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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文鄉即 告訴人代 表 人 謝文鄉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前以被告甲○涉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6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43號卷可稽。聲請人於94年3月9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民法物權關於不動產之取得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然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早期地政機關未受理信託登記前,社會上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而隱藏信託之實者,實屬常見,本案不動產因告訴人於89年間爆發財務危機,暫時移轉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覓得買主後出售,被告則賺取差價作為受託報酬,實乃信託行為,此觀被告因涉嫌詐欺於鈞院90年4月3日審理中自陳:告訴人的專員黃文峰先生拜託我,因為宏陽出了問題,請我找買主來買這塊土地,當初我有找一家福勤建設公司但因為土地不夠完整,所以我與黃文峰討論將土地變現來償還債務,由我出資訂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先過戶來我這邊,由我積極來找接手的人來承受貸款。經過我詳細的評估,我認為我可以擔任中間人來賺差價,之所以會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宏陽公司已經有被債務人查封了,他們比較急迫,所以在6月9日訂約,到了6 月10幾號左右共有4 次查封,都是我在幫忙處理撤銷查封的動作,是因為說為了怕債權人一次又一次的查封造成作業上的麻煩,所以就先移轉給我云云。足見當初被告只是中間人角色,並無自己買受本案不動產之意思,而告訴人當初是因避免更多債權人查封之困擾,故才先將本案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於被告覓得買主前,只是為告訴人託管本案不動產之人,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豈有權將本案不動產擅自出租予亞太駐車公司之理!況且,姑不論前開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於無力仲介成功時,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備忘錄,同意於89年9 月13日以前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資料交由告訴人所委任之吳奎新律師保管,並約定如被告於同年月30日仍無法覓得買主,則無條件將本案不動產歸還告訴人,況且此期間從未遭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並無不能過戶之情,詎告訴人曾指派劉淮澤經理向被告收取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時,被告竟無端拒絕提出,以其所經營慶王建設之圍籬強佔系爭不動產,更自91年4 月起,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亞太駐車公司獲取租金利益,此舉顯已構成侵占罪,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不動產如為被告所有,何以事後經告訴人發現向亞太公司反應後才由告訴人收取租金之事實及依社會常理,被告如何以區區每月五萬餘元之租金抵償系爭價值十一億元之價款等情未予釐清。

㈡本案不動產從被告於89年9月13日同意至遲於同年9月30日歸

還並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前,甚至到告訴人事後迭向被告要求交付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期間,從未遭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並無不能過戶之情,然其一再推託,無非係為將該不動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且被告更於本案不動產遭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期間,故意隱匿而不通知告訴人(相關執行通知書均由甲○收受,告訴人從未知悉),否則市價十一億元之不動產已減價拍賣至四億元之價格,告訴人豈有不找人承買之理!此均可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6609 號執行卷宗,即可窺知一二,對此原檢察官僅憑臆測認為告訴人知悉本案土地之狀況,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故狀請裁定交付審判,俾懲不法,而障良善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期間,被告均為本案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一節,有本案不動產之不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21至

24、34至93頁),聲請人雖以被告曾於另案中供述「我認為我可以擔任中間人來賺差價,之所以會移轉登記給我是因為當初宏陽公司已經有被債權人查封了,他們比較急迫,...所以就先移轉給我」乙節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有信託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始終否認與聲請人間有何信託關係,且依其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乃謂:「宏陽公司的專員黃文峰先生拜託我,因為宏陽出了問題,請我找財主來買這塊土地,當初我有找一家福勤建設公司但因為土地不夠完整,所以我與黃文峰討論將土地變現來償還債務,由我出資訂金一千三百萬元先過戶來我這邊,由我積極來找接手的人來承受貸款,... 我當時有跟中興銀行的張經理談過,為何要談是因為我買這個土地成本上的貸款是九億六千多萬... 張經理有提過叫我趕快把買主找到,將土地變現,利息部分比較好談... 」、「經過我詳細的估價,我認為我可以擔任中間人來賺差價,... 為了怕債權人一次又一次的查封造成作業上的麻煩,所以就先移轉給我」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65

0 號卷第25、26頁),而當時同時在庭之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周曉清亦證稱:「我們公司與被告談的是買賣... 他總共開了4張支票給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26頁),可證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間應是買賣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又為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查封,聲請人乃在尚未完全獲得價金之前,先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判決無罪之理由中所認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36號卷第5至7頁),聲請人僅憑被告供述中部分言詞即謂被告坦承與聲請人間為信託關係,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㈡況且,被告在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之89年4 月間,即

已向福勤公司接洽購買包含本案不動產在內之完整範圍土地,聲請人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時,福勤公司均知情,被告並曾表示成交後部分土地價金要直接支付予聲請人,被告並於同年8 月間與福勤公司擬定買賣土地之協議書稿,至89年9 、10月間,福勤公司因市場房地產價格波動及公司資金調度考量等因素,始未成交等情,業據證人即福勤公司之業務襄理吳志峰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12月5 日庭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1178 號卷第88至90頁),而依被告與福勤公司所擬議之買賣價格,如果成交,即足以支付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買賣價款,至於事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顯係因福勤公司未購買該等土地,使被告無法取得足夠資金所致。又被告既係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出租予亞太駐車公司,自屬處分自己所有之物,縱使其將部分租金交由聲請人收取,亦應在用以抵銷積欠聲請人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價款,並不影響其就自己所有物為使用收益之權能,就上述交易過程情形觀之,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於被告事後因福勤公司未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亦無法覓得其他買主,以致其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亦無法為聲請人清償中興銀行之貸款,而後被告與聲請人訂立備忘錄及協議書約定延期支付期限、加計利息及違約責任等情,應屬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與被告有無侵占、背信犯行之論斷無關,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3

3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度上聲議字第643 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論述甚詳,聲請人就其指訴本案不動產乃係聲請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而實際上係信託予被告管理一節,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而率指原處分認定不當,尚有違誤。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故意隱匿本案不動產遭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查

封拍賣,使得聲請人無法另覓買主承買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既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依法就債權人中興銀行聲請查封之本案不動產為公告拍賣,自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12日士院儀89執簡字第16609號第二次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107 頁),況衡諸常情,聲請人既明知被告未能向債權人中興銀行清償聲請人之貸款或變更債務人作為支付尾款,則聲請人理應知悉中興銀行可能為滿足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指稱其係於第三人表示欲購買本案不動產,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6609 號民事執行卷宗時,始知本案不動產已遭被告賤價出售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等行為,聲請

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等所為屬犯侵占、背信等犯行,對於所申告之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