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俊斌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胡逸筠、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乙○○、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由聲請人之同住所之兄黃建榮收受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程序部分:⑴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乙○○提出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⑵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
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⑷聲請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處分。
⑸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駁回處分,爰於法定期
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⑴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為創造丙
○○傷害小孩之假象,以遂於渠等爭取改定監護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故意搖動擺晃,傷害丙○○,致丙○○右肘3X2平方公分之瘀腫。
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至十時
許間,為創造丙○○傷害小孩之假象,以遂於甲○○爭取改定監護權,於搭車離開台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後,以「拍紅一點,這樣醫生才看得到」之共同傷害犯意,由被告甲○○著手傷害胡凱翔,致胡凱翔臉上產生臉部1.5X0.3 平方公分之擦傷。
㈢、犯罪證據:⑴被告甲○○傷害丙○○部分①丙○○驗傷診斷書。
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大安分局工作紀錄簿。
⑵被告乙○○、甲○○共同傷害胡凱翔部分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改定監護權聲請狀。
②胡凱翔驗傷診斷書。
③律師沈美真民事審判筆錄證詞(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告證五參照)④警員黃宗仁民事審判筆錄證詞(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告證六參照)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錄音帶對話記錄。
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錄音帶對話記錄。
⑦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錄影光碟及對話記錄。
⑧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
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一三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三二四號判決。
⑩證人胡凱翔:請求傳訊證人胡凱翔為證⑪請求測謊:請求就聲請人丙○○、被告乙○○、甲○○對於案發當日事情經過為測謊。
㈣、聲請交付審判之緣由:⑴聲請人自始請求傳喚沈美真、黃宗仁、胡凱翔為證,然而
歷經兩次偵查,從來未曾傳喚訊問過,反而將聲請人之告訴搞混,誤以為聲請人係告被告甲○○等於當晚七時許於大安分局前傷害甲○○,而將聲請人以誣告起訴。此種完全漠視聲請人正當請求之舉止,以足徵本案有賴審判系統加以監督匡正之必要。
⑵第二次再議,其駁回之理由以本案聲請人雖提出有光碟為
證,然胡凱翔對案發當時尚六歲未滿,於事後之描述、用語,有無誤用、誇張之處?且為討被告甲○○與聲請人之歡心,是否有迎合、不實之語?抱持保留之態度,聲請人尚可理解此種推論。惟聲請人不斷提出由檢察機關率同社福專業人員詢問胡凱翔,以明真相,然此非常重要之證據方法一直受不備理由之擱置拒絕,聲請人實在難甘服。拍攝錄影帶、錄音帶,完全是檢察機關怠惰下,當事人不得已的救助行為,聲請人所求無他,僅要求法院能在不受聲請人及被告甲○○干擾之情況下,由專家向胡凱翔探詢當晚真相,此微薄之請求,於歷經二年來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不得後,只能懇求法院介入審查,不要再讓檢察機關該查不查,反而稱沒有證據,率爾駁回。
⑶本案表面上為「傷害」微罪,然涉及被告甲○○、乙○○
是否有為改定監護權而偽證、誣告等節;且相對影響聲請人丙○○是否有傷害、誣告之是非黑白,因此,聲請人須請法院介入,使真相水落石出。
⑷尤有甚者,本案之事實,牽涉到監護權之決定,以及胡凱
翔一生的價值觀,如果「為達目的可以不擇手段」的教育方式是不被常人接受的,那麼,請法院不要讓作假者、教導小孩說謊者繼續遂行其帶壞小孩之舉動,只要法院願意請胡凱翔來問一下,讓他知道什麼是對錯,這就是救了胡凱翔的一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以:緣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
七時許,告訴人依與被告甲○○約定,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欲接回兒子胡凱翔,在該分局仁愛路人行道上,伸手欲抱小孩時,遭被告甲○○揮打成傷;當時被告甲○○之母親即被告乙○○及妹妹胡逸筠(未經聲請交付審判)皆坐在路邊車上,胡逸筠並持攝影機拍攝。被告甲○○捏造告訴人打小孩,不肯讓告訴人帶回胡凱翔,告訴人恐橫生事端,要求大家進入警局處理備案,由該分局警員黃宗仁處理,並各自通知律師到場,作成筆錄後各自離去。告訴人由沈美真律師陪同前往仁愛醫院驗傷,詎料告訴人驗傷完畢後離開醫院前,遇到被告甲○○、張美多與胡逸筠前來醫院,胡凱翔臉上竟出現一塊明顯之紅色皮膚,顯然為事後故意製造之傷害,因其等三人一直伴同胡凱翔,故必然為三人共同謀議由其中一人實施傷害行為,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審究告訴人提出之丙
