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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48號自 訴 人 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中華非營利組織管理學會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人民團體法雖有關於人民團體之設立規定,但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復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所謂主管機關,並非指主管其目的事業之機關,乃指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言。再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明文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揆其意旨,要僅係謂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審酌其實際需要,自行決定是否辦理法人登記而已。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曾向主管其目的事業之機關內政部立案,固有其所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其所在地法院(依卷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記載,其會址所在地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9樓之5,管轄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自訴人是否曾經辦理法人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94板院通登字第32054號函覆稱:「本院迄至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止,並未受理臺灣動物社會研究會聲請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此有該函在卷可稽;且自訴代理人於94年9月23日亦具狀表示「自訴人雖經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人民團體,然因尚未向法院為法人登記,故僅屬非法人團體」等語,足認自訴人確尚不具法人資格,而僅屬非法人團體無誤。依上所述,自訴人既無行為能力,即不得以該人民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