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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達均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確定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進口律動洗面乳化妝品,並無該進口化妝品中含有衛生署公告需申請查驗登記之Chamomile ET成分之證明或鑑定,且依被告發現之新證據即德國製造商說明記載,該化妝品僅使用Chamomile即「洋甘菊」成分,與Chamomile ET成分不同,此於原審卷內之包裝盒封面成分表所載,係含有Matricaria(Chamomile recutita),即含有洋甘菊成分,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未合,爰具狀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定。而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始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故案件係因未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致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者,即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因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並未經第二審判決,故聲請人認原審就律動洗面乳包裝盒封面成分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聲請人固提出德國製造商說明為證物,惟依該說明日期所示

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而本件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宣判,故該製造商說明係於判決後始出具,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需「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故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於法無據。

㈢另外,原審判決理由所引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衛署藥字第0920060327號函,已載明聲請人所進口之律動洗面乳含有衛生署公告需申請查驗登記之Chamomile ET成分,則聲請人辯稱:本件並無該進口化妝品中含有Chamomil

e ET成分之證明或鑑定云云,顯屬刻意疏漏偏頗,自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