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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劉鈞男 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0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此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批發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百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百輝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則係瑋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瑋泰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簽訂一筆座落於苗栗市之土地,面積約八千五百三十坪,欲從事倉儲批發行業。為尋找有經營經驗之同業共同合作經營,於同年五月間與大批發公司商量合作事宜,協商以土地為資產計入股本,共同經營大型量販批發事業,即大批發公司必須先以現金增資或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購入該土地做為資產,告訴人再以購買大批發公司股份之方式,成為股東參與經營。然經事後了解,大批發公司於協商時即已出現財務困難,被告甲○○竟隱瞞實情,明知無力完成該筆土地交易,卻仍承諾所有交易條件,假簽署合作契約之名義擅刻告訴人印章,變更負責人登記,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登記為董事長,俟完成變更登記後,被告甲○○即宣告全面停業,惡性倒閉,使大批發公司積欠大筆債務、滯欠稅金及罰鍰。核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指派為百輝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參與大批發公司之董事一職,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時,大批發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甲○○、董事即被告丙○○為法人股東百輝公司之代表人;之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則以告訴人為百輝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並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告訴人。然依臺北市政府回函記載,百輝公司之登記資料檔案內並無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之資料可稽,足證百輝公司法人股東之指派書為不實文件,大批發公司以此做為變更登記之要件,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致造成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證人陳錦隆律師證稱: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被告即原大批

發公司原董事長甲○○詢問如何辦理變更大批發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之相關程序,伊告以先由被告甲○○先辭職,再改派告訴人為法人代表,直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最快之方式,經被告甲○○同意後,伊即代擬法人董事之改派書稿及董事會議紀錄稿等文件,隔一、二日後,被告甲○○、告訴人及大批發公司董事洪志誠一同前來伊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八樓之事務所,出示先前擬具並已填妥用印之改派書稿及議事錄稿,由伊看過資料後即向告訴人索取印章及身分證正本,身分證在影印後隨即返還,印章則在蓋用於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代理人委託書及大批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返還,之後遂將上開文件委由助理送件。嗣於大批發公司宣告破產程序中,亦係三人一同前來上址委託伊辦理等語綦詳。證人洪志誠亦到庭則證稱:告訴人於簽署董事會議紀錄時應有在場,至於在陳錦隆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時,被告甲○○、告訴人及伊與陳律師均在場,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反對意見且有蓋章等語明確。又詢之告訴人供陳在同意使用印鑑書及董事會議記錄上簽名,且內容正確,惟日期係由他人事後補填等情。互核上開三人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對於以百輝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成為大批發公司之董事、並被選為董事長等情節,於變更登記前均知之甚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雖告訴人認被告甲○○未依約取得土地,則伊擔任大批發公

司董事長之條件不成立,被告二人仍以伊名義作為大批發公司負責人即有偽造文書嫌疑。惟查,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擔任大批發公司負責人期間,即按月自大批發公司領取薪資匯入款新臺幣六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批示發放當月各店之薪資請款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大批發公司之會計張瑪莉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在土地銀行之存摺乙份、扣繳憑單乙紙、匯款單二紙、領薪單乙紙及請款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告訴人雖復陳稱上開款項係被告甲○○為延續購買苗栗丸利公司土地契約所支付之費用,由任仲介之伊代為轉交,惟並未提出相關土地契約或將款項轉交與丸利公司等資料以為憑據,尚難遽為採信。是告訴人既按月自大批發公司取得薪資,且批示公司內部文件,難認其對擔任公司負責人乙事毫無所悉。又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瑋泰公司員工郭永昌,以證明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指派法人代表及翌(三十)日召開董事會當時並不在場乙節,惟經傳詢證人郭永昌僅得證明告訴人當時係瑋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當時確有承包中油公司位在苗栗辦公大樓之遷移工程,且告訴人經常至苗栗工地現場監工等情,惟無法確切證述告訴人於特定日期是否在場,自無法做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其授權範圍而為登記之情形,自難遽令被告等擔負偽造文書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下列主張為理由:㈠告訴人自始未曾委任陳錦隆律師辦理有關大批發董事長變更

事宜,亦未曾去過陳錦隆律師事務所,故陳錦隆律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述並不實在。且其證稱:「... 隔一、二天,有一位洪先生(大批發董事)、乙○○、甲○○三人來事務所...,向乙○○要圖章及身分證正本去影,乙○○拿出身分證及圖章。」、「乙○○當場親自交給我蓋用的,蓋完後就還給乙○○」等語;亦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所述:「乙○○有同意。並且有簽一份授權書,同意我使用他的印鑑,連同他的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給我,我再將該資料交給陳錦隆律師辦理」等語不符。蓋告訴人暨同意將其本人之印章及身份證影本交被告甲○○使用,怎可能如陳錦隆律師所述:告訴人當場親自交其蓋用的,及向告訴人要圖章及身份證正本影印等語。

