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 丁○○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上聲議字第1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經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