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6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間,為同胞姊弟關係。坐落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為自訴人配偶胡繼周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受讓配得,並作為與自訴人結婚後居住之用,嗣因斯時自訴人娘家清苦,弟妹眾多,經自訴人說服其配偶後,被告始隨同自訴人之家人一同搬入上開房屋居住。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因得知上開房屋之基地管理單位即憲兵司令部有拆遷計畫,且房屋所有人得因而受領房屋拆除補償金及居住人搬遷補償費,竟向憲兵司令部謊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繼而向憲兵司令部冒領拆除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零二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委任邱正明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已於同年九月二日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再次通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到庭,並告知自訴人上情,上開通知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及自訴人,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有相關委任狀、送達回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參,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