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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166號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邱瑞元律師被 告 甲○○

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為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神公司)主要債權人,為解決金財神公司與各債權人(含甲○○、丙○○)間債務,乃於民國88年12月8 日與甲○○、丙○○等達成協議,由甲○○、丙○○委託戊○○處理建物產權取得事宜,甲○○、丙○○2 人並因而於丁○○代書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各3 張後交付戊○○,以擔保其等依協議辦理分戶清償,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管理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詎嗣甲○○、丙○○2 人未依約履行,戊○○乃對其行使本票債權;然甲○○、丙○○為脫免民事責任,竟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不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更於獲悉鑑定結果後,共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偽造上揭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誣指戊○○偽造系爭本票,現尚經94年偵字第13886 號案件偵查中。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否認上情,辯稱:㈠訴外人呂冠陞(原名呂學進)為金財神公司負責人,82年9

月間起,訴外人呂冠陞陸續向被告丙○○、甲○○借款新台幣(下同)5 千2 百60萬元,並由金財神公司簽發金額共計

3 千5 百30萬9 千7 百元之本票7 張予被告等。嗣因訴外人呂冠陞遲未還款,乃於84年10月4 日於黃鴻圖律師見證下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金財神公司同意將座落新竹市○○路○○○ 號5 樓之5 、11樓之5 、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 計8 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告,抵償1 千7 百55萬元之票據債務(因各戶除5 樓之5 、11樓之5 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分別設定1 百52萬元、3 百55萬元、3 百22萬元、3 百42萬元、1 百60萬元、3 百42萬元之抵押權,故於扣除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後,各戶之抵償金額分別為5 百10萬元、5 百20萬元、66萬元、1 百50萬元、1 百43萬元、1 百48萬元、70萬元、1 百48萬元);其餘未受償之3 千5 百5 萬元部分,則由訴外人呂冠陞簽發、訴外人林正用背書同額之商業本票,及訴外人薛郭美妹就上該本票2 千4 百40萬元範圍內背書後,交付被告等收執。

㈡依和解契約書所載,被告等無簽發系爭本票予金財神公司之義務與必要,況自稱係金財神公司債權人之自訴人。

⑴上開和解契約書係由黃鴻圖律師擬定,內容無一處提及被告

等與金財神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亦無被告等「需負擔抵押債務」之約定,更無被告等應再給付屋款1 千6 百73萬元之字句,且金財神公司與被告等間之票據債務高達3 千

5 百30萬9 千7 百元,倘真如自訴人所言,被告等係作價3千4 百28萬元,承受系爭8 戶房屋及基地,除抵償前揭票據債務1 千7 百55萬元外,尚須給付1 千6 百73萬元,何不直接言明抵償3 千4 百28萬元?係因該8 戶建物原即設定高達

1 千6 百73萬元之抵押債權,故被告等僅同意抵償部分債權。

⑵訴外人呂冠陞及金財神公司以辦理過戶為由,向被告等騙取

相關文件後,於85年4 月2 日將上開8 戶建物連同其他23戶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因抵押金額已逾不動產市價,是該8 戶不動產已無殘值,被告等人焉有可能如自訴人於88年12月8 日所言「簽發本票交予自訴人戊○○,辦理抵押貸款,付清屋款」之可能。

⑶再者,依和解契約書所載,系爭8 戶建物及基地尚不足清償

訴外人呂冠陞及金財神公司積欠被告等人之債務,因此訴外人呂冠陞另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 千5 百5 萬元,經第三人林正用背書之本票予被告等,屆期經依法提示無一兌現,被告等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呂冠陞之財產,仍無結果;訴外人呂冠陞既積欠被告等高達5 千2 百60萬元借款,被告等何有付款買受該8 戶建物之理?被告等又有何於金財神公司違約多年後之88年12月8 日簽發系爭本票與金財神公司之動機?更何況係簽發予自稱係金財神公司債權人之自訴人戊○○之必要?⑷自訴人戊○○主張被告等人有給付屋款1 千6 百73萬元之義

務,全係捏造,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6 紙本票,金額共計1 千6 百99萬元,亦與渠所稱被告等人應再給付屋款1 千6 百73萬元之數額不符,自訴人所言皆為虛構,不言而喻。

㈢自訴人戊○○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21683 號、第

223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系爭本票用途所為說詞反覆、矛盾;也即被告等所負擔債務,究係房屋尾款抑或塗銷抵押權之費用?欲支付之尾款或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究係該系爭之8 戶房屋?6 戶房屋?建號1641與1657號房屋?抑或新竹市○○路○○○ 號4 樓之3 之房屋(建號1634)?且塗銷2 戶或1 戶房屋抵押權之費用竟與塗銷6 戶抵押權之費用相同,均令人難以費解。且就簽發本票之時間,自訴人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

