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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乙○○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甲○○

弄三十五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五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係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工程部管制組組長,負責辦理海軍總司令部委託軍合社辦理「力行新城」眷村改建工程(建築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等)業務;告訴人則為力行新城集合住宅之承購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緣告訴人發現該集合住宅之編號C六及C十八柱之實際尺寸與原一層及地下一層之結構平面圖不符,乃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陳情,後經工務局發函要求軍合社等單位派員至現場履勘並回覆履勘結果,方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同告訴人至現場勘查,然經實際測量結果,被告明知上開C六及C十八柱均有凹陷不足設計尺寸,以及二根鋼筋露出、銹蝕之情事,且該棟大樓樓梯之級高二十二公分、級深二十二點六公分,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之規定,竟仍故意隱匿實情,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中記載:「二、函中有關乙○○先生所述力行新村係由海軍總部委託本社辦理重建,重建工程均按圖施工,設計及施工無違背相關法令」之不實事項,並將該函發送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偵查結果以:㈠被告為軍合社工程部之管制組組長,而軍合社為社團法人組織之私法人而非公務機關,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及軍合社章程影本等附卷可稽;而力行新村重建工程係由海軍總司令部委託軍合社辦理之情,亦有該協議書影本存卷可參,觀之該協議書,性質上僅為一種承攬契約,受私經濟行為所規範,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為行政輔助行為,受任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從而,被告無公務員身分,即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尚難以該罪相繩。㈡又力行新村重建工程業已於八十七年間竣工,並領有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七使字第一六四號使用執照在案,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再被告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參與會勘,並在會勘紀錄表上署名,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行文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屬實,並有會勘紀錄表及軍合社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信義字第○五九八號函在卷可證,惟審酌該會勘紀錄之內容:「①C六柱尺寸為七十六公分×七十七公分(一樓與地下室凹陷處)②另C六柱之一樓與地下室界面有十公分長度鋼筋露出(數目為二根,有鏽蝕現象)...④樓梯之級高二十二公分、級深二十二點六公分」係屬客觀事實之陳述記載,尚屬工程施工之誤差而非錯誤,非謂即可依上情,逕予推論有何違反建築法規,尚須考量誤差之因素,則依參以柱位之面磚裝修方式建築成規,單面裝修厚度約為三公分(即自結構體以外,面層(貼面磚:約厚十公厘)、黏貼層(約厚五公厘)及粉底層(約厚十五公厘)之厚度總和),雙面裝修則約單面裝修之二倍即六公分等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編印之常用施工大樣圖揭示明確,亦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此,在不拆除柱外貼有面磚、粉刷層之情形下,如欲測量雙面貼有面磚之柱體尺寸,僅得依據外部量測所得之尺寸,再扣除上述六公分之雙面裝修厚度,方能計算柱之結構尺寸。本案被告於未破壞面磚之情形下,會同告訴人實際測量C六及C十八柱之外部尺寸,再依柱體本身係雙面裝修而扣除裝修之厚度,進而認定該柱尺寸仍大於七十公分×七十公分,合乎該柱之原設計規格,徵諸其所據以推估測量結果之方法,並無違背前開建築施工圖樣之處,應屬有據,亦堪採信。㈢至於樓梯級高與級深之尺寸,究應為何?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級高尺寸二十公分以下,級深尺寸二十四公分以上」等情,雖被告參與會勘,且知悉該大樓之現況級高尺寸為二十二公分,級深尺寸為二十二點六公分,且逾越法定誤差範圍(各部尺寸百分之二,且未逾十公分,臺灣省建築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惟該大樓業經領得主管機關許可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已如前述,更何況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會勘紀錄係由主管機關召集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及監造建築師等單位均派人履勘,亦無就此明顯或立即表示此部分有何違反建築法規,職是被告辯稱渠主觀上亦信賴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尚堪可採,更何況該瑕疵是否重大,足資構成撤銷或廢止原核發力行新村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尚非無疑,且該使用執照尚未經主管機關另為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則告訴人指摘此部分之事實,有違反建築成規之事,亦有可疑等語,以不能證明被告在主觀有明知之事實,而認被告所為與刑法上公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以㈠軍合社,係法人,有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足憑,該社之最高權力機構係社員代表大會,理、監事及其主席,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任,此觀軍合社章程第十七、十八條規定即明,是軍合社非國防部直屬一級單位,否則,國防部焉有對軍合社之人事組織並無置喙之餘地;又再議意旨所指,力行新村甲、乙、丙、丁四個基地基金墊款利息,係「由乙方(軍合社)按工程進度通知甲方(海軍總司令部)向國防部申請建宅基金,分期逕撥予乙方支用。」「核配官兵應繳之自備款按國防部核定之付款時程表(另訂)如期交由乙方彙收歸還基金。」亦有委託辦理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第四條規定足稽,可見眷改基金之動支係由海軍總司令部向國防部申請,倘軍合社係國防部直屬一級單位,又何須經過海軍總司令部申請。是聲請人執國防部於六十九年修訂之作業要領…(三)「…由本部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認軍合社所有人員均屬公務員,尚有誤會。況被告自七十一年任職軍合社起迄今,為其投保單位,均為軍合社,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足證,被告非屬公務員自明。㈡軍合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十、八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二七九一○○○號函」,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此函係檢送「乙○○君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訴資料」,「請貴社(軍合社)就何君申訴事項妥適處理,並將結果函復本處」;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訴內容係:「海軍力行新村重建,海軍總部公文通知:『欲申請抽籤一樓之原眷戶,如因健康理由,經公立醫院檢查確有不能攀登高樓之證明…』,凡符合資格且欲申請一樓抽籤之原眷戶,請將資料送部審查,作為抽籤時之依據。惟一樓現況(照片一)卻高出道路地面約三米,必須攀登十三階樓梯,始能進入大門,與廣告看板所示一樓與路面高度完全不符」,有聲請人乙○○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訴資料足稽。聲請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訴內容,既非針對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勘記錄表所載會勘結果。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依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申訴內容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自無不實可言。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議,核無理由等語,同認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軍合社係受海軍總司令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性質上視同委託

