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9號自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隆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之負責人,緣被告經營之得盛公司與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投標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得標後由自訴人100%承攬,全權施工並負擔盈虧,得盛公司須派遣工程師一名協助工程之推展,故而給其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雙方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國工局簽訂承攬上開工程之合約書,工程決標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依照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約定,得盛公司工程全部完工後可得管理費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然而,本件工程開工後,得盛公司始終未派遣工程師一名協助工程之推展,僅零星參加幾次之施工會議,但卻不斷阻撓自訴人請款,致自訴人一再墊款施工,竟無法領得預付款及估驗款,適得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國工局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通知自訴人請得盛公司同意將該公司本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自訴人另覓廠商或自訴人繼受。自訴人遂經案外人鄭中平居中協調,與得盛公司和解,同意給付得盛公司四千八百萬元,以換得得盛公司無條件退出本件工程,及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讓與自訴人,自訴人並已給付得盛公司和解金額中之二千四百萬元。詎被告於取得自訴人給付之二千四百萬元和解金後,竟以得盛公司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表示其係虛偽讓與債權給自訴人。查自訴人與得盛公司雖名義上聯合承攬本件工程,惟實際上雙方於投標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另以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後由自訴人100%承攬全權施工並負擔盈虧,得盛公司只能取得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但須派遣工程師一名協助工程之推展,故得盛公司若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就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工程款僅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並應扣除其未派遣工程師協助推展之費用,但其與自訴人和解後,卻能獲得四千八百萬元,故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表示「其係虛偽讓與債權給自訴人」,所謂之虛偽顯非雙方通謀虛偽,而係其虛偽同意與自訴人和解,而騙取自訴人二千四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自訴人與得盛公司雖名義上聯合承攬本件工程,惟實際上雙方於投標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另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得標後由自訴人100%承攬全權施工並負擔盈虧,得盛公司只能取得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但須派遣工程師一名協助工程之推展,故得盛公司若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就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工程款僅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並應扣除其未派遣工程師協助推展之費用,但其與自訴人和解後,卻能獲得四千八百萬元,故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表示「其係虛偽讓與債權給自訴人」,所謂之虛偽顯非雙方通謀虛偽,而係其虛偽同意與自訴人和解,而騙取自訴人二千四百萬元,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作協議書、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合約書主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國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函、收據(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答辯狀(皆影本)及援引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第一七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認其為「得盛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說的不是事實…不能單獨承攬,自訴人就找我合作,原來的合約是六十比四十的比例,而且有經過公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才簽定此和解協議書,這協議書有三個條件,一是他付給我二千四百萬元補償我的損失,二是還另外的二千四百萬元幫我還給我的債權人鄭中平,三是因為之前有三個條件(站在我公司立場有相當利益,現在變成這樣我的損失太大)所以雙方同意整個工程完工以後結算的利益40%給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成立,他就付我二千四百萬元,接下來的開發票等相關工作我就配合進行,後來國工局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文給我們同意我們這個債權讓與。接著他就把往後約六億元的工程款全部領走。然後還另有一個二千四百萬元他就沒有給鄭中平,所以我就催告德寶公司請他們儘快把這二千四百萬元給鄭中平,結果他們還是不付款。所以鄭中平又提起民事訴訟,訴訟要查封此工程款,糾紛就因此而生。我對這和解協議書該做的我都做了,他也領了錢,我去哪裡詐欺他…」(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得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得盛公司與自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聯合承攬協議書,聯合承攬參加投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競標得標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得盛公司、自訴人德寶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訂合約書,聯合承攬新市及善化收費站工程,工程決標總價計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變更登記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以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自訴人德寶公司達成協議簽訂和解協議書,得盛公司退出上開聯合承攬工程,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上開聯合承攬工程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自訴人德寶公司,並約定一俟自訴人德寶公司之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款、工程款項由自訴人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自訴人德寶公司則賠償得盛公司四千八百萬元之損害,其中二千四百萬元於上開和解協議書簽訂當日,自訴人德寶公司即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計二千四百萬之支票十二張交予得盛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簽收,其餘二千四百萬元,則約定於國工局核准上開讓與協議,且自訴人德寶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後,逕行支付與得盛公司之債權人鄭中平各情,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聯合承攬協議書、聯合承攬合約書主文、和解協議書、收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國工五(八九)工字第○六五七九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六七頁)在卷足稽。
㈡、雖然,自訴人「德寶公司」指述:「…被告取得自訴人給付之二千四百萬元和解金後,竟以得盛公司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表示其係虛偽讓與債權給自訴人…」(自訴狀),代理人亦到庭指稱:「…簽和解書後錢拿了為何又主張無效…簽完後被告不配合領款…」(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發票是不對的發票…被告開的發票是國工局不能接受的發票…國工局到現在都說發票是不正確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被告開發票,有國工局之函可以證明,被告犯詐欺犯行明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等詞,而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主張得盛公司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聯合承攬工程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德寶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就前揭主張係虛偽債權讓與陳述緣由,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一七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各一份足稽(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㈢、然而,
⑴、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才
簽定此和解協議書,這協議書有三個條件,一是他付給我二千四百萬元補償我的損失,二是還另外的二千四百萬元幫我還給我的債權人鄭中平,三是因為之前有三個條件(站在我公司立場有相當利益,現在變成這樣我的損失太大)所以雙方同意整個工程完工以後結算的利益40%給我。
和解協議書就成立…我對這和解協議書該做的我都做了,他也領了錢,我去哪裡詐欺他…」(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當然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呢。因為官司太多,律師出庭講的有點出入…不是通謀虛偽…我有依和解協議書開立發票。而且四十期後面的工程自訴人公司也有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等詞置辯。
⑵、自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以(八六)德土