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與訴外人丁○○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2年

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亦有不同,有違常理。且訴外人丁○○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系爭本票簽發地點、時間及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等之陳述,要非事實。再者,自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何人,經核其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2

3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2年1 月7 日、93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均不相同;更有甚者,於前揭民事事件中,92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訴人竟稱:「這張票是當事人甲○○在84年交給我的」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88年,被告甲○○如何能在發票日88年前即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自訴人?顯見自訴人虛構被告等簽發本票之事實。況依乙○○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4年11月18日到庭所證,被告等斷無可能於88年12月8 日分身至臺北縣真鍋咖啡店簽發系爭本票;退步言之,被告丙○○在永和咖啡店與丁○○並未達成共識,未簽立任何文件,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此外,證人丁○○就簽發本票時在場之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 號於92年1月22日、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於92年5 月22日、及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94年4 月26日審理時所陳均有不同,其證詞前後矛盾,無足採信。

㈣被告等遭金財神公司詐騙5 千餘萬元後,對於任何文件之簽

立均戒慎恐懼,斷無可能於未簽立協議書之情況下,即簽發本件高額本票,顯見被告2 人確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係自訴人偽造。雖法務部調查局之「被告甲○○筆跡鑑定通知書」表示鑑定結果「雖兩類簽名『阿』字之『口』部書寫方式不一.。研判甲、乙2 類簽名仍極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寫。」,然此一模糊不清、曖昧至及之結論,顯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甲○○親筆簽名仍有疑慮,其逕為如此結論,足見此筆跡鑑定為不完備之主觀判斷,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退步言之,若事實真如證人丁○○及自訴人所言,係被告等於88年12月8 日親自在永和真鍋咖啡店簽發系爭6 張本票,然被告等既能親自簽名、書寫地址及發票日等,何以不親自填載金額,而將此最重要之部分交由他人填寫?顯與常理、經驗法則相悖,益見自訴人與證人丁○○2 人串供、杜撰事實。而上開6 紙本票既係證人丁○○與第三人共同偽造,交由自訴人行使,本件被告等遂於93年3 月對證人丁○○及自訴人戊○○2 人提出偽証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又上開偽造本票6 紙,經本院一審判決系爭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91年度北簡字第21683 號、93年度北簡11219 號、92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91年度北簡字第22398號),益證自訴人持有系爭6 張本票,對被告2 人並無原因債權,無由就系爭6 張本票對被告等主張票據債權。

二㈠經查,被告等自陳其等與金財神公司負責人呂冠陞於84年10

月4 日為達成債務和解,協議由金財神公司將座落新竹市○○路○○○ 號5 樓之5 、11樓之5 、4 樓之3 、4 樓之5 、5樓之4 、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 計8 戶之建物連同基地過戶予被告,抵償1 千7 百55萬元之債務;且因各戶除

5 樓之5 、11樓之5 未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各戶分別設定1百52萬元、3 百55萬元、3 百22萬元、3 百42萬元、1 百60萬元、3 百42萬元之抵押權,故於扣除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後,各戶之抵償金額分別為5 百10萬元、5 百20萬元、66萬元、1 百50萬元、1 百43萬元、1 百48萬元、70萬元、1 百48萬元等語,並有和解契約書(即被證一)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依上述林森路278 號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 、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 建物僅各抵償66萬元、1 百50萬元、1 百43萬元、1 百48萬元、70萬元、1 百48萬元,除可推知被告等所受讓之林森路278 號4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 、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 建物,其價格原各值2 百18萬元、5 百5 萬元、4 百65萬元、4 百90萬元、2 百30萬元、4 百90萬元外;另參酌上開抵償金額及上述和解契約書協議末行手寫「本條第㈢項至第㈧項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利息,丙方(即呂冠陞)同意負擔六個月」綜合以觀,被告等受讓過戶上開設有抵押權之建物,須自行負擔該6 戶不動產抵押債務甚明。

