁○○有無向你詢問現場狀況?)沒有。」(同上審判筆錄第8頁至11頁);又經傳訊證人即德寶公司員工丙○○證稱:「(從何時開始在信義支線工地?)92年11月開始至今。」「(信義支線在93年5月26日有無被勞檢處停工?)從安衛管理員得到的訊息是有。)」「(在庭的丁○○擔任何職?)一開始我是這個工地主任,因為發生工安事件,我被撤換為品管主任,後來丁○○派來接任主任職務,但是工地業務交接中,劉在發生本案停工事件時並沒有實際參與。」(同上審判筆錄第12頁);另傳訊高技公司之負責人庚○○證稱;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係丙○○,伊在工地並未與丁○○接觸過,只知道丁○○係公司特助(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據高技公司之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己○○證稱:伊只知道丁○○係德寶公司特助,不曾在工地看過他;停工期間才知道工地主任係黃建仁,平日均與德寶公司之人員乙○○接洽(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至10頁)。綜上所陳,堪認被告丁○○在本案發生期間,並未實際擔任工地主任及參與工地施工之相關事宜。

(三)又據證人己○○證稱:「(93年5、6月間,你在何處任職?)高技工程德寶公司信義支線工地任職。」「(你在那邊負責的工作為何?)格樑、鋼筋、板模、橋台帶工人施工,我是擔任工頭。」「(證人你是否知道本工地南口護坡及橋台板模被勒令停工的事情?)知道。」「(93年5月26日停工後,何時復工?)5月28日左右。」「(你復工的區域有哪些?)就是南口護坡下層格樑的部份。」「(你是何時作南口護坡下層格樑的部份?)93年5月27、28日左右。」「(93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來複查的時候,發現有人施作南口護坡上層格樑部分,是否你指揮工人施工的?)我叫工人去施作下層格樑,但是工人下層做好之後,還有時間就到上層去施作。」「(93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來複查的時候,有看到南口南下線橋台板模被拆除,是何人拆除的?)我親自去拆除的,因為前幾天機械去整地的時候有碰撞到它,為免發生危險我就把它拆下來。」(見本院9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0頁)據上證人所陳,堪認違反停工規定之施工並非被告丁○○所指示或容任,而係高技公司之工頭謝進傳及工人擅自所為。

(四)又被告甲○○並未參與現場施工工程之相關業務,此有上開證人乙○○、戊○○、丙○○、己○○、蘇進成證述可稽,足見被告甲○○所辯:未參與指示本案停工範圍復工而違反停工命令一事,並非無據。至本案復工申請雖以德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名義提出,但此至多僅係被告甲○○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行使申請復工之職權;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甲○○有指示高技公司復工之違反停工命令犯行。

六、綜上,被告丁○○並未參與上開工地之施工相關事項,更未指示或容任高技公司之工人於停工期間,在停工區域內施工,故尚難遽謂被告丁○○有何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停工之規定;而被告甲○○雖係法人之代表人,但非實際執行業務者,自非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又同法第2項關於法人之處罰,應以處罰行為人有違反同條規定之情事為前提,從而,被告德寶公司亦無同條第2項之罰責。原審未予詳查,分別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論處被告等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罪刑,核其認事用法尚欠允洽,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