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劉千綺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需有誣告之故意、需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需有誣告之行為及需向該管公務員為之等。而被告有誣告之意思及誣告之目的,業經被告於93年9月16日偵查中表示:「我主觀上認為他們就是妨害秘密,甚至有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的情形」云云,由被告之告訴意旨可知,該內容均係虛構捏造之事,加上被告前開偵訊內容,顯見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及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二)被告於前案中所提之報價單有載明不得將風扇授與其他廠商等字樣,縱可認有保密約定,然此保密約定係由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山公司)與被告簽訂,聲請人並非保密合約之當事人,則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均無任何保密之義務,更無洩漏秘密構成妨害秘密之可能,顯見被告對於聲請人係屬捏詞濫控。
(三)依據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告訴人(即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凱公司)與被告元山公司間於91年8月間即針對本件扇葉產品定有採購合約一情,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觀其內容並無告訴人提供何等有關風扇扇葉之工商秘密交被告持有,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故洩漏之犯行。」「告訴人雖指稱與被告元山公司間曾於92年2月4日簽立保密合約書,然觀諸其合約內容均屬空泛、抽象,既未針對本件扇葉產品約定授與何種工商秘密,且與本件扇葉合約早於91年8 月間即約定交易事宜之時點有所不符,是不得持前開保密合約書遽謂被告陳建榮、劉賢文、乙○○三人有何妨害秘密、背信等犯行。」足見被告在明知訊凱公司對於授予元山公司之風扇技術既已無任何權利,亦未與元山公司約定授予任何工商秘密之情況下,僅因不滿聲請人成為競爭對手,而故意虛構聲請人與元山公司員工有妨害秘密、背信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被告主觀上顯有欲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四)被告於前案中,曾提出德國公司技術授權證明,惟此授權證明完全與著作權無關,所涉及應係有無專利權之問題,因專利法並無刑罰規定,於是混淆著作權與專利權,竟以德國技術授權證明等資料捏詞濫控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欲以著作權法相關刑罰規定相繩。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訊凱公司與元山公司間確有就案爭風扇產品為設計、開發、產製之約定,雙方訂有保密合約書,已據元山公司負責人陳建榮、業務經理劉賢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0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報價單及保密合約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確自元山公司取得相同於上開風扇之產品乙節,亦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訊凱公司就上開產品已於91年9月27日提出專利之申請,於93年2月21日取得專利權核可,有93年2月21日第577583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220307號附卷可憑;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新型專利要件之一須「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未公開使用,或申請前未為公眾所知悉」,被告對於前開風扇既可取得新型專利權,即表示在91年9月27日前,該風扇非屬公開技術,且於93年2月21日專利公告後始公開該項技術,故除了訊凱公司及唯一受委託製造該風扇之元山公司知悉該項技術外,尚有聲請人取得該風扇產品,而認元山公司違反上述保密約定,洩漏該風扇之相關技術予聲請人,聲請人與元山公司及其等負責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妨害秘密罪、背信罪、侵害著作權等情,尚非全然無因,是被告據此提出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事。雖聲請人與元山公司及其等負責人共同妨害秘密、背信、侵害著作權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根據上開保密合約,主觀認定該風扇之權利、模具專屬、歸屬於訊凱公司,以及聲請人自元山公司處取得該風扇產品等客觀事實,推論聲請人及其負責人同有妨害秘密、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屬於合理之懷疑,要難遽認被告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再者,訊凱公司對於上開風扇究應主張專利權或著作權之保護,及上開風扇是否足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等節,係屬法律適用、認定之範疇,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該風扇因未符合「著作」認定之要件,亦不可據此認定被告有構陷聲請人於罪之意圖,而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