㈡再查,上述8 戶建物固於85年4 月17日過戶登記予被告2 人

,惟於同年4 月2 日已由金財神公司連同其他建號建物(即1629號至1633號、1635號、1637號至1639號、1642號至1652號、1654號、1658號至1660號),共31戶,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此亦有被告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即被證)在卷可按。是無論被告等對金財神公司究尚有若干債權未受償,而為金財神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等自金財神公司所受讓之上開建物,已因義務人金財神公司向新竹商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成為該抵押權之標的。也即,被告等與金財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等就上開建物與新竹商銀間之抵押權關係,應分別以觀。而在此情況下,被告等為免其等所有上開8 戶建物因與其他23戶建物均遭金財神公司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日後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遭抵押權人就上開共31戶建物同時或分別求償全部或一部之虞,而要求辦理分戶清償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俾免受其他各戶牽累,且有利他日處分其所有上開8 戶建物產權,顯屬合情入理。被告等徒以其無必要開立本件系爭本票予金財神公司,辯稱系爭本票均非其簽發,顯有將其與金財神公司間債權債務糾紛,與其與新竹商銀就上開建物抵押權之處理混淆,尚無可採。

㈢至系爭本票究否由被告等所簽發,經查,證人即代書丁○○

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稱:「(問:88年12月8 日你是否有到永和市真鍋咖啡?)有..(問:當天是為何事你去現場?)辦理竹企的抵押貸款塗銷的事..本件被告可以將8 戶貸5 成的貸款來還款塗銷抵押,其他住戶都要7 成,因為他曾經有失信過,我是怕他拖累其他戶數,所以我不想幫他辦..戊○○在旁邊說還是幫他們一起做,他們也願意這次會照本票的方式履行,所以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我在本票上註記這是哪一住戶的塗銷後才能兌現的本票,還有寫承諾書、同意書、協議書。(問:當天有關本票金額是誰決定的?)是戊○○跟他們2 人談好的,經被告同意的數字,但有

8 戶只簽6 張本票,因為被告要算起來是5 成的數目..本票上的金額、條件都是我照他們的意思寫的,其他承諾書等也是,之後再交給他們簽名。(問:這6 張本票的開立有在上開文書等內何處顯示是為了開這6 張本票?)沒有,是寫在另外的授權書裡面..是按6 戶每戶各有1 張申請書、委託書、授權書,其上有記載本票金額,共6 份,每戶1 份.

.要拿給銀行看,表示有要還款的誠意..(問:這個金額是否是當場寫的?)是。(問:問當天總共簽發幾張本票?)6 張,其他沒有」(見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明確,經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戊○○具結所證:「(問:88年12月8 日妳是否有到永和真鍋咖啡?)有..(問:當天為何事情到現場?)當天是被告2 人約我去談新竹房屋產權的事情,他們要處理的方法。(問:有達成協議?)有,被告同意按照我們其他承買客戶的方法,以同樣的方式..他必須同意簽本票出來給我,而且要履行協議內容的契約..(問:當天在場人有簽任何的書面資料?)被告2 人簽本票給我,另外他們簽其他文件給丁○○,有簽申請書、協議書、同意書、切結書..(問:本票金額是誰決定的?)是被告2 人自行決定,他們要分得房屋的哪幾戶後,由丁○○照他們的意思寫的..和解書、本票的金額都有不同,是已經換過房子後,所以金額有不同,因為戶數也有不同。(問:誰計算給妳的?)被告2 人自己講好的,彭代書也寫好給他們看過,之後被告確認過才簽的」(見同上筆錄)實大致相符。至被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並提示記載日期「88年12月8 日」之協議書、同意書,欲證明88年12月8 日被告等絕無可能至永和真鍋咖啡店內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述:「(問:提示協議書、同意書,時間是不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時間簽的?)我不記得,因為我連真鍋去的日子我都不記得..協議書是我們去新竹簽的,這點我可以確定,但是否是協議書上所載的日期簽立我不記得,至於去真鍋的日期,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問:提示本票6 張,你在新竹跟在真鍋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丙○○跟甲○○有簽過卷附之本票?)我沒有看過,但我不是每一次都陪同丙○○去處理金財神的問題」(見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是其既不復記憶上載有「88年12月8 日」之協議書、同意書,果否於88年12月8 日簽立,亦不記得其陪同被告等至真鍋咖啡之日期,自無從推論被告等確未於88年12月8日至真鍋咖啡甚明;又證人雖稱其在新竹和真鍋時並未見被告簽立本件本票,然其既自承未每次陪同被告處理金財神公司問題,本院顯無從遽憑其陪同被告至真鍋咖啡該次未見被告簽發本票,即推論被告等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㈣本院再審酌系爭本票之票號乃036787至036792號之相連票號