○○、胡凱翔之診斷證明書,並傳訊被告甲○○、乙○○、胡逸筠及告訴人與勘驗被告甲○○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大安分局前蒐證錄影光碟後,以⑴當日係雙方小孩胡凱翔由被告甲○○抱往告訴人處,欲交給告訴人,途中小孩一直哭喊不要回大溪(告訴人之住處),情景十分激烈,嗣小孩亦說媽媽有打他等情,有錄影帶可稽,參以胡凱翔只有臉部一處一.五乘以零點三公分之擦傷,此傷應係告訴人所為(丙○○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又由於胡凱翔素與被告等同住,感情自屬親密,此由錄影帶內容亦可看出,殊難認為胡凱翔驗傷診斷書上之傷是被告等所為。⑵依告訴意旨及前揭錄影帶內容以觀,被告甲○○與告訴人交接小孩時,被告胡逸筠、乙○○二人均留在車內,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憑空認其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⑶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惟內載僅一處右肘輕微瘀腫,不但傷勢輕微,是否他人所傷尚有存疑,況且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受傷,並不能認定該傷係被告甲○○所為。⑷綜上各情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未足,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告訴人指訴其在大安分局前遭被告甲○○打傷乙節,經檢視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當時被告甲○○係抱著小孩胡凱翔,在分局前欲將小孩交給告訴人,小孩一直哭鬧,被告甲○○以雙手抱住,並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之接觸,又告訴人雖驗傷有一處輕微瘀腫(右肘),或許因小孩哭鬧於接回時碰撞引起,苟係被告甲○○出手毆打,豈有輕微紅腫而已,是告訴人尚難僅以驗傷診斷書,即認被告甲○○有傷害之事實。至告訴人提出小孩胡凱祥之驗傷診斷書為左臉一處微小擦傷,而指述係被告等所造成,然被告甲○○與告訴人均相互爭奪小孩之監護權,雙方對之愛護有加,此從上述之錄影帶錄影內容可看見胡凱翔緊抱住甲○○,父子情深,是從情理上自不可能加以傷害,而小孩因欲交給告訴人而有爭執,因此輕微擦傷亦在所難免,是尚不能以此受傷診斷書即加以推論為被告所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罪嫌尚有未足,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面審查後,亦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查明當天離開警察局時,沒有傷痕的胡凱翔究竟是被誰打了,至被告甲○○於警察局門口傷害聲請人部分,除有驗傷單外,更有胡凱翔指稱交付之際,有看到爸爸揮手,並記載於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再胡凱翔指稱其臉上之傷痕乃「阿媽說把臉拍紅一點,這樣醫生才看得見」、「爸爸拍臉」,有錄影為証,足見胡凱翔所受之傷害乃被告甲○○與乙○○共同傷害所致云云,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⑵卷查聲請人指訴其在大安分局前遭被告甲○○打傷乙節,經原檢察官勘驗當時拍攝之光碟內容:「甲○○手抱胡凱翔,胡凱翔雙手環抱甲○○,胡凱翔口中哭喊著『不要去、不要去』,甲○○、胡凱翔、丙○○三人在大安分局廣場前走動,之後並進入大安分局,並無毆打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又聲請人之右肘經驗傷雖有一處輕微瘀腫(3X2平方公分),衡情或許因小孩哭鬧於接回時碰撞引起,且苟係被告有意出手毆打,豈僅造成手肘輕微紅腫之傷害,是尚難僅以驗傷診斷書,即認被告甲○○有傷害之事實。另聲請人提出小孩胡凱翔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臉部一處「一點五乘O點三公分」之擦傷,而認為係被告等所為。惟依卷附被告甲○○與聲請人間請求法院酌定胡凱翔監護權事件之裁判書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甲○○彼此爭奪小孩之監護權,雙方對胡凱翔均愛護有加,衡諸常情被告甲○○及母乙○○自不可能對胡凱翔加以傷害,恐係於交付小孩之過程,因小孩哭鬧及雙方爭執之故,無意造成輕微擦傷,堪認與常情相符。以上被告等不成立傷害犯罪之具體理由,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胡凱翔稱交付之際,有看到爸爸揮手,並記載於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云云,惟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上亦明白記載:「…但我沒看見打到媽媽…」等語,足見聲請人指訴被告甲○○傷害伊乙節,仍乏積極證據證明。另聲請人以胡凱翔指稱其臉上之傷痕乃「阿媽說把臉拍紅一點,這樣醫生才看得見」、「爸爸拍臉」等情,固有錄影光碟為証。惟胡凱翔於92年8月間亦曾與被告甲○○對話時指稱:「(問:凱翔,你為什麼要跟媽媽說爸爸打你,這是真的嗎?)假的。」、「(問:那你為什麼這麼說?)因為媽媽威脅我。」、「(問:媽媽怎樣威脅你。)不理我。」、「(問:他怎樣不理你?)她不幫我洗澡,也不跟我講話。」等情;有該對話譯文附卷足憑。益徵年幼之胡凱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對案發時尚六歲未滿之事,於事後之描述、用語,有無誤用、誇張之處?且為討被告甲○○與聲請人之歡心,是否有迎合、不實之語?其童言之可信性即值存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証,僅仍執陳詞,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⑴關於被告甲○
○傷害黃慧瓊部分,有⒈告訴人丙○○驗傷診斷書及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大安分局工作紀錄簿記載:「胡凱翔指稱交付之際,有看到爸爸揮手」為證。⑵關於被告乙○○、甲○○傷害胡凱翔部分,⒈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改定監護權聲請狀。⒉胡凱翔驗傷診斷書。⒊律師沈美真民事審判筆錄證詞(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告證五參照)⒋警員黃宗仁民事審判筆錄證詞(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理由狀告證六參照)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錄音帶對話記錄。⒍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錄音帶對話記錄。⒎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錄影光碟及對話記錄。⒏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一三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三二四號判決等為證,另以聲請人不斷請求傳訊沈美真、黃宗仁及由檢察機關率同社福專業人員詢問胡凱翔,以明真相,然歷二次偵查,一直受不備理由之擱置拒絕,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盡詳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重大偵查未完備之處,因而聲請交付審判。然而,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⑵關於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
