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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三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2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88年間實際僅捐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以下簡稱交通協會)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金額之12%之款項與該協會,竟收受該協會理事長葉明光(原名葉賜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捐款收據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持該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用以申報抵扣87年綜合所得稅(連同其妻孫曰儀名義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綜合所得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惟辯稱:伊當初相信可以先付12%,其餘88%交通協會有給伊一份同意書,表示將來也會收,等到該協會辦法會時再給,讓伊誤以為可以扣稅,對伊而言,只是延後繳款,可以先拿收據報稅,不知道這樣犯法。88年伊發現不對之後,就沒再跟他們往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初犯,一般民眾可能誤認為是合法,故其惡性不大,本案被告非主謀,此由88年度另外有2位同案被告均有逃漏稅,被告沒有,即可得知。再由原判決觀之:

㈠其他被告宋華麗及莊松輝2人,其犯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

均為87年及88年2次,足見均屬連續犯,而渠等所逃漏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9073+159781 =35155)及318198元(000000+165607=318198),所量處有期徒刑均為7月;然上訴人所犯逃漏稅捐之犯行,僅為87年1次,而所逃漏金額為190136元,所量處有期徒刑為4月,尤見上訴人所犯情節顯然比上開宋華麗及莊松輝2人為輕,至為明灼,惟原審卻對上開所犯情節較重之2人均諭知緩刑,而對所犯情節較輕之上訴人沒有諭知緩刑,其量行自有未當。

㈡次查同案被告宋德鈞,所犯情節與上訴人相似,而其逃漏

稅之金額為240000元,比上訴人還多,原審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亦有諭知緩刑,而較之犯罪情節較輕之上訴人反而沒有諭知緩刑,足徵原審量刑亦有未恰。

㈢又上訴人並非在乎繳納罰金而上訴,而是懇求能參照上述

3位其他被告之所犯情節,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准予對上訴人諭知緩刑,則上訴人願意把原審量處金額全數贈與公益團體,以明上訴人並非斤斤計較金錢。

二、依上訴人甲○○所述,其確有上揭逃漏稅之事實,其雖辯稱伊誤以為如此可合法扣減稅額,不知違法云云,惟查其迄今並未捐出其餘88%之捐款,其竟以捐款收據之金額扣抵綜合所得,其顯有逃漏稅之犯意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其與葉明光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並審酌其逃漏之稅款,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危害重大,惟其已如數補繳稅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被告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稱妥當。上訴人雖以其他被告所犯情節較重,均獲緩刑之宣告,原審有量刑有失衡之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惟查原判決對其餘同案被告併為緩刑宣告,乃因其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表示悔悟,態度良好,原審認其等確有悔意;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竟以如原審予以緩刑宣告,伊才願意認罪,顯見其無悔悟之誠,惡性較其他被告為重,其與原審談條件,態度非佳,原審不予緩刑之宣告,自屬當然,其據此上訴,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自87年間起連續多次以交通協會及「台北市靈巖國際獅子會」等公益團體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行或提供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當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部分,經查被告行使不實之90年度獅子會捐款收據係於91年間,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8年5月,相隔3年,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至被告自87年間起連續多次提供不實捐款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併辦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公訴人另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