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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更㈠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證人因被告塔常正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為證人,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第一審裁定准予科以罰鍰(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茲因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到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偵辦被告塔常正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作證,證人經該署傳拘無著,且無任何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告訴狀,其上記載之住居所固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告訴狀),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庭應訊,該證人傳票因證人甲○○斯時已未居住於上址,而未能送達,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不能為送達事由之報告書,並繳回應送達文書之事實,有郵務機關繳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證人傳票、送達證書及郵政機關所填載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宗)。參以上開送達證書並未勾選及記載送達方法,且「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足見該證人傳票並未合法送達予證人甲○○收受,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對於應送達予證人甲○○之證人傳票既未合法送達,不能謂其業經合法傳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雖曾命司法警察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拘提證人,因證人未居住該址而拘提無著,然仍無從治癒上開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三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