機關之公務員。軍合社雖為法人並非國防部直屬一級單位,惟海軍總司令部確實委託軍合社負責辦理「力行新城」眷村改建工程,而被告為軍合社工程部管制組組長,乃依法(即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令頒「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海軍總司令部之公務員。

㈡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參與會勘,在會勘紀錄表上署名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軍合社九一信義字第○五九八號函說明二:「力行新村係由海軍總部委託本社辦理重建;重建工程均按圖施工,設計及施工無違背相關法令。」行文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是故上開軍合社書函上之不實記載既已經被告自承係由其製作,則被告以該不實記載之書函回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使地政處誤認「重建工程均按圖施工,設計及施工無違背相關法令」,據以採用並函覆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向建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綜上陳述,被告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上揭函件回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顯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始足當之,性質上屬身分犯,或行為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則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足供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均以對於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難論以該罪,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可供參考。

五、經查:㈠本件處分機關,就被告甲○○任職軍合社工程部管制組組長

及負責辦理海軍總司令部委託軍合社辦理「力行新城」眷村改建工程等業務,認定非屬刑法所謂之公務員,引用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從軍合社組織係社團法人之性質,社員代表大會為該社最高權利單位,國防部對社員之任用無權置喙,被告任職係基於承攬契約,事務執行經費核撥需經向海軍總司令部申請及軍合社受任所為之眷村改建事務,非屬機關公權力範圍,並未行使公權力等項,已詳論如上,核無違法之處。

㈡至被告雖參與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

現場會勘,知悉會勘結果該大樓之現況有C六及C十八柱尺寸均有凹陷處、C六柱一樓與地下室界面有十公分長度鋼筋露出數目為二根有銹蝕、現場地面上有綠色瓦斯管圍繞、樓梯之級高二十二公分、級深二十二點六公分等事實,與其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軍合社九一信義字第○五九八號函說明二載:「力行新村係由海軍總部委託本社辦理重建;重建工程均按圖施工,設計及施工無違背相關法令。」之內容行文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之關係為何,可否據上揭會勘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即「明知」,自有究明之餘地,查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就告訴人所陳情事項協調相關單位,就所指力行新城建築各項缺失,詳予調查函覆結果時間均在九十三年間,且內政部營建署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營署密建管字第○九三○○三二九七二號函對力行新城建築執照核發之合法性審查結果為:「綜前本建築物雖有瑕疵,惟不影響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及結構安全性」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卷第六十三頁),縱使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已知悉上揭會勘結果,有此部分瑕疵,在內政部營建署等機關專家鑑定前,是否即可在主觀上判定該力行新城之重建工程之施工、設計已達違背法令之結論,已顯有可疑;況軍合社上揭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函件,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二七九一○○○號函所為之作為,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此函係檢送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對該建物一樓現況高出道路地面約三米,必須攀登十三階樓梯,始能進入大門,與廣告看板所示一樓與路面高度完全不符等事由之申訴資料要求查明,此一申訴內容,與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會勘記錄表所載會勘結果,並無針對性,難認有直接關連,被告上揭函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載內容,不能以會勘紀錄為立論基礎,證明被告擬發上揭函文時在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以直接故意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直接故意,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㈢末查,聲請人所提出補充理由書所載,眷村改建基金為公款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號稱係當時最大之公共工程,而眷改基金所預先墊付需繳回國庫,並提出壹週刊之報導為其論據云云。惟本件力行新城重建工程係依國防部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八十恭慈一一一八四號令核定,由海軍總部以協議書之方式委由軍合社改建,此有卷附委託辦理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協議書可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由總統公布施行,眷村改建基金係依該條例第八條所設置,自不能據此法律規定推論本件軍合社之性質,進而證明被告具公務員之身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