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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174號自 訴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純貞自訴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乙○○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一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副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兼總經理。自訴人向台北一○一公司承租一○一大樓第五、六層,投入大筆資金經營佳姿一○一氧身運動會館。由於一○一整棟辦公大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正式開幕,故自訴人營運未久,資金周轉困難,積欠員工薪資,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宣布除一○一會館外,其餘會館暫停營業,豈料,同年月十九日晚突有部分自訴人離職員工及不明人士進入一○一會館徹夜抗爭,台北一○一公司不但未出面制止,反而任由該等人士佔據會館,並於翌日(即二十日)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被告三人決策採取斷水斷電管制措施,限制所有一○一會館之工作人員及會員進入,使自訴人無法進入承租之場地營運。台北一○一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記者會,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手段,渲染自訴人積欠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租金未付,並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使自訴人商譽及信用受到空前打擊,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為自訴制度所準用,是自訴人即同如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於舉證不足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網路新聞資料及台北一○一公司新聞稿為主要論據。被告三人則提出書狀辯稱:依據台北一○一公司組織規程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乙○○、丙○○與本案事件無關。本案自訴人與台北一○一公司之租約,係由被告甲○○簽訂,但後續執行,係由案外人即購物中心陳文光副總經理核決。本案自訴人積欠租金、水電及管理費,計算迄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已達六千二百餘萬元,經台北一○一公司催告,自訴人仍未繳清,故台北一○一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起不再繼續供應水電,但並未強制或限制自訴人公司員工不得進入佳姿氧身運動會館。自訴人公司員工及會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徹夜抗爭,引發社會關切,台北一○一公司則由被告甲○○決行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布聲明稿,內容均為事實,並未散布不實事項或流言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且台北一○一公司與自訴人間終止租約停供水電之民事爭議,業經鈞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台北一○一公司得請求自訴人返還租賃物,並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故被告三人並無強制、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

四、經查:㈠強制罪嫌部分:

⒈自訴人訴稱被告三人決策,將自訴人承租經營之佳姿一○一

氧身運動會館斷水斷電,並限制自訴人公司員工及會員進入會館等情,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係證明自訴人僅留一○一會館營業之事實;然就被告三人是否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能補正,故本院僅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⒉自訴人先後向台北一○一公司承租位於台北市○○區市○路

○○號五樓、五樓之一之編號L五.一二號,同上號六樓、六樓之二、六樓之三之編號L六.○一號及同上號六樓之一編號L六.○二號租賃物,台北一○一公司則由被告甲○○代表與自訴人簽訂健身俱樂部租約及購物中心租約,此有台北一○一健身俱樂部租賃契約、台北一○一購物中心租賃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七至九一頁)。被告三人辯稱:購物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幕,自訴人陸續給付三三, 六二二, 一八七元(含八百十六萬元押金),惟未再給付九十三年五月份以後之租金及管理費,並積欠水電及空調費用,經兩度協商,自訴人未依協議履行,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物中心旁之辦公大樓開幕後,仍未給付等事實,為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號返還租賃物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被告三人雖不否認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將自訴人承租之租賃物斷水斷電一節,惟辯稱:被告甲○○與自訴人簽約後,因自訴人積欠租金、水電及管理費,故依台北一○一公司組織規章第五條規定,後續租約事務之處理由購物中心事業處陳文光副總經理分層負責等語,並提出台北一○一公司之組織規章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故自訴人訴稱斷水斷電係被告三人之決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外,依健身俱樂部租約第一三.三條及購物中心租約第一三.三、一三.四條約定,自訴人應每月向台北一○一公司繳納管理費、水電費用、空調相關費用,故自訴人與台北一○一公司約定,水電公司先供應水電,自訴人將應負擔之費用交予台北一○一公司,台北一○一公司再繳納予水電公司,台北一○一公司有提供水電之先行義務,惟自訴人既已積欠水電費數月之久,則台北一○一公司拒絕提供水電之舉非無依據,難認有何不法之犯行。

⒊另外,自訴人訴稱被告三人限制自訴人公司員工及會員進入

一○一會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故尚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㈡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⒉自訴人訴稱被告三人發布新聞稿,渲染自訴人積欠租金一節

,而涉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雖提出台北一○一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新聞稿(本院卷第八頁)為證,然被告辯稱:該新聞稿為被告甲○○決行,與其餘被告無關。再者,細察該新聞稿之內容,係針對自訴人公司部分員工及會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晚間聚集於佳姿一○一氧身運動會館抗爭之說明,其中因自訴人公司跳票及積欠租金、水電及管理費,而由台北一○一公司終止租約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號民事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認自訴人因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台北一○一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終止租約依法有據,判決自訴人應將上開租賃物騰空返還台北一○一公司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駁回上訴裁定各一份在卷足稽,則台北一○一公司上開新聞稿所載之內容,實難謂有何散布不實流言之情形,而與上開誹謗或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三人自無從以此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強制、誹謗或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