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甲○○上開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四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聲請人為投資
購屋而交付被告用以出示給房屋賣主看的財力證明資料,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二次電話譯文可以證明,聲請人係因與律師討論相關細節時律師分析投資購屋部分較難舉證而在存證信函及告訴狀中僅提及將系爭支票暫交被告保管等語,聲請人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投資購物之事實真相,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補充說明且提出上開電話譯文為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時亦稱:伊與聲請人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時,曾常一起去看房子等語,亦可認定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而證人蕭惠珍因對購屋詳細狀況並不知情,以致在被告簽收系爭支票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上寫明「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上述二張支票為乙○○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負侵占責任」之文字。
㈡系爭保管條,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茲收到上述二張支
票無誤」(下稱甲類字跡)與「上述二張支票為乙○○先生所」(下稱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為同廠牌、同一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甲類字跡與「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下稱丙類字跡)墨色反應不相符,惟是否為同時書寫或相距多久,均無法確定「有,由」(下稱丁類字跡)因字跡筆劃有重複書寫之痕跡,無法鑑定,堪認蕭惠珍係同時書寫甲、乙類之文字,且證人蕭惠珍亦陳明:書寫系爭保管條上字句時,因另有接聽電話而離開座位,回到桌上才又拿筆繼續寫,並沒有注意是否拿原來的筆等語,顯見系爭保管條交被告簽收時即有上開文字,蕭惠珍並未變造系爭保管條上之字句,若被告簽收系爭保管條時僅有上開甲類部分文字「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被告又豈會在距離甲類部分文字如此遠之處所簽名並留白供他人可能添加文字?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曾稱:「‧‧‧,照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結果到甲類跟乙類,這兩類其實都沒有超過我們答辯的範圍,那可能是我們當事人自己在記他當時簽收的時候簽收到那裡,他只記得‧‧‧,所以我想擷取一個事實,當是有甲類、乙類,那可能是被告記錯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中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其簽收保管條時其上只有甲類字跡云云,為卸責之詞。
㈢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案件中所稱葉建榮書寫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時間前後不一,而系爭聲明書上所載系爭保管條上之字句為「確實收到以上兩張支票無誤」,與系爭保管條上所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字句並不相同,且被告上開所述葉建榮書寫係爭聲明書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星期五,惟星期五中午以後為公司忙碌時間,身為公司司機之葉建榮必須時刻待命出車、參與行前會議、招呼客人上遊覽車前往基隆登船,顯見系爭聲明書並非被告收受系爭支票當日請葉建榮書寫,復參以被告竟捨叫葉建榮取回系爭保管條以加上「以下空白」或「除上述字句外,別無其他任何記載」之字句而叫葉建榮書寫系爭聲明書,並要求葉建榮在系爭聲明書上捺指印,且捨蕭惠珍反要求無資力、資格葉建榮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此均與常理相違,系爭聲明書應係被告事後唆使葉建榮偽造呈庭,亦顯見被告確係詐欺。
㈣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合夥及投資關係,被告迄今無法提
出任何合夥契約或書面資料以供證明,何以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即可獲得如系爭支票面額所載上千萬元之佣金,且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與應分得之退佣是否剛好或需多退少補,亦有前後不一之供述,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確有合作而被告得分得利潤且系爭支票票款為退佣分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
㈤高檢署處分意旨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偵訊時稱:系
爭支票係用作保證金云云,蕭惠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偵訊時稱:系爭支票係用作購屋訂金之用云云而認兩人所述有所差異,然聲請人與蕭惠珍並非房地產之專業人士,自難為正確之使用,高檢署據此駁回再議聲請,確有不當,且處分意旨亦未審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當庭勘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之勘驗內容而駁回再議聲請,亦有重大疏失。而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唯一原因為雙方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意旨否採聲請人之告訴,顯有違誤。
四、經查:㈠系爭支票係由證人蕭惠珍前往銀行領出,搭乘證人葉建榮所
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住處,由證人葉建榮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告,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簽收之系爭保管條上至少有甲類字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保管條正本之記載係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均不否認,且有證人蕭惠珍、葉建榮到庭證稱可據,自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
⑴聲請人稱其係因投資購買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屋而交
付系爭支票與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伊與聲請人合夥介紹賭客上麗星郵輪賭博以抽取資金之事業,因聲請人資金不足而由伊提供資金作為財力證明之用,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給付伊合作之佣金利潤而交付等語。
⑵而本案被告與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聲請人