㈡告訴人否認參加「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五屆第二十五次會議」之事實,且被告林振印、洪志誠、林慶餘及告訴人均無法說出該次開會地點為何,至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在苗栗家中與代書郭惠華洽談房屋過戶之事,有郭惠華證明書為憑,足證告訴人確未出席所謂會議及選任新董事長之事。且該會議記錄日期年度是用打字方式,月、日則是手寫,地點不打字,內容又以打字方式處理,足證有誤植告訴人簽名在其他文件之可能,自應令被告提出正本為宜。而大批發公司當時係知名之百貨公司,改選新董事長自應令全體董監事出席為適法,怎可由被告甲○○、洪志誠二人為「一致通過」。是請傳喚董事長林貞榮、監察人紀東松、羅春華到庭證明渠等是否知悉由告訴人當選新董事長之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告訴人雖否認前往陳錦隆律師事務所,辦理有關大批發董事

長之變更事宜,然訊之證人即代理申請變更登記之陳錦隆律師則證稱:「... (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此三人(指告訴人及被告甲○○,與另名大批發公司董事「洪先生」)到事務所後,拿出我之前擬的改派書稿及議事錄稿,均已填妥用印了,我看了資料,向乙○○要圖章及身分證正本去影印,乙○○拿出身分證及圖章,我影印身分證後就還給乙○○,圖章我蓋在身分證影本那頁及申請代理人委託書、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當庭指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書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二頁關於大批發公司新任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代理人委託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指證「第二十九、

三十、三十二頁上乙○○的圖章,就是乙○○當場親自交給我蓋用的,蓋完後就還乙○○,他們三人就離開。」、「... 我記得當時有問,好好的為何要換董事長,甲○○說要在別的點開店,才能再向銀行借款週轉,而他公司有人介紹乙○○可在苗栗設點,甲○○並稱有付乙○○好像幾百萬元,共同去規劃新的點。」、「(問:你意思是乙○○當場知道被改派為大批發公司的法人董事,並被選為大批發公司董事長?)是。」、「我記得事後宣告大批發公司破產,相關程序是由我辦理,也是由甲○○、乙○○、洪先生一同來找辦理宣告大批發公司破產事宜。也是由我做好董事會議事錄稿及相關文件稿,由他們簽名蓋章後再交給我辦理,因此在今日之前,我共見過乙○○二次。」等語綦詳,又前開證詞雖以隔離訊問方式進行,惟當日告訴人與證人陳錦隆均有到庭(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無誤認之虞。參以證人即大批發公司董事洪志誠亦指稱:「... 我是在臺北大批發百貨公司,因為陳景隆律師的關係,有見過乙○○。」、「... 後來他(指告訴人)是擔任大批發百貨公司的董事長。」、「他應該有同意(擔任大批發公司董事長),當時是在仁愛路陳錦隆律師事務所辦理的,當時有我、陳錦隆律師、甲○○、乙○○。當時乙○○應該是有同意,否則他會提出反對的意見,我記得當時乙○○好像也有蓋章。」、「在經營後段,狀況已經很不好,該董事會是在陳錦隆律師事務所開的。因為甲○○想退出大批發公司,乙○○想頂下大批發公司的經營。所以確實有開該會議。」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對二人證詞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前開期日前往陳錦隆律師事務所,參與相關申請變更登記事宜。至於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協議過程及結果,證人陳錦隆及洪志誠二人並未參與,業據彼等陳明在卷,是彼等證述內容,自不及於發生在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協議事項;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於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二號)中,證稱本件告訴人同意授權其使用印鑑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自難認與本件證人陳錦隆、洪志誠之前開證詞,有何扞格之處。遑論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各該證人及被告甲○○到庭作證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證人陳錦隆)、二十日(證人洪志誠)及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甲○○),均逾八年以上,證人等既已指明告訴人在場知情,縱認渠等關於何人交付印鑑及身分證等情節所述略有不符,亦難據此排除渠等關於在場人員及用印情形之證詞。

㈡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未出席大批發公

司第五屆第二十五次會議,同年六月三十日亦不在臺北等語。然其偵查中業已主張當時人在苗栗監工,不可能出現在證人陳錦隆之律師事務所,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瑋泰公司(負責人為本件告訴人)之監工郭永昌作證,惟經證人郭永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的工程主結構已遷移到定位,但中油公司要求嚴格,但無法從日報上看出告訴人有無在工地現場,因時間太久了。我只能證明該工程對瑋泰公司是大工程,告訴人常到現場監工,所以我無法確定當天的情況。」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訊之告訴人對於郭永昌之前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同前卷第三十九頁)。故其再舉郭惠華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出證之證明書,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上午十一時,係在苗栗市與郭惠華洽談房屋過戶及轉貸事宜云云,除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外,該證明書亦係提起本件聲請後所製作,非偵查中已存之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另關於會議記錄日期、地點及內容以不同方式填載云云,亦不足為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證明。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董事長林貞榮、監察人紀東松、羅春華到庭證明渠等是否知悉由告訴人當選新董事長之事,均屬新提出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本院程序所得認定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

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