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丙○○委 任 律 師 張宜暉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7 月4 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4年度偵字第6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之損害債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申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乙○○涉有損害債
權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檢察署(依序)94年偵字第6206號及94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卷核實,而聲請人亦是認其確已於92年1 月14日調閱本院91年執荒字第5946號執行卷宗無訛,且觀之被告乙○○於91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載明:嗣90年6 月26日世華銀行將前揭債權(新台幣
690 萬元)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按即被告乙○○)並完成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授信約定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証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証物四),則聲請人於92年1月14日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時,即已知悉被告乙○○受讓世華銀行對於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至明,是聲請人如認被告等涉犯損害其債權行為,自係從該時起即已知悉,殊無疑義。
㈢至被告乙○○受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對於僑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690 萬元債權(利息違約金債權)及抵押權,固係被告乙○○支付580 萬元予該銀行而取得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有渠等三人於90年6 月21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北檢偵卷41、42頁)惟既係經渠等在自由意志下之合意讓與行為,該讓與契約即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乙○○以若干金額受讓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並執以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均難認足生損害於他人,尤甚明白。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損害債權等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以上均與正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