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案外人蔣晉齡頂讓臺北市○○區○○路三段八十六號一樓被告甲○○之房屋及承租自案外人周寶珠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二巷二弄二十二號房屋之店面(包括裝潢、冷氣在內),頂讓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租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七月,租金每月九萬四千元,押金二十萬元。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以裝修房屋為由,向自訴人索取現金六十萬元(其中支票四張,金額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元),聲明謂:租約到期後,再延長三年期間,此款項在延長租約中扣抵租金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他,支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作為裝修費。然被告事後違背前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到期不願續租該房屋予自訴人使用,亦不退還該六十萬元,並委請律師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足見被告有不法意圖,詐騙自訴人六十萬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首揭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