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之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聲請人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之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六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洛杉磯簽證之于鴻陸授權書影本,除證明授權被告代領其父之終身俸等事宜外,亦應包含領取訟爭不動產權狀,且被告所提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合作社之印鑑證明影本,亦可證明有委託被告代領訟爭不動產權狀。然由前揭授權書觀之,並無法證明有授權被告代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印鑑證明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仍有待釐清,縱為真正,亦應查明是否為于鴻陸所親辦,抑或另有合法授權他人辦理,始可確認該印鑑證明影本得否用以證明領取人係有權代理。
(二)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提出之五紙授權書所載之格式、用語均大有不同且授權內容與常理不符,惟從其內容及格式觀之,均可見于鴻陸已明確授權,且上揭授權書均係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洛杉磯分處所認證,亦為于鴻陸親自前往辦理簽名,其真實性應可加以確認。
(三)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係告訴人敗訴,益徵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判決判定告訴人敗訴之原因純係法律上主張認定不同,並非認定告訴人所提之五紙授權書為假,從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不論于鴻陸是否將不動產贈與告訴人,或有無授權告訴人之妻汪小玲領取訟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已明確顯示于鴻陸確有贈與訟爭不動產予告訴人之意,且亦授權告訴人領回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因告訴人無法回台處理,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另授權汪小玲領取系爭權狀,蓋于鴻陸若確曾授權被告領取權狀,其必知悉被告早已於同年七月十一日領走系爭不動產權狀,即不會再多此一舉另再授權予汪小玲,從而告訴人因被告偽造委託書領取系爭權狀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合法授權,私自領取其父于鴻陸生前贈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其論據,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並辯稱:伊所使用之印章是伊父親于鴻陸親自交付予伊,領取臺北市○○路○○○巷十二樓所有權狀係于鴻陸交代伊去的,伊有于鴻陸之合法授權,于鴻陸並未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等語。查被告所提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于鴻陸所為之授權書,內容明確載明授權被告代領其終身俸等事宜,且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洛杉磯分處認證,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一)世洧字第000二號書函檢附之授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而于鴻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五日親筆之家書二份,已明白表示關於改建後之房子由被告來管理,並曾詢問土地所有權之最新發展情況,亦有前揭家書二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五四、五五頁),再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出具于鴻陸委託其代為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委託書,蓋用於其上之委託人「于鴻陸」之印鑑一枚,與蓋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出具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收據上之印鑑相同,而該等領取權狀之普通印鑑與辦理眷宅配售產權登記之用之印鑑一枚,均係于鴻陸親自辦理並交付與被告,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所提示之印鑑二枚相符,亦有前開委託書、收據、裝印鑑之牛皮紙信封影本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二、五
三、五六、四一頁),從而,依據前開之說明,于鴻陸既將辦理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配售房地之重要印鑑交付予被告保存備用,且將眷宅配售之印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執,並委託被告代領終身俸及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則被告陳稱領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經于鴻陸合法授權乙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又查,聲請人雖提出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于鴻陸授權書影本五紙,以資證明被告用以領取系爭不動產之委託書確屬偽造,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前三紙授權書之授權日期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一00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0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一00年八月十五日,核其授權時期均長達十年之久,再者,前三紙授權書之內容雖為:臺北市○○區○○里○○段○○段0四二一之000二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所配屬之地下室停車位、配套公共設施享有權等所有權,轉移至于鴻陸長子乙○○名下,任何有關前開等之法律、管理、稅金、出售等事宜,均由乙○○全權行使負責,與其他關係人毫無關係(見他字卷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一),復授權聲請人之妻汪小玲赴台領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辦理贈與登記予乙○○所有之一切相關必要手續事宜(見他字卷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二、三),然前開授權內容均非于鴻陸所親寫,且證人汪小玲於本院民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協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自承: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二份授權書,內容為乙○○所為,且不清楚為何在同日會寫二份授權書等語,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得考(見偵卷第九一頁背面),是既然于鴻陸未親自填寫授權書內容,且被授權人汪小玲對授權事宜之細節亦不甚了解,則于鴻陸是否確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聲請人之贈與意思即非無疑,而被告雖以該等授權書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及于鴻陸親自前往辦理簽名為由,據以主張上開不動產業已贈與予聲請人,惟依前揭之說明,于鴻陸於告證一號之授權書既已載明授權期間長達十年之久,竟旋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二份授權書予汪小玲,且汪小玲亦證稱不知為何同日出具二份授權書,是足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各該授權書均係聲請人所自行填寫,縱于鴻陸曾於其上簽名,然由該等授權書之書寫與認證經過,亦難認被告確係知悉于鴻陸曾另於九十年間簽立該等授權書,且聲請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可能不知道于鴻陸將名下房子過戶給聲請人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九頁),則聲請人既自承被告不知于鴻陸另曾書立授權書贈與不動產,是要難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另告證四、五號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乃係于鴻陸單方授權曹依立律師,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請求被告甲○○返還該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及所有權狀等事宜(見他字卷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五、六),然該授權事項不但與于鴻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親筆表示將該等租金收入作為補償被告之嫁妝,並由被告管理房子云云之家書內容相異,且授權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授權書一紙,其上所載之授權日期竟有缺略,簽發人之姓名亦模糊不清,從而,此二紙授權書之內容與格式既與前揭家書及其餘四紙授權書不同,則其是否真實尚非無究,亦難執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繼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0號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五紙授權書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與于鴻陸之間贈與系爭不動產契約成立,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雖判決理由並未判斷該五紙授權書之真偽,惟不論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屬實,依據上述之說明,被告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經于鴻陸之合法授權,而被告在授權範圍內,將于鴻陸親自辦理交付之印章蓋用於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委託書上,被告自屬有權代理,而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以被告偽造該等委託書而提出刑事告訴,即屬無據。
(五)末查,于鴻陸生前既已將辦理上開不動產事宜所需之印章及收據交付被告收執,且歷年來亦授權被告在台辦理領取終身俸等相關事宜,則衡諸上情,已足認被告係本於于鴻陸授權,而填具委託書領取不動產所有權狀,另參酌上開不動產現係登記在于鴻陸之繼承人即所有子女名下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各該民事訴訟卷宗無訛,則審酌被告以授權書領得所有權狀後,該等不動產業已登記在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名下等情,則被告有無偽造授權書之犯罪動機與必要,客觀上亦有疑義,從而被告辯稱係依據于鴻陸授權而領取等情,確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丁蓓蓓
法 官林柏泓法 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