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被 告 己○○
戊○○丙○○壬○○乙○○癸○○庚○○辛○○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四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四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聲請人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開完庭出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正欲坐車離去之際,遭被告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十餘人攔住去路,要求聲請人至附近咖啡店商談解決,聲請人見對方人多勢眾,迫於情勢才上車,上車後隨遭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分挾左右控制行動,車子駛往烏來,為恐遭遇不測,始佯稱打電話聯絡友人向委任律師索取資料,實係向友人透露所在位置伺機求救;聲請人當時遭被告等挾往位於臺北縣烏來鄉一0一號之「上谷清流會館」六一六室內,鎖在房間內遭暴力討債,因與外面隔絕,服務小姐豈有聽聞或目睹可能;又聲請人於初次警詢時雖表示未見傷痕等語,惟聲請人因甫受驚嚇心神未定,思考難免不週,且傷痕一時未顯現,亦非罕事,高檢署謂聲請人未遭被告等暴力討債,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傳真資料、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甲○○涉嫌詐騙伊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伊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其亦遭限制出境,當天開完庭後,其主動找伊談和解,以便解除限制出境,並表示知道商談地點而自行搭車前往,伊則由側門離去,到了烏來以後,由伊與告訴人、被告戊○○討論債務之事,之間被告辛○○曾送茶水及便當前來,房門都是敞開的,當時其自願匯款至伊指定帳戶,並無持槍恐嚇、毆打之事,否則告訴人怎會毫髮無傷,伊也不會容許其打電話給律師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開完庭後,在門口遇見告訴人,被告丁○○欲留下與告訴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但因告訴人帶了六個人,渠便建議被告丁○○至烏來的溫泉會館,當時也有邀請告訴人的律師一同前往,不過告訴人表示要律師先回去拿資料,即由渠與告訴人一起搭乘計程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之後,渠等與告訴人就在會館內泡茶,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之律師只是帶資料過來後就離開,之間並無人持槍,溫泉會館的服務生也有進來房間過等語;被告辛○○辯稱:被告丁○○、己○○等四、五人在六一六室內談事情,彼曾進入房內二次,前後加起來不到十分鐘,但不知他們在商談何事,彼未帶人或槍進入房間內,也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毆打他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開完庭後,被告丁○○要其回去拿往來交易資料後,再帶至會館找他,其約在中午左右抵達會館,現場有被告丁○○、己○○、辛○○及告訴人,正在點菜並談論信用狀真假及帳戶內有無錢的問題,同時等候告訴人的律師前來,其約在現場停留
二、三個小時,之間,告訴人還曾以手機聯絡律師,雙方商談期間,原先對於金額還有爭執,最後告訴人同意給被告丁○○一筆錢,以匯款方式解決,雙方應該是對金額達成共識,才會去傳真,並無見到告訴人遭毆打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被告己○○曾來電詢問是否會至會館洗溫泉,伊是與被告乙○○、壬○○、癸○○相約一同洗溫泉,洗完溫泉後至餐廳準備用餐,警察便來了等語;被告乙○○、壬○○、癸○○均辯稱:當天與被告丙○○相約至會館洗溫泉及吃飯,正在餐廳等候之際,即遭前來的警察逮捕,帶至六一六室,根本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當天係被告丁○○打電話叫其駕車至會館接他下山,其約於當天下午十三時許抵達,但因被告丁○○與三、四人在房內談事情,其便在餐廳等候,並無交代其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存摺及印章以便領款之事,後來就遭警察一起帶走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訴:其遭被告丁○○等人挾持強押搭乘計程車云云,惟目擊證人即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庭應訊之律師蔡育霖已證稱當天庭訊完畢步出北檢大門後,告訴人甲○○與二名友人走在前方,彼走在後方,即見被告己○○帶同一群人,向前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並由他們攔下計程車,有人先上車坐在左邊後座,告訴人是自己上車,再有人上車坐在右邊,並未見有人拉扯或攜帶工具之情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八十四頁),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當時他們表示要當中間人,要將事情說清楚,其才上車,其以為事情能好好談,所以未在電話中告訴友人遭強押上車之事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一九0號卷第四頁背面),足見聲請人前揭指訴並不可採;聲請意旨雖指稱因於上車後即遭挾持控制行動自由,遂連絡友人向律師索取資料意在暗示求救云云,惟衡以本件案發當時為上午十時四十分之人來人往之時段,地點又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北檢門口,參以聲請人所指遭挾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於北檢門口排班等候之計程車,倘聲請人真有遭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只要大聲呼救即能輕易脫困,聲請人捨此不為,而輾轉聯絡友人以索取資料為暗示進行求救,自與常理相違,遑論聲請人當時尚有二名友人及其委任之蔡育霖律師在場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應係本於自己意思決定,方與被告己○○等人一同搭車前往「上谷清流會館」與被告丁○○處理債務問題,聲請人前揭指訴並不足採。
七、次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又指述:其在會館房間內,遭被告丁○○、辛○○等人恐嚇、毆打,渠等並逼問銀行有多少錢,其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有五百萬元,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有存款美金十四餘萬元及新加坡幣二萬三千元後,渠等即要求其寫下將渣打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之書面,並將該紙書面傳真至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辦理,星期一再強押其拿存摺及印章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經警查獲後,即已電告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中止匯款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匯款傳真資料各一紙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甲○○停留在「上谷清流會館」期間,曾多次以電
話對外聯絡友人,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四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曾電請其友人至律師事務所索取相關資料送至該會館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四頁背面),而此並與證人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蔡育霖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是聲請人既可自由撥打電話聯絡友人,並告知當時所在位置,且託友人攜帶有關債務之資料前來該會館,聲請人若真遭人禁錮、強逼寫下匯款傳真資料,焉有不請友人搭救之理,參以聲請人停留在該會館六一六室期間,該會館服務人員並未目睹或聽聞聲請人有遭人毆打或發生爭吵之情形,已據證人即上谷清流會館員工鄭一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三頁),聲請人之指訴既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聲請意旨雖進一步指稱聲請人於房間遭禁錮,因與外界隔絕,該會館服務人員自無目睹或聽聞可能,而指摘高檢署處分違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指訴自不足採。
㈡聲請人雖另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一九0號卷第六頁),並指稱其於該會館遭拘禁期間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第一次警詢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時雖稱遭被告等人毆打頭部、胸部、腹部,惟其亦稱未發現傷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一九0號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此與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聲請人受有「胸前七乘一平方公分、六乘四平方公分二處瘀青、右臂一乘一平方公分瘀青」等傷害,已不相符;且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除胸部外,頭部及腹部均遭毆打,而觀該診斷證明書,頭部及腹部則均未有任何傷害之記載,是依該診斷證明書雖可認聲請人於驗傷當時有上開傷勢存在,惟聲請人受傷之時、地及原因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而聲請人指訴遭被告等毆打之身體部位及傷痕存在與否等節,又與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不符,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論被告等人有何毆打聲請人犯行。聲請意旨雖稱因警詢時驚嚇未定,思慮不周,且傷勢一時未顯現亦非罕事云云,惟核之聲請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就事發經過即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進而遭強逼匯款,及被告等人之分工等節既均能詳細指訴,而對自己身體有無受傷及傷痕如何等可透過感官直接感受確認之事項,豈有無從確認之理,且核該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時間,與聲請人第一次接受警詢為同一日,相距時間不久,衡情,應無因時間落差導致對一己傷勢產生誤認之可能,聲請人前揭所述,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均無可採,偵查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高檢署前開處分書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