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並非犯罪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為由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九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臺北市○○區○○街十之六號四樓之房屋,因有查封前即已存在之租賃契約,故拍定後並不點交,且此租賃關係既未經聲明異議排除,其不點交效力猶在,則本件上開房屋雖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既未遷離該處,對該屋仍因占有之事實而有支配管領權。因此被告縱因完成產權登記之移轉,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惟就該房屋占有之取得,仍應依法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尚不得因已完成產權移轉,而得以自力救濟方式取回房屋,否則將混淆民事權利保護體系。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卻未命發回,反依證人顏欣蘭之證詞,以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並未居住該屋,且已取得產權而換鎖,主觀上並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遽以駁回再議,顯然忽略原所有權人因占有事實而有支配權限;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票款債務,其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六○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十之六號四樓建物,惟因該建物查封前係由聲請人出租予第三人顏欣蘭使用中,故公告拍定後不予點交,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拍賣期日得標拍定,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於同年五月六日辦理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十之六號四樓,自行以電話報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林進祥據報到場後,即囑咐不知情之鎖匠李昆隆更換大門新鎖並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證人顏欣蘭、林進祥、李昆隆證述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三六○三二號通知書一紙、聲請人與承租人顏欣蘭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被告所書寫之強制執行投標書一紙、前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至三八頁、第七七、七九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雖經拍賣並移轉
登記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因並未一併點交,故未取得直接占有,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就該不動產之原占有狀態並未改變,就該住宅仍為支配管理人而享有監督權,詎被告不思以民事途徑取得占有權源,竟擅自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夥同管區員警林進祥命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大門門鎖而加以破壞,無故侵入前開房屋,所為已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云云。惟查:
⒈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拍賣關係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縱因該不動產上存有第三人之租賃關係而未受領點交,亦不得以此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源;至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一般咸認係屬買賣關係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物之出賣人依法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於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自此角度以觀,原所有權人於交付房屋前,若其對於住宅支配管理之監督權遭受侵害,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具有刑事告訴權,爰先釐清敘明。
⒉本件臺北市○○區○○街十之六號四樓房屋固由顏欣蘭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聲請人承租,惟顏欣蘭九十二年十月底即已搬遷,僅因聲請人之要求,而另行簽立另份租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租約等情,業據證人顏欣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拍定前揭不動產後,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致電顏欣蘭告知其為新屋主,嗣得知顏欣蘭早於九十二年十月遷出該處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商請顏欣蘭出具遷出證明,又於同年五月初偕同顏欣蘭前往上開房屋,指認居住該屋內而宣稱為顏欣蘭友人之人確非顏欣蘭所認識等情,亦據證人顏欣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十七至二一頁、第八七頁),核與被告辯稱:伊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後,即聯絡顏欣蘭並得知其已於九十二年十月搬離該址,故由顏欣蘭出具遷出證明書,期間伊曾多次前往該屋敲門,發現應門者皆非聲請人本人,雙方就搬遷事宜迄無共識,始於通知警方到場之情形下,請鎖匠換鎖進入屋內,並張貼「聲明書」於大門上欲供聲請人查看,嗣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搬遷等語(見偵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相符一致,並有顏欣蘭出具之遷出證明一紙,及被告所書立載有「本人已接到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也已辦妥所有權狀,前租屋者顏欣蘭小姐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搬離,本人已取得顏小姐之書面證明,今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人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進入,鎖已換新,內之留置物原封照相,並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屋主乙○小姐,請務必限期搬離,新屋主:甲○○啟」等語之聲明書一紙暨存證信函多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三頁、第七一至七五頁);即令聲請人對於曾接獲被告通知搬離之聲明書及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否認。依前開各情,足證被告既認為原承租人顏欣蘭早已搬離該屋,且聲請人亦未居住在屋內,被告主觀所認識對該住宅享有支配或管理權之人皆已離去,則其通知員警到場,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換鎖入屋查看,嗣並於門首張貼通知、繼而寄發存證信函,其目的應均僅在通知聲請人儘速搬離,尚難認有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故意可言,自不能以其尚未依法律程序排除他人占有,遽論以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辯稱因已取得權狀,故請鎖匠換鎖入內察看而未先知會聲請人,伊非侵入住宅等語,自屬可信。又被告雖請鎖匠將舊鎖破壞更換新鎖,惟基於同上理由,已難認其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況被告已依拍賣及登記程序取得該屋所有權,自物權歸屬之觀念言,該拍定建物本身附隨之門窗、鎖頭等物,應連同該拍定之建物本身一併移轉,而已成為被告所有之物,從而被告將之破壞毀損,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不成立該罪,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已非犯罪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有未洽,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