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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00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

所在地不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行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代理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自訴已違背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另自訴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惟本件為刑事訴訟案件,並非民事訴訟事件,並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其所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