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之資金往來情形,被告所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發票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航次使用,業於船隻回港前結帳領回,另被告曾匯款一百萬元進入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戶供聲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航次客戶使用,聲請人僅曾匯款五十三萬元進入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帳戶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航次客戶使用,且依據新加坡孋星有限公司之紀錄,該公司於八十八年支付與聲請人之回扣金額為四億零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此分別有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第八五頁至第一○一頁)及STARCRUI SESERVICE LIMITED (即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之函覆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卷宗第一三八頁)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檢察官提示上開四張發票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及被告匯款一百萬元與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亦稱:該四張支票及被告之匯款一百萬元是以伊名義傳出去,但四張支票沒有用到,傳真目的係向孋星公司表示有資力,再由被告帶五個客人上船,但無人上船等語,而匯款一百萬元係借款向孋星公司證明伊有帶上開款項上船,‧‧‧(又改稱)是客人輸錢,金額不夠,伊與被告間是借貸關係,無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第一○四頁)顯,顯見聲請人經營招攬客戶上麗星郵輪賭博而多有利用被告之金錢為資力證明,且有被告帶賭客上船賭博之情事。
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稱略以:「緣告訴人與被告原為舊識,被告知悉告訴人經常出國,且悉告訴人出國期間時為資金調轉事宜困擾,被告認有機可趁,乃基於不法取得意圖八十八年九月間主動向告訴人假稱可幫其管理資金,使告訴人出國期間無所顧慮且可機動幫告訴人調節資金云云,告訴人信其為真,表示可先提撥部分資金給被告試為管理,但該資金動支與否及支用項目、數額等項必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給被告(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託予被告保管,雙方言明上開支票之使用須經告訴人同意,有被告所立收據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二頁),嗣後始改稱係為購買房屋而交付云云,並舉其與被告之電話譯文為證(見同上卷宗第五九頁至第七六頁),其先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衡情聲請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時距交付系爭支票僅時隔一月有餘,對於交付支票之原因當無記憶不清之理,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上開電話譯文,於第一通電話之前段,被告與聲請人談及購買一億二千萬元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及如何登記之過程,中段時當聲請人一提及:「我本來不是給你一千零九十嗎?對不對!這個房子我算一算差不多有二千萬,我那天不是算給你聽差不多二千四百萬嘛,對嗎?再加上現金應該沒有問題呀!」之與系爭支票有關陳述時,被告即答以:「你現在是在說什麼,我都聽不懂。」其餘對話內容則均未提到與系爭支票有關之內容;於第二通電話,被告與聲請人固曾於前段提及不知名房子如何湊錢購買之處理,惟此通電話兩人均未提及系爭支票,上開電話譯文亦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投資購買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屋而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另經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所述地址命警前往查訪,並無臺北市○○路○段○號、二段二號之地址,而三段二號之所有權人何良鑑亦稱:於八十八年間並無人來洽談購屋事宜,亦不認識被告或聲請人等語,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發北市警士分刑字第○九三六二三五六四○○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伊並未曾前去看房子,亦未曾與買方接觸,伊亦無經濟能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七頁),若如聲請人所述,其因無足夠經濟能力而欲與被告合資購買價值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屋,豈有不於交付系爭支票前先與被告前往房屋坐落地點勘查房屋之屋況、附近環境及價格是否合理等細節?是聲請人所稱為與被告合資購買其未曾前往勘查且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之房屋云云,實難認與常情事理相符,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聲請人透過證人蕭惠珍、葉建榮
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合作之佣金利潤等語,應可採信。
㈢系爭保管條於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時是否有除甲類字跡以外之
乙類、丙類及丁類字跡存在部分(系爭保管條相關甲至丁類字跡之分界如附件所示):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時之系爭保管條即有如附表
所示甲類至丁類之字跡等情,固舉證人蕭惠珍之證言為其依據,然此為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且證人葉建榮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保管條上確實只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之記載,其餘文字均係事後加上,後來聲請人向伊表示要在被告簽收的系爭保管條上加一些字,要伊作假口供,但伊並未答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號卷宗第五四頁、第五九頁背面),而證人蕭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亦稱:約八十八年九月初,伊兄即聲請人叫伊把存入銀行之系爭支票抽出交給被告,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把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伊即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同日書寫系爭保管條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三頁),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復稱: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要蕭惠珍去領出系爭支票,蕭惠珍在當日寫系爭保管條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一四三頁),證人葉建榮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當時係蕭惠珍到銀行領了系爭支票,要拿去給被告簽收,蕭惠珍說不知道是哪一樓,因為伊知道,所以蕭惠珍要伊拿上去,蕭惠珍領支票及請被告簽收據是同一天,系爭