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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38號自 訴 人 丁○○

乙○○共 同代 理 人 鄭斌濟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戊○○

3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及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續(一)狀(均影本)所載,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戊○○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案自訴人丁○○、乙○○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以渠等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光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建字第三四九號建照執照存根及該建照執照附表(一)、(二)、合建契約書、印章保管使用書、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度使字第一三六號使用執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第二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及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丙○○、甲○○對於被告丙○○先前為光鎂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金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負責人,光鎂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持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印章各一枚用以辦理變更設計登記等相關手續使用,且光鎂公司已於七十五年三月四日撤銷登記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戊○○對於自被告丙○○處收取變更設計費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且未曾看過自訴人二人與光鎂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之事實亦供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甲○○均辯稱:依自訴人二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內容,並未禁止將該合建案交由他人去承攬、處理,並無詐欺行為,再依照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及印章保管使用書之約定本即得使用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印章,並未盜用印章進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其等否認自訴人二人所提出照片之突出物為違章建築,再縱令為違章建築,亦非其等所為,亦無背信行為等語;被告戊○○則以若自訴人未提供合約書給伊,依法令並無義務要求自訴人須交付合約給伊閱覽,變更設計費係由被告丙○○交給伊,不清楚被告丙○○與自訴人二人訂約內容,伊從未拿取自訴人二人之印章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為被告丙○○、甲○○

主張: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均無證據能力,其中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證人於另件民事事件之個人意見,至於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均係民事事件法官個人的意見,至於法條部分亦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自訴人於自訴續(一)狀所附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則稱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辯護人所言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受理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事件時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顯有證據能力。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均屬法院製作之公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法條為依法制定通過之法律,最高法院判例則為最高法院通過之判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⒈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被告丙○○為光鎂公司之代表人,以光鎂公司之名

義與地主陳江玉鶯等人訂立合建契約,嗣再以光鎂公司名義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契約等情,有光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二人與光鎂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光鎂公司與其他地主之房屋合建及承攬契約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光鎂公司與其他地主之房屋合建及承攬契約書之證據能力),則被告陳進興沿循前例以光鎂公司名義與自訴人二人簽約,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被告丙○○雖以業已撤銷登記之光鎂公司與自訴人

二人簽訂契約,然被告丙○○於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契約,並收取變更設計費九十二萬元後,業已將該九十二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戊○○,並由被告鍾文秀變更設計據以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且依卷附之變更設計後之建照執照附表(二)觀之,自訴人二人係自始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是被告丙○○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再自訴人乙○○亦證稱:當時簽約時並未說到光鎂公司財產很多,公司還存在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自難認被告丙○○於簽訂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至建造後之坪數面積、樓層數目、車位數目縱使與雙方簽約時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有所不符,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第二次變更設計面積計算表(均影本)等在卷可按,然此實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陳進興於訂約之初即有故意不履行該契約之意,況自訴人二人亦已尋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均影本)等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民事事件卷宗審認無誤,且自訴人二人業已取得前開合建契約書內所載之部分樓層,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丙○○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自訴人二人徒以此民事糾紛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無依據。

⑶再本院質之自訴人乙○○何以事後會認為所交付之

房屋與簽約時不同,自訴人乙○○陳稱係因「要交屋蓋章時,自訴人丁○○算一算,發覺少分了。」等語,足見自訴人乙○○就契約內容並不瞭解,自難執渠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⑷至被告甲○○與自訴人二人既未簽訂任何契約,依

卷內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自訴人二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獲取財物,是被告甲○○顯無從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不待言。

⑸是自訴人二人認被告丙○○、甲○○涉犯此部分罪嫌,證據顯有不足。

⒉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自訴人代理人雖稱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印章各一枚

因自訴人二人僅跟光鎂公司訂契約,故僅限光鎂公司使用,並未授權金昌公司使用,但確遭金昌公司申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登記之申請書附表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合建契約書為渠親自簽名,當時交印章的目的是要蓋房子,有關蓋房子相關的事情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觀之前開自訴人二人與光鎂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亦明文約定:「為辦理申請建照、開通、查驗、起造人變更、申請水電瓦斯及辦理建物產權第一次總登記等有關手續,甲方(即自訴人二人)或甲方起造人應交付印章一顆與乙方(即光鎂公司)保管使用。」,再依卷附之印章保管約定書,其上亦明確載明印章由被告丙○○保管使用,該印章僅用於該筆土地之合建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之有關合建房屋各項手續之申請,不得移作他用,堪認自訴人二人於為建造該建物之目的下,業已同意被告丙○○得使用該印章,則被告丙○○本於此授權而為申請變更設計之登記,尚難認已逾越此授權範圍而應負刑法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況若僅限於光鎂公司方可使用自訴人二人交付保管之印章,該起造人中本無光鎂公司,豈非該建物更無從建造完成,是自訴人代理人所指此節,顯乏依據。

⑵再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建字第三

四九號建照執照卷宗,暨觀諸本院卷內之該建照執照存根及該建照執照附表(一)、(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度使字第一三六號使用執照,其上確有自訴人二人之印章蓋用於變更設計申請登記書上,然其上係以自訴人二人本人之名義申請變更設計登記,被告甲○○所經營之金昌公司不過為共同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起造人耳,無從認定係被告陳盈年將上開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其上,自難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

⒊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自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僅提出照片一幀為證,然就該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上建物之地點究為何處,是否確為違章建築,何以自訴人二人認該建物為違章建築,況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渠並非住在前開該棟建築處,故不知何人在那裡蓋違章建築(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末以依前開自訴人二人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內亦有關於大樓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由何人管理使用之相關約定(見該契約書第三條),是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二人之片面指訴及該照片即遽認該突出物為違章建築或該違章建築為被告丙○○、甲○○所搭蓋,自訴人二人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尚難認被告丙○○、甲○○涉犯竊佔罪嫌。

⒋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背信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即價值達新臺幣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與自訴人二人所簽訂之契約為合建契

約,被告丙○○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顯無從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再被告甲○○為金昌公司代表人,並未與自訴人二人簽訂任何契約,此亦據自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是被告甲○○顯未受自訴人二人之委任代為處理事務,是被告甲○○顯亦無從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⑶至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不

過說明背信罪之法律條文及何種情形成立背信罪,不能認定被告丙○○、甲○○涉犯背信罪,附此敘明。

⒌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丙○○、甲○○既未涉犯此部分罪嫌,依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情,是被告戊○○顯無從成立此部分犯行。

⒍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⑴被告戊○○與自訴人二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縱

被告戊○○為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示建案之建築師,且曾自被告丙○○處收受變更設計費九十二萬元,被告戊○○仍非係受自訴人二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而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揆之前開⒋⑴之說明,被告戊○○顯無從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至被告鍾文秀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給付價金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言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僅足以證明被告戊○○坦認未曾閱覽自訴人二人與光鎂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合建契約書,然被告戊○○縱未曾閱覽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為亦不成立任何犯罪,是自訴人二人徒以被告戊○○未曾閱覽前開自訴人二人與光鎂公司所簽訂合建契約書而認被告戊○○涉犯背信罪,顯乏依據。

⑵又自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不

過說明背信罪之法律條文為何及何種情形成立背信罪,不能認定被告戊○○涉犯背信罪,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是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尚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無從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對被告丙○○、甲○○相繩或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二人上開指訴暨渠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三人涉犯自訴人二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自訴人二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