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內記載:「右肘輕微瘀腫3X2公分」,堪認聲請人於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驗時右手肘受有傷害,而聲請人歷次亦均指述:「…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該分局(大安分局)旁仁愛路人行道上,伸手欲抱小孩時,遭甲○○揮打成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狀,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我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仁愛路人行道上,遭甲○○打傷…」(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等詞,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小孩胡凱翔表示看見爸爸揮手」,然亦緊接記載:「但我(指胡凱翔)沒有看見爸爸打到媽媽」,而且證人胡凱翔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家事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七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法院調查時則係證稱:「…(記不記得在台北媽咪要帶你回大溪的事?記得,媽咪抱我,我不要回大溪,媽咪是要抱我時打到我的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137頁)等,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播放勘驗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五十九分起在大安分局前事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甲○○手抱胡凱翔,胡凱翔雙手環抱甲○○,胡凱翔口中哭喊『不要去、不要去』,甲○○、胡凱翔、丙○○三人在大安分局廣場前走動,之後並進入大安分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可稽(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127頁),未見有被告甲○○動手毆打聲請人或雙方有何肢體接觸之情形,顯難依聲請人前揭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動手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⑶關於被告乙○○、甲○○傷害胡凱翔部分,雖然聲請人始終
指稱:「…告訴人驗傷完後離開醫院前,遇到被告三人偕同胡凱翔前來醫院,胡凱翔臉上竟出現一塊明顯之紅色皮膚,顯然事後故意製造之傷害,因被告三人一直伴同胡凱翔,故必然為三人共同謀議推田其中一人實施傷害行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狀,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甲○○、胡逸筠、乙○○三人打小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偵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我看到小孩的傷,我才認為他們毆打小孩。但是後來離開警局後,在醫院遇到,看到小孩臉上有傷。我才認為他們傷害。但是我沒有看到傷害的過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我不知他們三人誰打小孩。小孩在分局時沒有傷,離開分局也沒有傷,十點多在仁愛醫院遇到他們時,小孩臉上有很明顯的傷,我推論是他們三人打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等詞,且據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人與胡凱翔對話錄音譯文內均有:「…凱:阿媽就說要把臉拍紅一點,這樣醫生才看的見,然後爸爸就拍臉,然後照鏡子就有傷…」(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47頁)、「…凱:然後爸爸就把我的臉拍紅一點,然後阿媽說把臉拍紅一點醫生才看的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54頁)之對話內容,然據胡凱翔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十五分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檢驗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內記載:「左臉擦傷1.5X0.3平方公分」,顯非拍打臉頰所造成之傷害,且被告乙○○、甲○○始終否認有聲請人前揭指述拍打胡凱翔臉頰受傷一事,被告甲○○並表示:「…有一點刮傷…我抱著胡凱翔,因為告訴人搶小孩時,不小心弄到小孩的…」(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那個傷是丙○○在大安分局前打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等,何況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甲○○與胡凱翔之對話錄音譯文亦有:「…爸爸:凱翔,你為什麼要跟媽媽講說爸爸打你,這是真的嗎?凱翔:假的。爸爸:那你為什麼這麼說?凱翔:因為媽媽威脅我…凱翔:好爸爸,為什麼老師說不可以說謊,為什麼媽媽要叫我說爸爸那個是那個你那個,要叫我說是你打我?…」之對話內容,證人胡凱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家事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七號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時亦證稱:「…(記不記得在台北媽咪要帶你回大溪的事?記得,媽咪抱我,我不要回大溪,媽咪是要抱我時打到我的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五七號卷第137頁)等,自亦難憑聲請人前揭指述推論即認被告甲○○、乙○○有動手拍打胡凱翔臉頰致其受傷之犯行。
⑷另聲請人以其不斷請求傳訊沈美真、黃宗仁及由檢察機關率
同社福專業人員詢問胡凱翔,以明真相,然歷二次偵查,一直受不備理由之擱置拒絕,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未盡詳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重大偵查未完備之處,因而聲請交付審判,並請求①傳訊證人胡凱翔為證,②就聲請人丙○○、被告乙○○、甲○○對於案發當日事情經過為測謊。惟如前所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另再請求①傳訊證人胡凱翔為證,②就聲請人丙○○、被告乙○○、甲○○對於案發當日事情經過為測謊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結果,本案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罪嫌成立,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