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九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九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九號卷核閱無誤,尚未逾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七千萬元(下同)向案外人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蓮管理人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八、四六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譚女乃極力保證其可再短期內找到具有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並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聲請人已給付巨額價款,亟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前任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經理,信其有足夠能力支應系爭土地之過戶費用及覓妥人頭之能力,聲請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成立委任契約。
(二)依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聲請人委由譚女代理辦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受等事宜,當時約定之優先程序為:辦理過戶手續,如無法完成即進行拍賣,如無法拍定時即予承受並轉售。第三條約定:由譚女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登記名義人。第四條約定:譚女完全履行所約定之受託義務與責任時,拍定或出售價款中,扣除一切費用,聲請人得百分之四十,譚女得百分之六十,但須負責人頭之酬勞等費用及增值稅等。聲請人為保證履行委託書所約定之承諾,乃將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譚女保管。詎譚女受託後,未依委任本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義務。聲請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初再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續為拍賣程序,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聲明書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聲請人交付保管之上開本票易持有為所有,勾串案外人許簡月嬌,由許簡月嬌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及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更進一步與案外人李剛等人成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許簡月嬌向桃園地院承受系爭土地,然後再賤價出售與被告。
(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案外人黃兆根所偽造;另「聲明書」及「借款證明」則係黃兆根向聲請人詐稱聲請人既委託渠等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必須證明自己為該祭祀公業之債權人,故而要求聲請人出具上開不實之聲明書及借款證明,此應請被告及黃兆根舉證證明聲請人確有積欠其二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否則其內容即屬虛偽。上開被告所提之證物,其內容無一與被告有關,豈能持之卸責,況聲請人對上開證物均已作說明,檢察官自應通知黃兆根、許簡月嬌出庭作證,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上述證物所載之事實,尤應命被告證明其上所載內容何以與其受委任之事務有關。至聲請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之聲明書上附註「繼續有效」等字樣,係因黃兆根佯稱:金主已找妥,解除委任契約定會影響金主出資之決定,而要求聲請人附註。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以黃兆根與本案被告實為共犯,因此追加黃兆根為被告,未蒙檢察官通知黃兆根到庭進行調查,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持該附註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之一,顯有不當。
(四)又黃兆根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聲請人另成立合約書,共同經營藥品公司,黃兆根依該合約書應出資三百萬元,僅提供一百四十餘萬元,經聲請人再三催告履約,黃兆根則以存證信函自承以優厚之條件陸續向金主籌得一百四十八萬餘元云云,足證黃某與被告確無財力,且聲請人果有如前開證物所載向黃某或被告借款之事實,又何以未在其存證信函中提起,益證檢察官徒以被告片面之詞,不經查證,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依前述證物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亦有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科被告應有之刑責,用維社會秩序。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情,辯稱:伊係按照伊與聲請人所簽立委託書之內容提供三百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將祭祀公業邱阿蓮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面額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伊,由伊尋找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許簡月嬌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九年間因聲請人債務困難,請求伊及黃兆根、許簡月嬌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許簡月嬌,伊共給付聲請人一千餘萬元,均由黃兆根轉交聲請人等語。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委託書記載:「一、經本人查封在案,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五八、五八之一、五八之二、一○八、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四六等土地共計八筆,委託乙○○女士代表處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本人不得另委託他人或自行處理。如果有違委託承諾英給予相當之補償。二、由譚女士尋覓金主提供新臺幣三百萬元於本人,限三個月之內交款。本人將提供本票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交由譚女士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之該八筆土地。三、日後辦理貸款或出售過戶之事宜,譚女士將全權負責該自耕農無條件配合辦理。四、權益之分配:該八筆土地貸款或賣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一切費用。百分之四十歸本人所有,另外百分之六十包括金主、自耕農、譚女士等所有。」,其中第二條後段即已約明聲請人應提供本票交由被告所洽覓之自耕農辦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系爭八筆土地,則被告依上開委託書內容將系爭本票交由其覓妥之自耕農許簡月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履行雙方約定之行為,尚難謂有何侵占或背信可言;又聲請意旨稱當時約定之優先順序為辦理過戶手續,如無法完成即進行拍賣,無法拍定時即予承受並轉售,被告受託後未依委任本旨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更勾串許簡月嬌將保管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而予侵占云云。然查,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八筆土地委託被告代表處理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並未載明應先辦理過戶手續,且查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系爭土地早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執行無實益,由執行法院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其後該案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吳榮城則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四九六號繼續執行,惟嗣又撤回執行,另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曾文呈復又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四六號繼續執行,許簡月嬌則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該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七一號實施強制執行,並併入前揭一五六四六號執行事件辦理,此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附於偵查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經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而遭查封,何以能優先辦裡過戶手續?再由委託書全文內容參互以觀,委託意旨應係由聲請人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交由其覓妥之自耕農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繼由該自耕農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再行辦理抵押貸款或出售事宜,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依約優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將其交付保管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而予侵占云云,核與卷附委託書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二)次查,依卷附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借款
證明」一紙記載:「本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陸續向許簡月嬌、黃兆根借用新臺幣計一千二百萬元正,今同意將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前所開付之本票一張金額新臺幣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正,交付許簡月嬌、黃兆根,做為抵付借款,同時取回所開立之本票及借條全部無誤」;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具偵查卷附聲明書一紙謂:「許簡月嬌持有邱阿連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所簽發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正本票確係本人償還許簡月嬌、黃兆根二人之債款無訛」;又聲請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另立「聲明書」略以:被告受委任後未依約履行義務,並將系爭本票轉交許簡月嬌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爰解除委任契約等語,惟於同年月十六日復在上開聲明書註記「本聲明書作廢,願委託繼續有效」等字樣,由此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債務困難,請求伊及黃兆根、許簡月嬌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乃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許簡月嬌等語,尚非無稽。聲請人雖稱此係因黃兆根向其詐稱其既委託渠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必須證明自己為祭祀公業之債權人,故要求聲請人出具此份不實之「聲明書」及「借款證明」云云,然據證人黃兆根於本案警詢中證稱:八十九年間聲請人因債務困難,請求伊及譚女、許簡月嬌為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將其債權全部讓與伊及許簡月嬌等語,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八號許簡月嬌詐欺一案偵查中證稱:三千三百五十萬元本票是甲○○抵給我們的債務,他欠我及許簡月嬌七、八百萬元等語;即聲請人於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八號黃兆根詐欺一案中,亦自承曾向黃兆根借得七百餘萬元等語,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八號許簡月嬌詐欺一案供稱:因為欠缺訴訟費、執行費,故拿一紙本票向黃兆根借約二百萬元等語不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再由偵查卷附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台北二十五支郵局第二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予黃兆根及被告,其內容提及:「‧‧‧你們記得當初給我合作的條件是㈠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乙○○名義簽定委託書並於三個月內應支付給我三百萬元,至今除零碎付給我只有九十一萬元,其他尚有二百零九萬元,仍然未付,而我給你們之邱阿連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阿元之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本票你們已經向法院申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如果我不是為了急用錢,又何必以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的土地代價來急著三百萬元現金週轉‧‧‧你們應付給我三百萬元,前後也只有收到九十一萬元‧‧‧如果以參與分配也只能按照實際付款九十一萬元分配權利‧‧‧」等情以查,聲請人就被告及黃兆根所交付金錢數額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且雙方就此亦有爭議,然聲請人與被告及黃兆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向被告及黃兆根等週轉現金之用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聲請人所立具之「委託書」、「借款證明」及「聲明書」之內容,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八筆土地,核屬履行委託內容及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背信、侵占等罪嫌不足,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鍾淑慧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