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八號、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富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五年間,因見迪化街之土地開發有前景可圖,遂與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甲○○簽訂合建契約,由聲請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九三○、九三一、九三四、九三四之一、九三
五、九三六、九三六之一、九三六之三、九三六之四、九三
七、九三七之一、九三八、九三八之一、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富上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再依比例分配房屋,嗣因富上公司在土地整合之過程中,發生財務困難及股東意見分歧之問題,為期合建計畫能順利進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向聲請人情商,由聲請人提供前開土地之九三七、九三八、九三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供富上公司向銀行融資借款之擔保,惟為考量土地融資風險,聲請人僅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前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富上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再由富上公司以上開土地為抵押標的向銀行貸款然因富上公司之內部問題無法解決,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聲請人解除前開合建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富上公司之不法利益,未於合建及信託之原因關係消滅後,將前開十五筆土地返還聲請人,反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將前開十五筆土地中之九三○、九三一地號土地,向遠東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富上公司,嗣經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時,查悉上情,函催被告限期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始將該抵押權塗銷,復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開九三○、九三一起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美,並於同年五月五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九三○、九三一、九三四、九三六、九三六之
一、九三六之四、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九三八、九三八之
一、九三九、九三九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合建土地係聲請人自八十一年起陸續以自有資金向宗親購買,原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憑證詳加審酌,亦未傳喚參與買賣之吳國興代書以釐清系爭土地買受過程,僅以被告提出自行填寫之貸款明細表及工程明細表,認為聲請人多次收受被告給付之「土地款」、「土地款訂金」、「土地增值稅」等款項,故系爭土地為被告委託聲請人出面收購,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二)高檢署於處分書中將卷附聲請人與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誤認為係被告與地主簽訂,極其荒謬。況處分書中既認為富上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貸予聲請人(合約中亦載明),如聲請人屆時無法還款,則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按市價找補,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僅係信託在富上公司名下而已,否則富上公司豈不拿自己土地清償聲請人債務?故原處分一方面認為系爭土地非屬聲請人所有,一方面又認定聲請人向富上公司借貸七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理由顯然矛盾。
(三)雙方所簽訂者確為合建契約,若雙方所簽訂者為仲介契約,則應於訂約時即明確表明,並清楚約定仲介之報酬。況且,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富上公司,何以於合建契約上註明經聲請人信託登記為富上公司所有以供富上公司擔保借款?
(四)八十九年間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恐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向聲請人引薦大台北開發不動產開發公司(下簡稱大台北公司)接替其合建事宜,聲請人為求合建計劃之順利,始與大台北公司續約,並解除與富上公司原訂之合建契約,惟事後大台北公司因故不願承接富上公司此筆合建案,故聲請人得知後,要求富上公司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並回復原本之合建契約,聲請人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富上公司,亦未放棄返還土地之權利。
(五)從而,檢察機關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富上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再訂立補充協議,針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事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此有合作建屋契約書、合作建屋契約書附件等件附卷可證。而依契約記載可知,富上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係聲請人依合建契約及附件,將系爭土地信託過戶給富上公司。再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聲請人出面購買,惟依聲請人與富上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上之記載,聲請人於簽約前後之購地款項幾乎係由富上公司提供,金額高達七千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聲請人對此並無異議,且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承認富上公司製作之貸款明細表係其親自簽名其上,是本件聲請人購買土地之款項,本非僅出自聲請人一人。
(三)聲請人與富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因故無法履行,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解除合作建屋契約書」,由富上公司給付聲請人二百萬元,解除所有合建契約,並由馮志剛律師為見證人,依契約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於簽約時依據交付富上公司,此有解除合作建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馮志剛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是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由富上公司以七千萬元全部買受,故在解除合建契約之協議中,始給付聲請人二百萬元作為釐清產權之用等語,尚非無據;且無論聲請人與富上公司先前約定為何,聲請人於解除合建契約後,業已放棄返還土地之權利,另富上公司亦同意不再向聲請人請求七千多萬元之借款。否則,系爭土地若於聲請人與富上公司同意解除合建契約後,仍回歸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何以願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富上公司?而富上公司前所貸予聲請人之七千餘萬元,金額龐大,又為何於兩造解除合建契約後,均未見兩造論及償還款項之問題?又聲請人固主張因富上公司無力繼續完成契約,始透過富上公司引薦由大台北公司承接合建契約,然因大台北公司事後又未能承接契約,故聲請人與富上公司之合建契約應予回復云云,然而,依聲請人與富上公司之解除合作建屋契約書之記載,本無以「大台北公司承接富上公司與聲請人之合建契約」為解約之條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四)從而,富上公司於解除與聲請人之合建契約後,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對於系爭土地自有充分之收益、使用、處分權限,被告代表富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後,將系爭土地用以抵押借款或信託登記予他人,均無侵害聲請人權利可言。此外,本件與聲請人簽訂契約者、負擔契利權利義務者,均係「富上公司」,而非自然人之被告,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是亦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至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或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之論述,或與上述有所歧異,然尚無礙於上開被告並無背信行為之認定。
(五)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