,發票日同為88年12月8 日,且票面最右側均載明「分戶貸款通知日後七日內兌現」等文字,並參考證人丁○○提出與各該本票金額相符之申請書、委託書、授權書共6 份,足認被告等係為向新竹商銀申請辦理分戶清償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簽立系爭本票,應甚明確。且票號036787至036789本票上被告丙○○之簽名,及票號036790至036792本票上被告甲○○之簽名,經本院與被告等分別在94年9 月23日庭期之送達證書、本件辯護人委任狀2 份、及本院94年9 月23日、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及被告甲○○在94年12月14日2 份庭期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相核,其筆勢、筆順、字距間隔實均相符;又票號036787至036790、及036792本票上之簽名,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21683 號、91年北簡字第22398 號及92年北簡字第5003號,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就票號036787至036789號本票上丙○○簽名字跡經認定與其平日字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就票號036792本票上甲○○簽名字跡亦經認定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另票號036790本票上甲○○之簽名字跡復經判定「極有可能係同一人所書寫」,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20036585

0 號、93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13030 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4 月16日宇鑑字第04597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並審酌上揭票號036790本票,其票號順序在上揭經認定為被告等字跡之票號036787至036789、與036792號本票之中,經他人取走偽造之可能性甚小,且該票票面最右側亦載有「分戶貸款通知日後七日內兌現」等文字,等綜合判斷之,應足認定該票與票號036791本票,均為被告甲○○為向新竹商銀申請辦理分戶清償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新自簽發之本票無訛。

㈤末查,系爭建物於被告等與金財神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時,

其中林森路278 號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 、9 樓之

4 、11樓之3 、11樓之4 計6 戶建物,分別設定1 百52萬元、3 百55萬元、3 百22萬元、3 百42萬元、1 百60萬元、3百42萬元抵押權,總計共設定1 千6 百73萬元;至各戶總價,除林森路278 號5 樓之5 、11樓之5 因未設定抵押權,其抵償數額即堪認為該戶價格,而分別為5 百10萬元、5 百20萬元外,其餘林森路278 號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 共6 戶,加計抵償金額後,其價格各值2 百18萬元、5 百5 萬元、4 百65萬元、4 百90萬元、2 百30萬元、4 百90萬元,是總計8 戶之價值應為

3 千4 百28萬元,是以上述總價3 千4 百28萬元扣除經設定抵押權總計1 千6 百73萬元,計抵償1 千7 百55萬元,業據本院在上述二㈠敘之甚明。至本件系爭6 張本票其金額合計則為1 千6 百99萬元。其間之關連性,如依證人丁○○上揭證述:「本件被告可以將8 戶貸5 成的貸款來還款塗銷抵押」計算,以8 戶總價3 千4 百28萬元,其5 成係1 千7 百14萬元,與被告等實際開立之本票數額合計1 千6 百99萬元相比,本票金額實尚不足15萬元;至本院如審酌被告等金財神公司成立和解時,設定抵押權之建物乃林森路278 號4 樓之

3 、4 樓之5 、5 樓之4 、9 樓之4 、11樓之3 、11樓之4,與嗣向新竹商銀申請分戶清償之建物為278 號5 樓之5 、11樓之5 、4 樓之3 、4 樓之5 、5 樓之4 、11樓之3 相較,係增加5 樓之5 、11樓之5 ,而減少9 樓之4 、11樓之4,而5 樓之5 建物值5 百10萬元、11樓之5 建物值5 百20萬元,相較於9 樓之4 、11樓之4 建物各設定3 百42萬元抵押權、總值各4 百90萬元,顯然欲塗銷5 樓之5 、11樓之5 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需清償更高於3 百42萬元之金額始可。故被告等就上開5 樓之5 、11樓之5 建物各申請3 百55萬元之分戶貸款,即不足為奇。被告等徒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原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不符抗辯,而全未敘及原設定抵押權之建物與簽發本件本票以申請分戶貸款之建物有上揭相異處,自有未洽,尚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確由被告等親自簽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於93年3 月12日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與自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是否存在票據原因關係雖有爭執,惟既經被告等分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之訴,其等間之糾紛已得循該訴訟程序辨明,詎被告等除提起上開訴訟外,為圖解免其民事票據上可能之債務,竟虛構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情,致自訴人陷於訟累,其惡性非輕;惟其等並無前科,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 金 額 │├──┼──────┼───────┼─────────┤│ 一 │ 丙○○ │ 036787 │ 322萬元整 │├──┼──────┼───────┼─────────┤│ 二 │ 丙○○ │ 036788 │ 355萬元整 │├──┼──────┼───────┼─────────┤│ 三 │ 丙○○ │ 036789 │ 160萬元整 │├──┼──────┼───────┼─────────┤│ 四 │ 甲○○ │ 036790 │ 152萬元整 │├──┼──────┼───────┼─────────┤│ 五 │ 甲○○ │ 036791 │ 355萬元整 │├──┼──────┼───────┼─────────┤│ 六 │ 甲○○ │ 036792 │ 355萬元整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