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榮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江如蓉律師羅凱正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三四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一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案發後,為防止被告破壞系
爭停車場上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財全字第二九三一號裁定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獲准,其裁定主文為「債權人(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敦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臺北市○○區○○○○段三六三、三六三之一、三六三之
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三之四、三六三之五(即長春路三三五號與三四三號之間)等地號六筆土地交還債權人占有,並不得妨礙債權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亦不得將上開土地交予他人占有或拆除、破壞債權人原設置於前述土地之地上物。」據此,足證被告已明知停車場地上物之產權屬於聲請人所有,被告卻置之未理,執意拆除停車場地上物,益證被告已有毀損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直接故意。
㈡被告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陳賜寬之委託,始進場拆除地上物
,惟此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賜寬之辯詞,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屬臨訟串證之詞,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僅憑二人之說詞,即認定二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顯有輕率判斷之嫌。
㈢且被告既已明知停車場地上物產權出現爭議,即便受同案被
告陳賜寬之委託拆除地上物,亦應探詢同案被告陳賜寬關於地上物產權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查未及此,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假處分僅屬保全程序,其目的在於保全日
後之強制執行,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本案私法上權利之歸屬,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而假處分之效力,僅生為假處分法院所定方法(通常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例如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等)應生之效果而已(例如上揭之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出租等),並不當然使債權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雖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一號裁定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獲准,惟假處分既無確定私權歸屬之性質及效力,尚不得因被告受有上開假處分裁定,遽認被告具有明知係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㈡查證人陳賜寬於偵查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
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其代表中泰賓館委任被告拆除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卷㈢第五八頁及第六一頁參照),並有整地暨綠化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卷㈠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參照),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摘證人陳賜寬之證詞有何未能採信之情形,且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賜寬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證人之證詞既無瑕疵之處,即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行為人主觀上
須具備故意,亦即行為人須認識其所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體,為他人之建築物,始能成立,如出於過失者,則不成立本罪。是本件被告縱未拒絕中泰賓館之委託,且未先瞭解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即將該地上物予以拆除,亦僅屬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刑法之毀損建築物罪既未處罰過失犯,是被告之行為與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仍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