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 55歲民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二四二八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自民國七十七年起係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
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並實際掌理該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甲○○係擔任上嫺公司之稽核職務,被告丙○○為聲請人之弟,在同公司主管法務及稽核職務,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妻,雖掛名為上嫺公司負責人,惟在八十八年二月底前,並未在該公司擔任職務,而係擔任聲請人之秘書。聲請人於八十年間擔任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之董事後,為爭取大西洋公司之經營權,乃自八十一年起借用他人名義在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設立帳戶,作為買賣大西洋公司股票之用,被告甲○○及丁○○皆曾出借名義與聲請人使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丙○○及丁○○起意奪取聲請人所有之上嫺公司經營權,聲請人遂將被告甲○○在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內之大西洋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詎被告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之訴訟,主張聲請人涉嫌盜賣被告甲○○在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大西洋公司之股票,訴請聲請人應返還該等股票,並由被告丁○○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復主張其係出借名義與被告丙○○,並提出「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一紙,記載「甲○○…上開二家公司帳號設立均係受丙○○先生信託登記所設立(真正之出資人及權利人均為丙○○先生)…」等語。幸聲請人提出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證明後,始歷第一、二、三審均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㈡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係借名登記
與聲請人,其間既僅存在借名登記而非信託登記,則被告甲○○與聲請人間應無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甲○○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丁○○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並主張其在太平洋證券公司及大安商業銀行之帳戶均受被告丙○○之信託登記所設立等情,難謂為違背聲請人任務之行為,被告丙○○、丁○○縱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行為,其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處分不起訴。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仍以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惟被告甲○○既然已經出借名義予聲請人,依雙方消極信託
關係,自負有「提供名義予乙○○」之作為義務及「對乙○○之管理、處分甲○○名下股票之行為,有容忍且不予干涉」之消極不作為義務,惟被告甲○○竟違背上開不作為義務,反而假借法律上登記名義,意圖對聲請人實際出資所購買之股票主張權利,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之意旨,應已構成背信犯行。此外,依被告甲○○與聲請人所成立之消極信託契約,乃一持續性之信賴關係,在該信託關係終止前,被告甲○○對於聲請人仍負有「不得於乙○○出售股票後,再行主張權利」之誠信義務,此亦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成立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而被告丙○○、丁○○為達「以甲○○名義向乙○○主張權利」之目的,基於犯意聯絡,以被告甲○○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被告丁○○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再與被告丙○○共謀簽立不實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則被告丙○○及丁○○均與被告甲○○有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未予詳查,應有失當,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則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除非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參照)。可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受委託人(信託關係)或受委任人(委任契約關係)於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行為違反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本旨,因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僅係信託或其他委任契約之雙方間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疵瑕,則應循契約內部關係之民事途徑解決,尚非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所為與背信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等三人涉嫌前開罪名,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經查,系爭聲請人向被告甲○○借名,承買大西洋公司股票,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開股票並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提供其名義供聲請人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開設之00000000帳戶,係聲請人作為買賣大西洋公司股票之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時,提出之被告甲○○於太平洋證券公司之00000000帳戶之印章、存摺,及太平洋證券公司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賣證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及上開被告甲○○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甲○○雖提起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聲請人賠償出售系爭大西洋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損害,並否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被告甲○○既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依聲請人之指示,至太平洋證券公司設立上開帳戶供聲請人買賣股票之用,則其應已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借名義義務,縱使被告甲○○就「對於聲請人之管理、處分甲○○名下股票之行為予以容忍並不得干涉」之消極不作為義務,或「不得於聲請人出售股票後,再行主張權利」之誠信義務(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三頁)有所違背,亦應屬於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民事紛爭,並無涉及任何受委任人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其他背信犯行,即難認被告甲○○所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檢察官提起公訴門檻。而被告丙○○、丁○○雖亦有參與被告甲○○提起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之行為,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尚未構成刑法背信罪犯行已如上述,被告丙○○、丁○○自無與被告甲○○共同犯背信罪之餘地。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應係對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等三人另涉有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以下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既在於以檢察機關以外的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功能,而使法院於告訴人或告發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介入審查(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的立法理由),則本院受理交付審判所得審認之範圍,當僅限於該經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確定不起訴處分。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按,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有誤)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前告訴被告等三人涉嫌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檢紀霜字第二○一六六號函、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八號檢察長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卷可參,是此部分並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署之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從而聲請人所述被告等三人涉嫌詐欺未遂犯行,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提起交付審判要件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並非本院得依法審酌判斷,是此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林柏泓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