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自 訴 人 百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文煌代 理 人 林崑城律師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被訴竊佔、毀損器物部分均無罪。

己○○、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百捷有限公司(下稱百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華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華新管委會)租用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自訴狀誤載為二二三號,併予更正)一、二樓樓柱共計十四支,含該十四枝樓柱四面全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租賃期間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而自訴人則將上開十四支樓柱出租予案外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並由吸引力公司懸掛ATT廣告物於樓柱上,而吸引力公司因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租用之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而未續租,吸引力公司乃將前揭十四支樓柱上之ATT廣告物併同樓柱點交返還予自訴人。詎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被告己○○、丁○○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僱工分別於同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日將原屬自訴人使用,附掛有ATT廣告物之樓柱以微風廣場之廣告物加以覆蓋,排除自訴人對樓柱之占有,而竊佔上開樓柱,復致自訴人所附掛的ATT廣告物因受遮蔽而致令不堪使用。且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自訴人委託職員丙○○前往華新大樓制止工人施工時,自稱三僑公司美工課課長之人不顧丙○○勸阻,強行指示工人繼續施工,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二人被訴竊佔、毀損器物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自訴人與華新管委會之租賃契約書、華新大樓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確認書、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微風廣場廣告刊物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己○○二人,被告丁○○坦承其擔任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僑公司)負責人,而三僑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與聯邦租賃公司簽約,承租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十四支樓柱,及三僑公司所轄美工人員曾於前揭樓柱裝置微風廣場廣告物之事實,而被告己○○亦坦承擔任聯邦租賃公司負責人,且聯邦租賃公司曾將前開建築物併同樓柱出租並點交予三僑公司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或毀損器物犯行,被告丁○○辯稱:三僑公司於承租前已核對聯邦租賃公司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確認聯邦租賃公司就一、二樓建築物及樓柱確有所有權後,始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且三僑公司事事分層負責,伊未參與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及樓柱點交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聯邦租賃公司早在八十三年就購入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且所有權範圍及於建築物門前之十四支樓柱,聯邦租賃公司並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將上開建築物及門前樓柱出租予ATT集團,且由該集團在樓柱懸掛ATT廣告物多年,則ATT集團顯明確知悉聯邦租賃公司就樓柱擁有所有權且得使用收益之事,然因聯邦租賃公司與ATT集團之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而於租約屆滿前ATT集團即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希望續租,但聯邦租賃公司因租金關係不願續租,ATT集團竟由關係企業之自訴人與華新管委會另行簽定租賃契約,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承租上開十四支樓柱,ATT集團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聯邦租賃公司之租賃契約期滿時,拒絕點交樓柱返還予聯邦租賃公司,聯邦租賃公司乃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與三僑公司簽定租賃契約,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將建築物及樓柱租予三僑公司合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其廣告物所設置之樓柱,即係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門前之十四支樓柱,其中十支樓柱係面對忠孝東路,另四支係面對忠孝東路四段二二三巷,且忠孝東路四段僅有二一九、二二一號及二二三巷,並無二二三號,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故自訴狀記載樓柱位置為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三號,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北市○○○路○段二一九、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暨騎樓,均係聯邦租賃公司所有之事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且上開十四支樓柱係屬上開建築物暨騎樓不可分離部分之事實,亦據本院履勘現場無訛。

(三)再查,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門前十四支樓柱,原由所有權人聯邦租賃公司出租予ATT集團旗下之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廣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艦廣場公司),其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未再續約,三橋公司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與聯邦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等共承在卷,並有聯邦租賃公司與吸引力公司及旗艦廣場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聯邦租賃公司與三僑公司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四頁),是三僑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即為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

一、二樓建築物之合法承租人,業臻明確。

(四)另查,前揭十四支樓柱原係張貼ATT廣告物,嗣另由三僑公司美工人員裝置廣告物而覆蓋於ATT廣告物上之事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而該等樓柱張貼廣告物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即華新管委會總幹事乙○○到庭證稱:伊是九十三年十月接任管委會總幹事,(九十三年)十一月的時候,ATT(即吸引力公司與旗艦廣場公司)正在換廣告,伊就去請教法務人員換廣告是否要收費用,所以才決定開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人決議授權管委會執行大樓各項外牆樓柱等出租廣告事宜,以增加大樓收益‧‧‧華新管委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合約書,因為伊看到他們(即ATT)換廣告,我們管委會開完會之後,伊就去找ATT的店長,店長就找經理來跟伊談,樓柱從九十四年出租(與自訴人)打完契約後還是由ATT使用‧‧‧伊知道十四根樓柱是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所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從而審酌上開樓柱早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時,ATT集團即已裝置ATT廣告物於樓柱上,故ATT集團既於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門前十四支樓柱之租賃期間內裝置廣告物,核ATT集團得於樓柱裝置廣告物之權能,乃係基於與聯邦租賃公司之租賃契約,彰彰明甚。

