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益森代 理 人 龍躍天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94年度上議字第35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號、94年度偵字第26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宏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崑公司)負責人,明知「TIMEBIRD報時鳥」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磐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磐美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使用於計算機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磐美公司同意,自民國87年間起,意圖營利販賣將有TIMEBIRD商標之計算機,販售予許金生,許金生再將上開仿冒之計算機販售予被告乙○○為負責人設在臺北市○○區○○○路5之1號之「金興發實業社」,嗣於93年6月29日10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宏崑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分別查獲仿冒商品之TIMEBIRD商標計算機等18台及4011台,在金興發實業社查獲仿冒商品計算機71 台等物,因認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系爭「TIMEBIRD報時鳥」之商標權原係萬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康公司)申請登記取得,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益森及萬康公司負責人羅志光所不否認,據孫益森陳稱:上開商標係萬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志光向伊借款,因此同意移轉予磐美公司,嗣由磐美公司申請商標延展等語;羅志光則稱:上開商標並未同意移轉予磐美公司,移轉登記申請書係孫益森自己所寫,商標註冊證原本還在伊手上,伊完全不知道商標移轉之事等語,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原本為證。㈡告訴人磐美公司既與羅志光就上開商標權歸屬有所爭執,並各提出相關事證以明上開商標權之歸屬,衡情顯無法苛責下游廠商分辨權利之真正歸屬,是被告甲○○辯稱:該商品係羅志光提供的,羅志光與孫益森間之商業糾紛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該商品係向許金生進貨,伊並不知道有侵害磐美公司之商標權,核與許金生供稱:該商品係向宏崑公司進貨,伊並不知道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等語相符,所辯即非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聲請人於93年6月2日發函告知被告甲○○及乙○○,系爭商標為聲請人所有,其所販售使用「TIMEBIRD報時鳥」商標之計算機未獲授權,請求立即停止販售,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出售仿品,嗣於同年6月29日經聲請人會同警方,在被告甲○○經營之宏崑公司倉庫扣得4000餘台仿品,在被告乙○○經營之金興發實業社查獲仿品71台;㈡被告二人均為經營文具 (包括計算機)販售之專業人士,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彼等竟不予理會,未盡查證之義務,繼續販售爭議商品;㈢被告甲○○與羅志光之辯護律師同為劉陽明律師,劉律師曾向聲請人表示,被告羅志光願支付新台幣30萬元,要求聲請人不再追究被告甲○○等人侵權責任,若被告二人堅信「TIMEBIRD報時鳥」商標為被告羅志光所有,為何透過律師提出賠償提議,據此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無率斷云云。
四、惟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處罰之範圍,係以故意犯為限,尤須行為人具有明知為同法第81條各款商品之直接故意,此項犯罪故意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判斷,不得徒憑主觀設疑轉令被告舉證自清,致違刑事訴訟所應嚴守之無罪推定法則。經查:
㈠系爭「TIMEBIRD報時鳥」之商標原係萬康公司所有,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羅志光仍持有當時有效之商標權證書原本,而羅志光是在93年5月間,因宏崑公司人員打電話通知,羅志光在同年7月去查證,才知商標權已被移轉給聲請人,此經羅志光陳明甚詳,且經羅志光提出商標證書原本,經原檢察官當庭審閱後發還,足見被告等並非未經查證。
㈡被告等提出和解方案之原因不一,或因息事寧人,或因為免
訟累,被告甲○○等人係因羅志光之故,遭聲請人提出告訴,羅志光提出和解方案,請求聲請人放棄追訴被告二人,即不難理解,尚難以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與羅志光相同,及羅志光曾經為被告甲○○提出賠償提議,即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
㈢此外,原處分認定採信被告等所辯,認不足以證明其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嫌之各項理由,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僅因被告等販售上開商品,遽行推測其等故意觸犯上開罪名。原處分以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