白河字第○二二號函向國工局函請核准全權承攬「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化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並全額開立工程款發票領取工程款,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一九一六○號函覆自訴人德寶公司以與合約書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十一條及第五條規定不符,歉難同意,自訴人德寶公司復檢附得盛公司與自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00-00000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00-000000-000號函向國工局主張依據所檢附之標前合作協議約定,關於聯合承攬之工程款項比例為自訴人德寶公司100%,得盛公司就該工程並無工程款債權,任何第三人若提出強制執行命令主張扣押得盛公司之工程債權,請國工局不予同意,並勿將該標任何工程款計為得盛公司所有,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一五三八五號函覆自訴人德寶公司,又以所檢附之合作協議書並未經國工局同意,依據聯合承攬協議書要點第八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工程款權利之轉讓,應屬無效,國工局不受其拘束;自訴人德寶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00-000000-000號函,聲明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已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承攬能力,欲代得盛公司履行工程上之各項行為,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一六九七九號函覆自訴人德寶公司,如係涉及得盛公司依合約書所享受之權利,在未獲得盛公司合法轉讓及國工局書面同意轉讓前,尚嫌無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國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函請自訴人德寶公司,因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致可能無法繼續與自訴人德寶公司共同履行聯合承攬工程,自訴人德寶公司請得盛公司同意將該公司該標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自訴人德寶公司另覓之廠商或自訴人德寶公司繼受;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得盛公司與自訴人德寶公司共同以00-000000-000號函檢具得盛公司「聯合承攬退出明書」及德寶公司「工程實績表」各一份,向國工局聲請同意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接續施作工程,聲明退出該聯合承攬工程,後段之工程全數由德寶公司負擔,所獲得之工程款及權益,亦全數由德寶公司繼受,國工局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三四二○號函覆自訴人德寶公司,同意自文到之日(含)起,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聯合承攬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自訴人德寶公司;惟國工局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覆德寶公司,國工局未同意得盛公司退出聯合承攬,故依合約規定承攬工程仍由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共負連帶施工保證責任,履行契約之相關文件仍請依契約規定由聯合承攬成員共同具名用印等情,亦有合作協議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一九一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一五三八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國工局八八工字第一六九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國工工密字第九九八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國工局工字第○三四二○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國工局九○工字第一六八二四號函、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共同具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函(皆影本,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五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自訴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知悉得盛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函請國工局同意由德寶公司代得盛公司履行工程上之各項行為時知悉得盛公司已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又依據自訴人德寶公司所提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得盛公司所得主張之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惟自訴人德寶公司猶與得盛公司簽訂「同意給付得盛公司四千八百萬元損害賠償」之和解協議書,顯然自訴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係出於自訴人德寶公司之任意處分,與受詐欺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且依據自訴人之指述亦無法證明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簽訂該和解協議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又德寶營造暨得盛營造聯合承攬第C362標新市施工所分別
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德新工所第二五四號函檢送得盛營造開立之預付款發票(編號CR00000000號,金額四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德新工所89第二五七號函檢送得盛公司開立之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計價請款發票(編號CR00000000號,金額二億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德新工所89第二五八號函檢送得盛公司開立之第三十七期計價請款發票(編號CR00000000號,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元)送達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第五區工程處查核發票,以得盛公司開立請款發票之統一編號與得盛公司原始報核不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分別以國工五(89)工字第06510號函及國工五(89)工字第06581號函檢退該等預付款發票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暨第三十七期計價款發票,嗣經查得盛公司開立之發票上蓋用之統一發票章與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得盛字第四六一號函報第五工程處之發票印模單相符,遂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國工五(九○)字第○○○三一號函同意得盛公司以上開發票專用章申請工程款,並請德寶公司及得盛公司儘速開具發票以辦理後續請款作業,惟第五工程處之後未再收得得盛公司所開立發票,亦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國工局管字第0940013442號函送之德寶營造暨得盛營造聯合承攬第C362標新市施工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德新工所第二五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德新工所89第二五七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德新工所89第二五八號函、編號CR00000000號、CR00000000號、CR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紙、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國工五(89)工字第06510號函、國工五(89)工字第06581號函、九十年一月五日國工五(九○)工字第○○三一號函、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六)得盛字第四六一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章印鑑卡(皆影本,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供稱於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有依約定開立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七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德寶公司申請工程款之詞真實可採,稽此益徵,被告於代表得盛公司與自訴人德寶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時主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至於被告於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分
別以國工五(89)工字第06510號函及國工五(89)工字第06581號函檢退得盛公司開立之預付款發票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暨第三十七期計價款發票後,即未再重新開立發票供自訴人德寶公司申請工程款,致自訴人德寶公司迄今猶未領得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工程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原屬得盛公司工程款,被告已違反和解協議書第四條:「乙方(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本協議簽訂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甲方(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全部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予甲方向國工局請款,…」之約定,且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一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就和解協議書內得盛公司將過去、現在及未來基於聯合承攬工程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德寶公司之協議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相同陳述主張,此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當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認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五、綜上論述,自訴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已知悉得盛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且已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據自訴人德寶公司所提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得盛公司所得主張之總工程款金額1%之管理費用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自訴人德寶公司猶與得盛公司簽訂同意給付得盛公司四千八百萬元損害賠償之和解協議書,顯然自訴人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係出於任意處分,依據自訴人之指述亦無法證明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簽訂該和解協議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有依約定開立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三十七期計價款之統一發票予自訴人德寶公司申請工程款,可見被告於代表得盛公司與自訴人德寶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時,主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可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所指述之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