(五)復查,自訴人雖提出向華新管委會承租上開十四支樓柱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六頁),用以證明聯邦租賃公司及三僑公司並無合法使用樓柱之權限云云,然自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始向華新管委會承租樓柱,有上開租賃合約書附卷足參,而自訴人於自訴狀即已記載於其承租後樓柱仍係裝置ATT廣告物等語,復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上開樓柱之使用情形,已據證人即ATT集團法務經理丙○○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伊負責辦理點交房屋的事項,(聯邦租賃公司)打好的文件中包含樓柱及中庭都要點交給他們,但是我們這邊不同意,當初聯邦租賃公司一直希望樓柱一併點交,但是我們認為樓柱是我們向管委會承租的,不在點交範圍內,因為點交的範圍談不攏,所以點交確認書最後沒有簽名蓋章‧‧‧伊是ATT總管理處人員,負責集團內所有法務事項,自訴人是ATT的關係企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背面、二五七頁),則自訴人既係ATT集團之關係企業,且自訴人與同屬關係企業之吸引力公司、旗艦廣場公司之法務事宜,亦均同由ATT集團法務經理丙○○處理,則自訴人就ATT集團早在九十三年間即已本於與聯邦租賃公司之租賃契約而裝置廣告物於樓柱乙節,自是知之甚詳,是ATT集團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改由下轄之自訴人另向華新管委會承租樓柱,並據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租賃契約而拒絕點交樓柱予出租人聯邦租賃公司,且指訴裝置廣告物係依據與華新管委會之租賃契約云云,難謂適法。

(六)又查,自訴人雖另指訴稱:依據聯邦租賃公司與三僑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已明確記載「甲方(即聯邦租賃公司)應與華新管委會簽訂契約書取得租賃物中庭、樓柱及外牆之使用權,供乙方(即三僑公司)正常經營賣場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於簽立租賃契約時,顯明知聯邦租賃公司對十四支樓柱並無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一七三、一七四頁),惟前揭樓柱上ATT廣告物係於九十三年間即已裝置,業如前述,而ATT集團自九十三年下旬起,即與聯邦租賃公司為租約屆滿後是否續約一事而多所協商,嗣因就續租條件未有共識,即推由所屬關係企業即自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向華新管委會承租上開樓柱,則聯邦租賃公司與三僑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簽立租賃契約時,係為避免與ATT集團就樓柱發生使用上之糾紛,始於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第一款增訂聯邦租賃公司需另與華新管委會就樓柱使用權簽約,是自訴人指訴由該契約條款可推論被告二人明知就樓柱並無使用權,尚有誤會。再者,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或印文,且證人即吸引力公司經理戊○○就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點交經過復已證稱:伊負責與聯邦租賃公司點交房屋的作業,當天一直協商到晚上十二點,還沒有辦法完成整個點交作業,因為對於附加文字的部分,聯邦租賃公司也有不同的看法,最後伊公司的總經理沒有授權伊簽名確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背面、二五六頁),是該點交確認書上既未有任何人之簽名用印,自難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繼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竊佔行為,係指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而言。房屋雖為不動產之一種,但房屋之外牆僅屬房屋結構體之一部,並非該房屋之主體,第一層樓房之使用人將招牌懸掛於第二層樓房之外牆,雖對其權利之行使有所侵害,然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亦即並未侵害第二層樓房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不能成立竊佔罪,僅可依民法之規定排除其侵害(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九0三號函參照)。從而三僑公司及聯邦租賃公司雖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陸續僱工以微風廣場之廣告物將ATT之原有廣告物予以覆蓋,惟核其以新置廣告物所占有者,係屬華新大樓結構體之一部即樓柱,而非房屋之客體,參諸前揭函示內容,被告等對房屋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故自不能以竊佔罪加以論科。而自訴人雖又指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既規定主要樑柱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當然屬於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且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而應屬於全體大樓住戶共有及共用,因認被告等所為業已違反該條款之規定云云,然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僅在規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且被告等於樓柱換置廣告物之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詳如前述,是自訴人縱認被告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專用部分之規定,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訴請救濟,要與刑法之竊佔罪責無涉。

