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蘇志淵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八二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述之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又誹謗性言論由於會侵害到第三人的名譽權,原則上法律應加以限制,除非當事人所傳述者並非虛偽不實的言論,才不須對被害人負法律責任,此即英美習慣法上的「真實抗辯原則」。然言論自由的目的之一便在保障社會大眾對公共事務討論爭辯的過程難免會產生錯誤,如因此便須負擔法律責任,則表意人可能會過於疑懼其言論將有受到處罰的可能性而放棄表達,如此無異使表意人在表達意見前先作了「自我的事前抑制」(selfcensorship),而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因此,如何在人民言論自由與私人名譽權的衝突間取得一個良好平衡,遂成為憲法學上難題。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一九六四年的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365 U.S.254)一案中,樹立了誹謗罪免責的「憲法特權」事由,認為「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所為之批評,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行為當時即明知非屬真實,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輕率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具有所謂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之主觀要素,於此仍須負賠償責任外,否則被告不受法律制裁」(參見新聞報導與毀謗罪一個憲法觀點,法治斌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憲法專論㈡,頁六十七以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說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確立誹謗罪之主觀上須以「真實惡意」為要件。再按誹謗罪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係認被告應具有誹謗之故意云云。惟查,高檢署就上開部分,於處分書「理由二」已詳盡敘明:【㈠按公寓大廈之頂樓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並不因聲請人就頂樓繳交房屋稅及管理費,而認其當然有使用權,是聲請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及住戶之權益,被告身為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聲請人裝修頂樓之行為,發函予聲請人並副知各住戶,尚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況聲請人指稱被告於93年1月12日、25日寄發與各住戶之函件(詳告證3、4)及在電梯內張貼之公告及照片(詳告證8),係管委會針對聲請人整修頂樓建物所衍生爭議,而於92年12月2日召開「天麟大樓92年臨時住戶大會」,並依該會議決議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住戶周秀珠、劉伶君、謝芳春結證無訛,復有「天麟大樓92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管委會93年1月11日發函告訴人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前開信函內容之製作既係基於住戶大會之決議,且以管委會名義致函各住戶,並在電梯內張貼告訴人施工照片及決議事項,益見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㈡聲請人所購買之頂樓加蓋部分係屬違建並佔用到公共設施,且於施工過程中未依規定施作,擅自將超重之施工機具(俗稱山貓)及砂石吊至頂樓,並鑿穿13樓住戶之天花板,危及大廈及各住戶安全等事實,除經證人周秀珠、劉伶君、謝芳春結證明確外,另證人廖俊榮另案於9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5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75年間購買同發天麟大廈14樓及頂樓加蓋建物,當時建設公司表示頂樓是14樓專用,但頂樓加蓋部分沒有取得全部住戶之同意等語,並有同發天麟大廈各住戶共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1083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93年2月8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天麟大樓92年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聲請人與住戶謝芳春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影本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前開建物所為安全評估及損害修復估算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前開管委會致函各住戶及公告之函文內容並非子虛而全然無據,亦即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況聲請人所指被告誹謗之情節,即聲請人就頂樓增建物有無違規使用而涉及竊佔行為,及施工方法是否逾越管委會許可範圍等節,悠關大廈各住戶之權益及生命、財產安危,自非僅涉告訴人之私德,要屬為公益事項所為之評述而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函件之用語,係指聲請人有竊佔及「毀損並侵侵占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亦非如聲請人所稱用語「不中肯且屬偏激」,自無從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意圖】等語,即認不因聲請人就頂樓已繳交房屋稅及管理費,而認其當然有使用權,且依前開聲請人前手廖俊榮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回復原狀事件之證述,亦可知頂樓加蓋部分並沒有取得全部住戶之同意,是聲請人與各住戶間就上開屋頂之使用權顯無默示分管協議;至高檢署處分書引用證人周秀珠、劉伶君、謝芳春之證述為判斷之基礎,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在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前提下,檢察官自得引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另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之函文雖指訴聲請人有「竊佔」之嫌,惟被告在認知聲請人就屋頂之使用權尚有爭議下,並為全體住戶利益而為發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之說明,堪認其並無誹謗之故意,基此,高檢署前開處分書所述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七、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使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堪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