聲明書為伊所寫,時間大約是上面所載之日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二一號卷第五四頁至五五頁),且參以卷附系爭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三八頁),其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況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境,迄於同年月十三日再次入境,亦有聲請人之出入境資料(見同上偵續卷第一一八頁)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日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系爭保管條上所記載被告收受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事實並不相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果收據上需書寫簽收日期,均係由簽收人書寫較為合理,蓋以簽收人於簽收時始知實際簽收日期之故,本案證人蕭惠珍竟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前即於系爭保管條上先自行填寫收受日期,即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若於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時系爭保管條真有相關誤載之簽收日期,則被告又豈有不當場表示反對之理?況如證人蕭惠珍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所稱:聲請人要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因聲請人表示被告要幫忙介紹至善路的房子,系爭支票是做定金用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一二三頁),則系爭支票本即需交付房屋賣主以作為定金使用,何以系爭保管條上又會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負侵占責任。」等與交付目的相矛盾之文句記載,是應以被告及證人葉建榮所稱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所簽具之系爭保管條上僅有甲類字跡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⑵系爭保管條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甲類字跡之墨色反
應與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研判為同廠牌、同一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非同一原子筆所書寫),惟是否為同時書寫或相距多久,均無法鑑定。有關丁類字跡墨色反應鑑定部分,因其字跡筆劃有重複書寫之痕跡,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發(八九)陸
(二)字第八九○二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一三五頁),然上開鑑定僅能鑑定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應為同廠牌、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並無法鑑定是否同時書寫,是聲請人援以作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係證人蕭惠珍同時書寫之依據,恐或有所誤會。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固當庭陳述:「‧‧‧,照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結果到甲類跟乙類,這兩類其實都沒有超過我們答辯的範圍,那可能是我們當事人自己在記他當時簽收的時候簽收到那裡,他只記得‧‧‧,所以我想擷取一個事實,當是有甲類、乙類,那可能是被告記錯了,‧‧‧。」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並無資料顯現被告辯護人之上開陳述業經被告肯認,聲請人所為引述,尚乏依據。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案件中所稱葉建榮書寫系爭聲明書確實時間之細節雖略有出入,然被告就系爭聲明書確係其簽收系爭支票後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稍晚由證人葉建榮所簽具之重要關鍵則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而聲請人就證人葉建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絕無可能書寫系爭聲明書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由證人葉建榮及被告所述證人葉建榮書寫系爭聲明書之經過並未參照系爭保管條,二者用語略有不同,與常情亦無不合,實難因而認定系爭聲明書係被告事後唆使證人葉建榮偽造提出。此外,聲請人其餘指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說明,均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僅需有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動產之所有權即生移轉之效果。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給付合作之佣金利潤而交付被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而非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支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予以兌現領款,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而向聲請人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及被告涉嫌背信部分,因本案無法認定系爭支票之交付係因聲請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價格為一億二千萬元房屋而交付,且被告簽收系爭保管條上僅有甲類字跡,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如何之事務,不得而知,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且檢察官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案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表┌─┬────┬─────┬─────┬─────┬────┐│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號│ │ │ │(新臺幣)│ │├─┼────┼─────┼─────┼─────┼────┤│1 │江上清 │彰化銀行中│AK0000000 │390萬元 │88年10月││ │ │和分行 │ │ │10日 │├─┼────┼─────┼─────┼─────┼────┤│2 │忠誠小客│彰化銀行東│ZN0000000 │700萬元 │88年9 月││ │車租賃有│三重分行蘆│ │ │16日 ││ │限公司 │洲辦事處 │ │ │ │└─┴────┴─────┴─────┴─────┴────┘附件┌───────────────────────────────┐│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甲類字跡)上述二張支票為乙○○所(乙類││字跡)有,由(丁類字跡)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負侵占責任。(丙類字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