(八)第查,自訴人雖指訴稱:被告二人以新置廣告物方式將樓柱原所張貼之廣告物予以遮蔽,致其原有之ATT廣告物喪失其效用云云,然上開樓柱換置三僑公司之微風廣場廣告物之經過,業據證人即ATT集團法務經理丙○○到庭證述: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伊據報樓柱部分,有人在施工用廣告看板包起來,伊就過去現場查看,伊到達現場之後詢問工人,是何單位承作,工人說是由微風廣場委託施作,伊當時向工人表示,這是我們百捷公司(即自訴人)向管委會承租,只有我們有權使用,伊請工人停止施作,工人就去請微風廣場的人出來,後來有一位自稱是微風廣場美工課課長出來,伊向他說樓柱是我們百捷公司向管委會承租,你們沒有權利使用,該位課長就打電話向不知道是誰的人請示,然後講完電話後,他就跟工人說照做,工人就繼續施作,該美工課課長對伊說是依據與聯邦租賃公司的租約施作,伊在因本案到法院開庭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丁○○本人,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被告二人都沒有在施工現場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而三僑公司就該等樓柱之處理情形,復據證人即三僑公司副總經理甲○○證述:伊有參與三僑公司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及二二一號一、二樓建築物以及樓柱,雙方有約定日後要點交,有當面核對聯邦租賃公司出示的所有權狀‧‧‧三僑公司員工大約有三百五十人左右,樓柱是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伊知道聯邦租賃公司有所有權,樓柱也是在承租範圍內,點交也沒有問題,所以伊沒有就樓柱部分向被告丁○○報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六0頁),則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換置廣告物當日,被告二人既均未在場,且依自訴人指訴內容以觀,亦係不詳姓名之人換置樓柱廣告物,而該人以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亦無從查明為何人,另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歷次換置廣告物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復參酌三僑公司營業規模甚鉅,公司員工達三百五十人,其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乃係分層負責,被告丁○○雖係三僑公司負責人,然未參與樓柱相關事務之處理,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故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僱工以張貼廣告物方式毀損器物,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ATT集團早在九十三年間即已於前揭樓柱張貼ATT廣告,其後始推由集團之關係企業即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向華新管委會承租樓柱,是ATT集團自始乃係依據與聯邦租賃公司之租賃契約而張貼廣告物於樓柱,從而聯邦租賃公司於與ATT集團租約期滿後,另行將建築物及樓柱出租予三僑公司,三僑公司乃本於租賃契約而另張貼廣告物於樓柱,其張貼廣告物於樓柱之行為,不符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而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後歷次張貼廣告物之行為,確係被告二人所為,或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施工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竊佔或毀損器物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就其等被訴竊佔及毀損器物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件自訴人係ATT集團之關係企業,而自訴人指訴其依據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華新管委會承租之租賃契約,就樓柱有占有人之地位,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由ATT集團處點交樓柱而取得其上ATT廣告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七

八、七九頁),是依自訴意旨以觀,自訴人就上開竊佔、毀損器物部分提起自訴,於法無違,就此部分自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特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二人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自訴人雖指訴: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三僑公司僱工將自訴人之廣告物遮蔽而換貼新廣告物時,自訴人所屬職員丙○○前往制止,然施工工人稱係三橋公司委請施作,並由自稱三僑公司美工課課長之人打電話向不知名之人請示後,即要求工人繼續施作,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指示其所屬職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代表自訴人對樓柱行使占有權利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職員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前往華新大樓制止工人施工時,三僑公司美工課課長不顧丙○○勸阻,指示工人繼續施工,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罪嫌。惟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不法手段,足以達於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法定要件,從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保護者為個人自由法益,應限於自由法益直接受到侵害的個人,始能成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本案自訴人既非自然人,即無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之可能,且丙○○之職務乃係ATT集團法務經理,業據其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背面),而ATT集團關係企業至少包含吸引力公司、旗艦廣場公司及自訴人等,參酌丙○○自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曾參與點交租賃物予聯邦租賃公司(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則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顯係以承租人即吸引力公司、旗艦廣場公司之代表身分參與協商,然自訴人又認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係以自訴人代表身分被害,則其主張亦顯有可疑,從而自訴人既非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的被害人,自不得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提起自訴,是被告二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