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乙○○○女 46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六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年間係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被告乙○○○則為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負責人,同時亦為聲請人媳婦。被告乙○○○透過被告丙○○介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表全盛亞公司,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案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萬元,頭期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分期付款總額為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元,而以此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貸款。是日,被告二人偕同歐力士公司承辦人晏德韋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找聲請人之妻即案外人李鄒寶娣為保證人,擔保五百萬元,同日,被告二人與晏德韋另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要求聲請人在一張「空白紙」上簽名以為保證,為聲請人拒絕。嗣後被告乙○○○簽發予歐力士公司之支票退票,李鄒寶娣代為清償五百萬元,詎歐力士公司竟聲稱持有聲請人簽發面額高達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要求聲請人付款,顯然係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①全盛亞公司與歐力士公司訂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連帶保證人欄,②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以及③授權歐力士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內容之授權書內授權書人欄內偽造聲請人簽名及印文,再提出於歐力士公司用以行使,使聲請人無故負擔高達千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採證證人晏德韋(已改名晏暐昇)之證言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之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實有偏頗。蓋被告二人與證人晏暐昇就簽名經過、蓋章經過、簽發時間、離去經過及交付文件等情所述情節相互矛盾,且晏暐昇及被告丙○○皆為利害關係人,其所言不足採信。再者中興鑑定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關係密切,又非政府機關,且與獵人徵信社同址同負責人,該鑑定報告疏未對印文鑑定,原檢察官從未傳訊鑑定人訊明,遽採信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根據,顯屬憑空認定。而高檢署未詳審核,仍採不實、不當之證據,駁回再議聲請,顯有未洽,故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案外人歐力士公司曾就全盛亞公司之欠款,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則對歐力士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核閱,核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上揭民事事件繫屬中,以並未在上揭本票、本
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告訴。惟於民事事件中,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初乙○○○想用公司名義借款,請我們公司協辦。乙○○○說她公公(即聲請人)比較兇,可能會拒絕對保,所以請我陪同她去,我跟乙○○○、晏德韋是一起去的,是先去她家裡跟她婆婆(即李鄒寶娣)對保之後,才去三重公公倉庫處,是在同一天。她公公有簽本票,剛開始她公公不願意簽,我們有走到外面去,跟乙○○○說如果保人無法確定,則貸款無法下來,乙○○○就進去跟她公公溝通,後來我有親自看到甲○○在本票上簽名,也有看到甲○○在其他文件上簽名,是否有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第八二頁)。證人晏德韋亦結證稱:「甲○○簽本票時,他太太不在場,簽本票當天我只有去找過甲○○。甲○○在簽本票時,還有簽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當天有蓋章,但不知道是誰蓋的,甲○○親簽之後,說他印章沒有帶,我們走出去之後,我說對保沒有完成,乙○○○說印章公司有,她當天蓋章之後,就把債權文件交付給我們,甲○○及其太太不是同一天對保。」(見上揭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八三、八四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當天聲請人原本不願簽名,我和晏德韋、乙○○○三人走出門外,我跟乙○○○說這樣對保沒有完成,無法貸款,呂就再去請求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就在我們三人面前簽名,但沒有蓋章,呂說她那邊有印章,我確定聲請人有簽本票,而且之前還曾撕掉過一張,應該也有簽契約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發查他字第三號卷第八七、八八頁)。及證人晏偉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丙○○、乙○○○二人一同前往聲請人工廠,原本聲請人答應簽一張五百萬元的本票,我說不行一定要債權額一千多萬,原本那張五百萬元本票就撕掉,請聲請人再簽系爭本票,聲請人原本不願意,被告乙○○○跟聲請人說了一陣子,聲請人就同意簽名,契約書、授權書也都有簽,但因為聲請人工廠沒有印章,三人出來後我說沒有蓋章程序不行,被告乙○○○說她那邊有聲請人印章,文件當天我帶走了,我們二十八日撥款,被告乙○○○二十六、二十七日拿印章來我們公司蓋的等語(見上揭發查他字卷第八八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指被告丙○○與證人晏德韋就印文何人、何時所蓋,簽本票之時間是否與其妻對保日為同一天及當天如何離開聲請人處所等細節,或有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二人偕同證人晏德韋,在請聲請人之妻李鄒寶娣對保後即一同前往三重找聲請人簽發本票,此外沒有再見過證人及被告晏德韋,則被告丙○○於民事事件中證述是同一天對保與聲請人所述相符,雖證人晏德韋因時間久遠,而誤以簽發本票時間與李鄒寶娣對保時間不同之證言,並不因而即認其證言均不足採。至於蓋用印文之時間,既然被告丙○○並未在場,自無從知悉如何蓋章,而證人晏德韋雖就蓋章時間,所述前後不甚一致,然印章係被告乙○○○從公司取得一節,則互核相符,至於其等三人當天是如何離開聲請人三重處所,與案情無關,則其所述縱或有不同,然就基本事實之敘述既屬一致,本院自應採信,故應認聲請人確實在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㈢至於被告乙○○○雖於警詢及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辯稱告
訴人當天並未在本票及其他文件上簽名,印章也是被告丙○○自行刻印而來云云。惟被告乙○○○與聲請人為姻親關係,且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利害關係相同,其所言與被告丙○○及證人晏德韋之證述,差距甚大,顯然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取,故聲請人以被告乙○○○所述,與被告丙○○及證人晏德韋之證述不相符合,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採證不當,實無足取。
五、本件就上述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連帶保證人欄,②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以及③本票授權書內授權書人欄內,聲請人之簽名,是否確為聲請人所親簽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先後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本件鑑定,上開三政府機關學校皆回函以未受理民事事件鑑定而無從為之(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第八八、九一、一○四頁),後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本件鑑定,該局回函以送鑑樣本不足予以退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第一四五頁),嗣後始依職權就兩造當事人所呈報之民間鑑定機構,選擇聲請人所不爭執之中興鑑定公司為本件文書鑑定。經鑑定人具結就所送鑑之文件,由初步比對分析,本著同中求異(發現個性),異中求同(發現慣性)之原則,再以光學精密儀器,放大透視重疊交互比對鑑定方法,就文字書寫、筆劃、運筆、收筆、佈局緊疏、字體體裁、神態、筆癖、及轉折承接處之弧、角度等整體比對結果,而認上揭三份文件內甲○○之簽名筆跡,與聲請人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彰化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親筆簽名,為同一人所為,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應認系爭文件及本票確為聲請人親簽無訛,且該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丙○○之辯稱及證人晏德韋之證述互核相符。雖聲請人嗣後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己,認中興鑑定公司非政府機關,且與獵人徵信社同址同負責人等理由,而質疑其公正性云云,然民間鑑定機構負責人是否另有副業,本在所不問,且該鑑定公司雖係歐力士公司所呈報,聲請人據此認該鑑定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有所勾結,實屬空言,無從採之。承辦本件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斟酌上情,而均認無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並無採證之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足採。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系爭鑑定漏未就印文部分為鑑定,實屬疏漏云云,惟依被告丙○○之辯稱及證人晏德韋之證述,系爭文件及本票上甲○○之印文,並非聲請人提出之印章所蓋,而係被告乙○○○公司內之印章一節,則此部分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本票授權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均為聲請人親自簽名,則難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聲請人既有在系爭文件及本票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則被告乙○○○代為用印亦僅為補齊格式之欠缺,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就被告二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